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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32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呂佳徵簡慧娟吳永宋

原告
聚天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郭聰田
訴訟代理人
李育昇 律師
被告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代表人
吳英世
訴訟代理人
張宇凡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17號行政訴訟裁判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租稅減免部分,其中依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第5條規定,申報可抵減稅額新臺幣(下同)3,611,647元,被告初查依申報數核定,嗣因經濟部以103年10月2日經授工字第10320423150號函,撤銷原告生技新藥公司審定資格,被告乃將其各年度適用各項投資抵減稅額計算明細表,重行核定101年核准可抵減稅額為0元,並將尚未抵減之99及100年度可抵減稅額2,748,711元及3,894,915元,核定為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本件訴訟原告之訴是否有理由,牽涉原告是否經經濟部審定具生技新藥公司資格,而原告就經濟部撤銷其生技新藥公司審定資格一事,業於訴願後提起行政訴訟,刻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417號審理中一節,業經原告陳述在卷,並有該案件104年12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附卷可參,是於該事件裁判確定前,本院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吳 永 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 建 霆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32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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