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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交上字第104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蘇秋津孫國禎邱政強

上訴人
吳承曉
被上訴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3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09年2月4日22時24分許(違規時間以酒精濃度檢測值列印單列印時間為依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區○○000號前,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製單舉發,上訴人不服,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經被上訴人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上訴人違規事證明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及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109年2月7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X099574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字第3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係以:

(一)經勘驗被上訴人檢附之光碟及提供之路口監視器截圖照片,並參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09年6月23日南市警善交字第1090303748號函所載,上訴人原本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市道000號上,待駛至市道000號與安昌街口後,再左轉臺19線,嗣後行駛至舉發單位設置之路檢點對向車道時,隨即停止駕駛,並停車於臺南市○○區○○000號郁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郁得公司)前,本件舉發單位員警於109年2月4日夜間在臺南市安定區臺19線與中工一路口(南往北車道)執行路檢勤務時,於21時42分許發現系爭車輛突然停駛至路邊,行跡可疑,遂立即跨越道路中央分隔島走向系爭車輛停車處上前查看,聞得上訴人身上酒味,乃基於職務上之經驗判斷而可認上訴人有酒後駕車之行為,要求上訴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自屬合法,上訴人即有配合酒測檢定之義務。雖上訴人主張舉發單位員警對於上訴人已經停妥於路邊之系爭車輛進行盤查,該交通工具現實上並未發生危害,且無其他蛇行、車速異常、不穩等相當「客觀合理」之事由,足認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因此尚無可見當時之臨檢、取締或檢查、盤查,甚而實施酒測有所客觀合理之可疑性,則本件舉發單位員警僅憑主觀臆測,尚欠缺客觀合理之基礎,核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得攔停交通工具並對駕駛人實施酒測之要件有違云云。惟舉發單位員警因見上情而予以盤查,於盤查過程中發現上訴人身上散發酒氣,認有酒後駕車之嫌,乃要求上訴人配合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上訴人上開於路檢點出現時將系爭車輛停下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確實有合理懷疑其意圖規避攔檢之可能性,而員警上前與上訴人談話過程中發現上訴人身上散發酒味時,對於上訴人已有達到客觀上合理判斷易生危害行為(即酒後駕車)之蓋然性已然升高,依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依法自有配合酒測之義務。而舉發單位員警於告知上訴人拒絕接受酒測之法律效果後,確認上訴人確實不願配合接受酒測,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對上訴人製單舉發,其舉發程序並無瑕疵,自屬合法。

(二)至上訴人主張其並非行經設有告示執行酒測檢定之處所,自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乙節。經查,該條項原本僅針對「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同條第1項測試之檢定」之行為處罰,嗣於102年1月30日修正時,考量實務屢有酒後駕車之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情形,為有效防杜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強行闖越危及執法人員安全,爰增訂「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等內容,此有立法理由可資參照。由上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所定之「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乃分屬各別之違規行為,而本件上訴人是經舉發單位員警依客觀合理判斷有酒後駕車之可能,卻「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此一違規態樣本不以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測檢定處所為要件,上訴人對於系爭法律規定容有誤解,核難憑採。

四、上訴人上訴主張及聲明:

(一)上訴要旨:

1、查本件舉發單位員警發動攔停乃至實施酒測程序當時,上訴人業已將系爭車輛停妥於路邊,並無駕駛之行為,此為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顯見員警並非對尚在行進中之車輛攔停要求進行酒測,上訴人更非已發生危害,或有客觀合理依據易生危害交通工具之駕駛人。且上訴人於原審業已明白主張上訴人之所以下車,乃係因員警實施之手段係大聲喝令:「窗戶搖下來,你不要我直接破窗哦!我直接破窗哦!下車(重複多次)!先生,我第1次告知你,我要檢查,我客氣跟你講還不下來?」等語(現場係多人多語),而上訴人因心生恐懼,又目視該等人員身上疑似配有致命性武器(槍械)之情形下,唯恐不從其強制性之作為,可能將遭受不利於己之傷害,僅能委聽其令,配合離車。復觀諸原判決之內容,均未提及員警於實施攔停前有依法出示證件表明身分及告知事由等程序說明,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得拒絕其違法之攔檢,自無同法第8條所定「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義務存在。本件舉發單位員警有未依正當法律程序行使職權,其舉發不具合法性,自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餘地。被上訴人未查,逕依上述員警違法之舉發而裁決處罰,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條、第9條、第43條等規定,而有同法第111條第7款所稱「重大明顯之瑕疵」,亦違反行政罰法第11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上訴人拒絕員警實施攔檢及酒精濃度測試,屬防衛權利之行為,於法有據,應為不罰。本件原處分既有不法之處,上訴人請求予以撤銷,應有理由。

2、原判決認定本件舉發程序並未違反法律規定,無非係以上訴人上開於路檢點出現時將車輛停下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確實有合理懷疑其意圖規避攔檢之可能性,而警員上前與上訴人談話過程中發現上訴人身上散發酒味時,對於上訴人已有達到客觀上合理判斷易生危害行為之蓋然性已然升高,依法自有配合酒測之義務等語,核與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之要件不符,並與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相悖。承前所述,上訴人於舉發單位員警攔停前,業已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路旁,並無所謂「駕駛行為」可言,亦不致引發交通往來危險或危害公共安全、秩序等急迫性,此際,員警不僅無從對危險駕駛交通工具行為進行攔停,上訴人也更非尚在行進中車輛之駕駛人,員警未依正當法律程序,強制上訴人及乘客離車,核屬違法行使職權。再者,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所以限定員警攔停車輛之要件,其目的即在於保障人民之行動自由及隱私權,禁止員警恣意為之,對於先攔再檢驗、守株待兔直接攔停之方式,亦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所禁止。然原判決未依職權審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並進而為法律之涵攝,亦未就警察違法發動程序行使職權、濫用權限範圍有所說明,即遽以認定本件舉發程序並未違反法律規定,核與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有違,亦不符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第699號解釋理由書及法律規範意旨,有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矛盾等違背法令之情事。原判決斟酌訴訟資料有未完整正確掌握之情事,理由記載亦不完備,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及第189條第1項規定之職權調查原則有違,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6款等規定為違背法令之判決,應予廢棄。

3、原判決認定事實偏執並包藏禍心:

(1)按內政部警政署103年2月19日警署交字第1030060261號函修正之「警察人員對酒後駕車當事人實施強制作為應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為強化證據力,對於酒後駕車當事人實施強制作為時,應全程錄音、錄影,蒐集相關事證,並佐以駕駛人精神狀態(如胡言亂語、意識不清)等行為,記載於筆錄或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提供司法機關參考。」查原審勘驗被上訴人109年7月3日南市交裁字第1090781511號函檢附之光碟,勘驗結果略以:A、經播放檔名「ch01_00000000000000.avi」之錄影內容,見:「畫面時間:00-00-0000星期二21:42:12至21:42:54。勘驗內容:2名員警從對向車道路旁之路檢點,先後跨越道路中央分隔島,走向原告(即上訴人)停車處(駕駛座)上前盤查。另1名員警亦從對面路檢點跨越道路中央分隔島,走向原告車輛向前盤查。」B、經播放檔名「2020_0204_215535_011.MOV」之錄影內容,見:「畫面時間:2020/02/04 21:55:33至21:56:13。勘驗內容:……員警甲:……15分鐘了嗎?」等語。對照上述2個檔案,可知自員警發動攔停時起至有錄音譯文,約有13分鐘之對話錄音遭隱匿,核與上開「警察人員對酒後駕車當事人實施強制作為應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未合。此被隱匿之對話錄音,即為上訴人前揭所訴員警違法行使職權之時段,原判決就此仍未有所說明,有違職權調查原則。

(2)次查,原審勘驗結果略以:經播放檔名「2020_0204_221035_014.MOV」之錄影內容,見:「畫面時間:2020/02/04 22:12:33至22:15:34。勘驗內容:員警甲:你自己吹氣一下,你自己吹氣一下(國)(員警手持簡易酒精檢知器靠近原告嘴唇附近,經檢知器儀器語音反應:對不起,您喝酒了。)這樣就證明你有喝酒了。……。」核與員警開始攔停之時間(21:42:12)對照,已間隔30分鐘。又臺南市政府警察○○○○○000○0○00○○市○○○○0000000000號函略以:「說明:……二、……遂向前盤查發現民眾吳○曉坐於駕駛座上,並於其下車後聞到身上有酒味,方請吳民配合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等語。由上可知,員警於上述時間,並未使用酒精檢知儀器作為研判上訴人應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依據,而僅係出於主觀臆測。按「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員警自實施攔停時起,迄至以儀器強制檢測,確定上訴人有酒精反應之實,時間已相隔30分鐘之久,斯時上訴人並非尚在行進中之汽車駕駛人,核與上開細則之規定有違。所謂客觀上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亦與此情狀不符。原判決未查,有違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核有違誤。

(3)再查,上訴人業於109年3月6日起訴狀主張:「……又配合其該等人員實施檢查、酒測過程,原告緩察觀四周環境,發現對向車道滯停1輛警察巡邏車,且置站多名身著類似警察制服的人員,或認喝令原告下車之人員應為真實警察。然原告於前述過程中曾多次尋問:『你們是什麼單位?』未得回應告知,直至第4次複問時,緩得其中一人員回覆:『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並稱其係為所長;又該等人員其一亦於過程中衊言引誘原告,臆述:『男子漢敢做敢當,卡巴結一點(意謂:男人做過的事就勇於承擔)』,實令原告身處情緒憤怒又不得不配合其整體作為之情境。」等語,此部分因有涉及員警有未依正當法律程序行使職權(即表明身分),原判決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及第189條第1項等規定,依職權調查之。惟原判決就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特意予以刪除,令人匪夷所思。且關於上訴人實際飲用含酒精之物部分,原審亦於勘驗筆錄第3頁「畫面時間:2020/02/04 21:55:33至21:56:13。勘驗內容:原告:喔!阿就你把我攔下來……」,特意刪除「我才喝的」等語,而以刪節號代替,若無有包藏禍心,何以至此。

(4)又按憲法預設之價值,人民本是自由的,並沒有「無端」接受酒測之義務,非法實施的酒測,人民當然可以拒絕。故必先「合法實施」酒測,才能就「拒絕酒測」予以處罰。所謂「合法酒測」,必須恪遵酒測的「正當法律程序」。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關於警察得攔停交通工具並對駕駛人實施酒測之要件,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保障人民行動自由與隱私權之意旨,要求警察人員不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甚明。惟查原審勘驗筆錄略以:播放檔名「2020_0204_215535_011.MOV」之錄影內容,見:「畫面時間:2020/02/01 21:56:24至21:27:40。勘驗內容:……員警甲:因為你看到路檢點,依警職法行經路檢點突然間停車。我們就是依這條叫你測。員警乙:停路邊,突然就停路邊。……」等語,在在表露員警之執法恣意,不僅與憲法預設的價值背道而馳,亦將正當法律程序置之度外。如得以主觀臆測凡任何不服膺此警察威權之國民,均屬可疑酒駕之人,尚欠缺客觀合理之基礎,有違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縱使實質正當,也不能取代程序合法,正當法律程序係以「人」為主體,實現人性尊嚴,此為法律人應有的信仰,原判決認事用法包藏禍心,有違

4、按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新增第2編第3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司法院100年12月26日院臺廳行一字第1000032864號函定自101年9月6日施行,是交通裁決事件已適用行政訴訟法,必須回歸行政救濟法制及行政法法理。學說或實務均已揚棄早期偏重國家權威性的行政處分「公定力」理論,而係自當事人對等的觀念出發,認行政救濟程序之舉證責任分配,亦應採行民事訴訟程序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行政訴訟之審理程序,原則上採職權調查主義,並無證據提出責任之觀念,然若經法院審理結果,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時,舉證責任有將事實無法證明之不利益分配於當事人間之功能。尤其是非授與利益之行政處分,因有須符法律保留原則要求之強度,原則上自應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證明其合法性,不能任意移轉予通常為人民一方的受處分人負擔。警察取締酒駕案件,涉及行政調查與犯罪偵查程序之轉換,所謂開啟刑事偵查程序,當執法警察認為有必要干預某個酒駕行為時,即係刑事偵查程序介入之開始。上訴人於本件中並無「駕駛」行為,舉發單位員警恣意發動偵查程序實為不當,原判決認事用法曲解法令,包藏禍心更屬不法。

(二)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原裁決撤銷。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論斷如下:

(一)按「(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4項)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二、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項、第30條第3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43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第3項、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後段、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第2項)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所規定。上開規定乃立法者有鑑於酒後駕車為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肇事原因之一,衡酌人民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測檢定之義務,便利酒測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且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或係為逃避其酒後駕車致可能受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之處罰,然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且駕駛人本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為杜絕此種僥倖心理,促使汽車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效果,防堵酒駕管制之漏洞,有效遏阻酒後駕車行為,是在駕駛人經執勤警員勸導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仍執意拒絕接受酒測,自應予以處罰。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檢定情況排除在外之意。因此,只要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測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測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檢定時間之不作為,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而授權警員實行酒測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並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對象不以攔停之汽車駕駛人為限,對於駕駛人已完成駕駛行為自行停車者,警員若發現有事實足認駕駛人剛完成之駕駛行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亦得對該次駕駛之駕駛人加以攔查酒測,因為酒後駕車行為是有繼續狀態之違規行為,其行為何時終了,僅係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之舉發期間何時起算之問題,而非其違規行為終了後,警員即不得再加以檢測舉發,是汽車駕駛人不得無故拒絕。蓋員警為維護社會大眾行之安全,對駕駛人實施酒測,進一步確定其酒精濃度,用以判定是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甚或有無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實係遵守上揭警察勤務職權規定,核屬適法有據,無違比例原則,此觀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益臻明瞭。

(二)經查,上訴人於109年2月4日22時24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區○○000號前,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經舉發單位員警當場製單舉發等情,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2月4日南市警交字第SX099574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審卷第123頁)、被告109年2月7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99574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審卷第12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09年2月18日南市警善交字第1090072281號函(原審卷第129頁)、109年6月23日南市警善交字第1090303748號函(原審卷第133頁)及採證光碟2片(原審卷第130頁)附原審卷可稽。又本件係舉發單位員警於109年2月4日夜間在臺南市安定區臺19線與中工一路口(南往北車道)執行路檢勤務時,於當日21時42分許發現系爭車輛突然停駛於渠等設置之路檢點對向車道路旁即臺南市○○區○○000號郁得公司前,疑似規避警方設立於前方之路檢點(即原審卷第32頁「安定區臺19線與中工一路路口執行取締酒駕稽查警力部署圖」所示之檢查2組),遂立即跨越道路中央分隔島走向系爭車輛停車處上前查看,發現上訴人坐於駕駛座上,並聞得其身上酒味,乃要求上訴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等情,業據原審法院於109年7月22日勘驗採證光碟結果無誤,因此舉發單位員警依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於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自有權力要求上訴人進行酒測,而上訴人即有義務配合不得為拒絕或消極之不配合。是以,本件員警要求上訴人施行酒測之程序,要屬合法。

(三)上訴人主張本件舉發單位員警於攔檢時並未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第1項規定出示證件表明身分及告知事由,上訴人自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拒絕酒測,原判決就此未予說明,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及第189條第1項規定之職權調查原則云云。惟按「(第1項)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第2項)警察未依前項規定行使職權者,人民得拒絕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舉發單位員警於上開時地執行路檢勤務當時,均身著警察制服,並已告知上訴人渠等係為處理執行有關酒後駕車檢測之交通違規事由,此有原審勘驗筆錄、本件酒測實施過程之錄影光碟附原審卷(第149-161、130頁)可參,核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第1項規定相符,縱未出示證件表明身分及服務單位,亦與該條項規定無違。是上訴人主張執勤員警未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第1項規定行使職權,其有權拒絕實施酒測,並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云云,實不足採。

(四)上訴人復主張其於舉發單位員警攔停前,業已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路旁,並無所謂「駕駛行為」可言,亦不致引發交通往來危險或危害公共安全、秩序等急迫性,此際,員警不僅無從對危險駕駛交通工具行為進行攔停,上訴人也更非尚在行進中車輛之駕駛人,員警未依正當法律程序,強制上訴人及乘客離車,並要求上訴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核屬違法行使職權,原判決逕認上開員警所為係屬合法,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云云。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授權員警實行酒精濃度測試之規定,乃基於員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員警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路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駕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且上開規定非謂車輛需在「行駛中」被攔停,始得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否則任何酒駕者見前方有警方攔檢,豈非均得以下車、離開車輛或類似方式主張攔檢時並非處於駕車狀況,而規避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義務,即非立法本意。是上訴人上開所訴,自無可取。

(五)上訴人另主張對照原審勘驗筆錄檔名「ch01_00000000000000.avi」及檔名「2020_0204_215535_011.MOV」之錄影內容,可知本件舉發單位員警自攔停程序發動至有錄音譯文,略有13分鐘之對話錄音被隱匿,足見舉發單位員警未依「警察人員對酒後駕車當事人實施強制作為應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全程錄音、錄影,原判決就此未予說明,有違職權調查原則;又由檔名「ch01_00000000000000.avi」及檔名「2020_0204_221035_014.MOV」之錄影內容觀之,本件舉發單位員警自實施攔停乃至以儀器強制檢測,確定上訴人有酒精反應之實,時間已相隔30分鐘之久,斯時上訴人已非尚在行進中之汽車駕駛人,舉發單位員警所為核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相違;另原判決蓄意刪除上訴人109年3月6日起訴狀事實三之主張,且就上訴人實際飲用含酒精之物部分,原審亦於勘驗筆錄第3頁「畫面時間2020/02/04 21:55:33至21:56:13。勘驗內容:原告:喔!阿就你把我攔下來……」,特意刪除「我才喝的」等語,顯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及第189條規定之違法云云。惟觀諸原審勘驗舉發過程採證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檔名「ch01_00000000000000.avi」之錄影內容為路口監視器畫面,而檔名「2020_0204_215535_011.MOV」、「2020_0204_220035_012.MOV」、「2020_0204_220535_013.MOV」、「2020_0204_221035_014.MOV」、「2020 _0204_222535_017.MOV」之錄影內容則為員警密錄器之畫面,錄影時間及內容皆為連續,可知舉發單位員警對上訴人以酒精測試儀器實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已就實施檢測過程全程連續錄音、錄影,合於警察人員對酒後駕車當事人實施強制作為應注意事項第3點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又參諸檔名「2020_0204_215535_011.MOV」之勘驗內容,上訴人面對員警之詢問,自承「我在車上喝的」、「我酒瓶哪有丟出去,我酒瓶還在車上」等語(原審卷第150-151頁),在在顯示上訴人確有於員警盤查前喝酒屬實。從而舉發員警綜合觀察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路檢點對向車道時突然停駛於路邊,上前盤查時復發現其身上有酒味,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09年2月18日南市警善交字第1090072281號函及同年6月23日南市警善交字第1090303748號函附原審卷(第129、133-134頁)可考,足證上訴人因駕車行經前開路段,因行狀可疑,而遭員警上前盤查查證身分時,復經執勤員警聞到其身上有酒味,於盤查中上訴人復自承有喝酒等語,自足以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員警遂進一步要求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符合前揭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之意旨。又於檢測之過程中,員警多次促請上訴人配合實施酒測,並明確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惟上訴人均明白表示拒絕酒測,且全程均未見員警有何不法威脅之情,此業經原審詳予勘驗錄影檔案並參酌卷內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卷證,始為前開論斷。況且,前開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為爭議,惟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尚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故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未盡職權調查之義務,並據以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核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交通違規事實,則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及第67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裁處上訴人18萬元罰鍰,吊銷(汽車)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核屬有據。而原判決對原處分之適法性,亦已詳述其判斷之理由,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求予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裁決,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為無理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法官倫理規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邱 政 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104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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