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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82號

解聘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吳永宋孫奇芳林彥君

民國110年9月16日辯論終結

原告
○○○
訴訟代理人
陳琪苗 律師
被告
○○○國民中學
代表人
○○○
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 律師

陳廷瑋 律師

吳鎧任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號再申訴評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再申訴評議、申訴評議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係被告前代理教師(聘期自民國○○○),被告於108年4月26日接獲○○○告知,釐清原告上健康教育課時,是否提及「運動員女生很多人要」、「田徑隊女生下面很緊」等露骨不妥言詞,影響學生受教權益。因原告涉及校園性別平等教育事件(課堂不當言論),被告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於108年4月29日決議成立調查小組調查,嗣調查小組作成調查報告,性平會於108年6月10日認定本案性騷擾行為成立,決議以原告行為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第27條之1第1項規定,構成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下稱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建議議決終止契約且1至2年不得聘任為教師。被告與原告間之代理教師聘任,為公立學校與教師間之公法契約關係,被告性平會於108年6月19日,建議議決由終止契約修正為解聘,並移請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議處。被告教評會於108年6月24日決議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及第2項規定,予以原告解聘且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被告以○○○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申復,經被告駁回。被告另以○○○通知原告,因違反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經報○○○核准,自該函送達之翌日起解聘且於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一案生效。原告不服被告○○○函,分別提起申訴,均經申訴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再申訴,仍遭再申訴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被告於108年6月14日召開107學年度教評會第5次會議,雖曾寄發開會通知單予原告,然被告未於開會通知單上載明原告得提出書面陳述意見,被告未依性平法第25條第1、5項及行為時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29條第2項規定通知原告得提出書面陳述意見,亦未給予原告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下稱申評會)未命被告提出其依法通知原告提出書面陳述意見及給予原告足以提出書面陳述意見之適當期間等證明文件,僅以被告自製之會議紀錄及書面資料,認定被告於召開107學年度教評會第5次會議前已依法告知原告提出書面陳述意見,且原告確實已於該次會議提出書面,從而認為被告程序上並無違法,顯與事實不符;教育部中央申評會僅以被告於召開會議審議時通知原告到場說明,未審酌被告於上開會議通知原告到場之通知單上是否有「明確」告知提出書面陳述意見,是否給予原告提出陳述意見之適當期間等,即認被告已給予原告書面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自與事實有違。被告再於108年6月24日召開107學年度教評會第6次會議,雖於○○○開會通知單通知原告列席,然於備註僅載明:「有關本校性別平等委員會調查結果及建議事項討論」,並未依法告知或通知原告得提出書面陳述意見,原告雖於108年6月24日被告召開教評會時到場,但被告卻未給予原告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即對原告為解聘及1年內不得聘任之處分,顯然違反性平法第25條及行為時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29條等規定,而有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侵害原告程序權利保障之情事。臺南市申評會以被告召開107學年度教評會第6次會議,已通知原告列席並說明原因,並予原告意見陳述後,作成解聘及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決議,業經○○○核准在案為據,即認定被告對本件之處理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實屬謬誤,亦與事實有違;而教育部中央申評會僅以被告於召開會議時通知原告到場說明,未審酌被告於上開會議通知單上完全無告知原告得提出書面陳述意見之記載,且被告上開會議並無原告陳述意見之書面,亦未調查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是否確實已提供相關資料予原告,而令原告有提出充分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即認被告已給予原告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自與事實有違。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未依性平法第25條第1、5項規定及行為時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29條第2項規定,通知原告提出書面陳述意見,亦未給予原告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違法且顯有重大瑕疵,原處分顯屬無效,申訴決定、再申訴決定對上開違法及重大瑕疵部分置之不論,均有違誤,自無可維持。

2、依被告○○○性平事件調查小組調查結案報告書所載:「三、相關物證之查驗……(二)書證……7.108.5.7被申請調查人X師任教班級學生問卷調查意見表共計135份。」即被告於108年5月7日對原告任教之1、2年級共計6個班級學生進行問卷調查,發出135份問卷,而原告係於108年5月6日接受訪談,上開135份問卷則於108年5月7日完成,該份問卷之題目設計是否偏頗?問卷回應之結果為何?調查小組均未於問卷完成後,依法讓原告有就上開問卷調查結果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縱令原告於接受調查小組訪談時,就調查委員提出之問題因一時混亂而沉默未答,但調查小組依法仍應給予原告充分答辯及陳述意見之機會,亦即於原告接受訪談時雖未能回答詢問事項,調查小組仍應告知原告得以書面陳述意見或於期限內提出否則視同放棄陳述意見,然而調查小組僅以原告於接受調查小組訪談時,就本件被民眾投訴之上課言行,請原告說明動機原因或為自己釐清當時時空背景,原告不發一語、沉默以對,卻未告知原告得以書面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權利,即認為原告放棄「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嗣後於學生問卷完成後,亦無讓原告有就此項證據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足見調查小組顯然有違反性平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故調查程序顯有重大瑕疵。又被告發出之135份問卷,其中有35名學生回應不舒服,調查小組認為原告「上課時在介紹單元內容後,經常會以個人生活經驗再加以深入分享,惟已造成26%同學感受噁心、不舒服,且不予認同,教學效果適得其反。」僅是少數學生個人觀感、好惡等因素,對於原告之教學方式有意見,其餘多數學生係肯認原告之教學方式,調查小組就此有利於原告之部分,竟未予以注意及審酌,則調查程序未遵守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顯有重大瑕疵,被告於作成原處分時未審酌上開情事,其程序亦有重大瑕疵。

3、調查報告雖載明「調查小組委員審酌所蒐集之資訊,相關當事人甲生、乙女、丙女、關係人C師所述之具體情節,一致確認……」,然而遍觀整份調查報告,於「申請調查人、被申請調查人、證人與相關人士之陳述及答辯」部分,僅列被害人甲生、被害人乙女、關係人丙女及被申請調查人X師之陳述內容,卻未見相關人C師之陳述內容,則相關人C師之所述之情節具體為何?其所述之情節那些部分與當事人甲生、乙女、丙女所述情節相符?調查小組如何認定相關當事人甲生、乙女、丙女與關係人C師所述之具體情節是一致、相符?調查報告中均未敘明,原告提出申復,雖申復審議報告書以調查報告第5頁第5點已列關係人C師之陳述內容,然觀調查報告第5頁記載「三、相關物證之查驗(一)口述證詞……5.關係人C師於108年5月6日上午11:55至12:10於○○○校長室,與本調查小組陳述之錄音檔」等語,並無陳述內容,則申復審議小組如何認定調查報告有列明關係人C師之陳述內容?調查報告據以論證之理由缺漏,結論即難期正確,被告依據上開有重大瑕疵之調查報告,認定被告有性騷擾行為,而作成「解聘及1年內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處分,亦有重大瑕疵,自無可維持。

4、縱原告於健康教育課程教學中提及「練田徑的女生都很緊」、「做愛的姿勢」、「高潮」等與「性」、「性別」有關之事,然依據甲生、乙女、丙女之訪談內容,可知原告均係在健康教育課,因課程內容涉及男女身體構造、性別交往、懷孕及避孕等議題時,會有論及個人生活經驗再加以深入分享之內容,讓學生不致於感到枯燥、教條化,或許有些學生因難以接受原告提及之內容而感到「不舒服」、「噁心」,但依據甲生之訪談紀錄內容所示,原告是位「熱情、有話直說、有時沒有修飾過可能就會誤會之類的」,再據乙女、丙女之訪談內容所示,原告於學生反應後,於健康教育課時即未再有前揭言論,顯見原告前揭不當言行業已改善,原告顯無「性騷擾全班學生」之意圖,因原告個性過於直率,未慮及學生僅為○○○之未成年人,對於其論及之上開內容之接受度及感受,而有不當之情事,但調查小組委員卻以原告「以其個人夫妻私密生活經驗,結合課程內容與同學深入探討,惟用詞過當、露骨不雅,學生們均感受不適當」,依據性平法第2條第4款規定,即認定原告有性騷擾行為,顯未依性平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規定,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被告性平會亦僅依調查小組之調查報告,遽以認定原告有性騷擾之行為,實屬違法,其認定之事實自有違誤,則被告依據前揭錯誤事實對原告所為之處分,亦有違誤。

5、被告性平會並未審酌問卷結果僅是少數學生對於原告教學內容不予認同,其餘多數學生並未不認同原告之教學內容,則被告僅因原告之教學內容讓少數學生觀感不佳,即認定原告構成性騷擾,顯然侵害原告之專業教學,違反憲法保障之學術自由。況且,原告在課堂上之言詞縱有不妥之處,被告或可對原告予以監督,以防止類似情形發生,亦或予原告適當懲罰,防止原告再犯,然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未審酌原告在健康教育課之言詞,縱令有不妥之處,究竟如何影響學生之受教權益?影響之程度如何?且原告事後於健康教育課堂上業已不再有前揭不當之言行,原告實無再犯之可能,被告得給予原告適當之懲處即可達成其目的,即逕予原告「解聘及1年內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處分,有違比例原則。

6、依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認法院可審查教師升等之處分是否有無基礎事實錯誤,則舉輕以明重,影響教師身分更鉅之解聘處分,其基礎事實更應受法院職權調查。是以法院基於行政訴訟之職權就事實之認定調查原則,必須充分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依性平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法院對於相關事實之認定,只是「應審酌」各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而不是受其拘束,法院就該調查報告之審酌,仍應踐行證據之調查及全辯論意旨以形成心證,並於判決理由中,就事實認定之結果,敘明得心證之理由。是有關性平會之調查報告相關事實認定部分,與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與涵攝無涉,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後予以判斷,並無尊重行政機關判斷餘地問題,故就被告○○○性平事件調查報告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予以判斷而不受其拘束。

7、綜上所述,被告據以認定原告有性騷擾之事實,有未依性平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規定,審酌具體事實致有違誤,且被告處分前亦未依性平法第25條及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29條等規定,踐行應通知原告得以書面表示意見及給予原告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而有違法情事,此外,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未審酌原告於健康教育課之言論是否確實損害學生之受教權?原告事後於健康教育課堂上經學生反應即不再有不當言行,是否採取其他懲處即可達成其目的?是以,被告給予原告解聘及1年內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處分,實有違比例原則。縱令認原告是否有於健康教育課對全班學生性騷擾之行為,及被告為原處分等均屬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但原處分所據以判斷之事實,其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對於涵攝有明顯錯誤,且作成處分前有違反正當法定程序及比例原則等情事,鈞院仍應予以審查、撤銷或變更。

(二)聲明︰再申訴評議、申訴評議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對於性平法教師涉嫌性騷擾事件而遭解聘之內部救濟正當程序,原則上應有3階段,首先,於調查事實階段,應給予行為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其次,調查事實認定後之建議,涉及對教師身分之重大改變者,應通知行為人得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最後行為人如對於處理結果仍不符者,得為性平法之特別先行程序,即得提起申復。又陳述意見是程序上的一種機會,是指行政機關作成決定前,為保護當事人權益,在一定要件下,給行政決定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表達自己看法或意見的機會,並非絕對的程序權利,在行政決定未因而改變的前提下,在作成行政處分後仍得加以補正。而基於舉重明輕之法理,在尚未為行政決定前,當然亦得給予行為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因此,對於教師身分改變之決定(如懲戒處分),雖未於調查事實認定後即以書面告知行為人陳述意見,但如於嗣後教評會議中,業已通知行為人參與審議討論並給予陳述意見,實已符合性平法及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中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換言之,此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無嚴格要求應於性平會提交建議予教評會時立即給予,倘教評會在作成決議前賦予行為人書面或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核屬符合法定正當程序之要求。又縱使作成原處分時未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於訴願階段相對人已於訴願書充分陳述意見者,亦可認為此項程序瑕疵業已補正,則基於同一法理,若性平事件之處分相對人若於後續申訴及再申訴程序皆已充分陳述意見者,亦應可認為此項程序瑕疵業已補正。

2、被告調查小組於108年5月6日對原告進行訪談,於訪談期間3位調查委員就本件發生經過一再請原告陳述或答辯,然原告均保持緘默,不願回應,嗣調查委員仍給予原告相當時間思考回答,然原告仍一語不發,無任何反應,是調查小組已給予原告充分表示意見之機會,尚與性平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無違。其次,調查小組於訪談後,認有調查原告教學情形之必要,遂於108年5月7日對原告任教班級發放問卷,其問卷內容均係採開放性提問而未具引導性,例如:「健康與體育領域的老師,在上課過程中,是否談到兩性議題時,讓你/妳有感受不舒服的內容?」且此份問卷僅係協助被告調查小組瞭解原告於授課過程中談及兩性議題時學生感受為何,進而判斷原告授課內容提及與課程不必要之私人性愛行徑與感受,造成學生不舒服是否僅係受訪談學生、班級單一之特例,是被告自無需將此內容提供予原告。又調查小組於調查中已對雙方當事人進行訪談,並作成調查報告提交被告性平會進行審查,被告教評會亦於召開會議審議時,通知原告到場,原告均到場說明,則調查小組顯然已給予原告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調查程序及調查報告均無任何瑕疵。

3、性平法對於「性騷擾」之認定,應係以被害人之被侵犯感受出發,從被害人個人之觀點思考,著重於被害人之主觀感受及所受影響,而非以行為人之侵犯意圖判定。是性騷擾事件應依個案事件發生之背景、當事人之關係、環境、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在「合理被害人」之標準下,認定是否構成性騷擾,故亦不以行為人是否有再犯可能為判斷依據。且「性騷擾」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原告於課堂上陳述之言論是否構成性騷擾,明顯屬於高度專業範疇,應由專家組成性平會,本於專業素養為判斷。被告於108年6月10日召開107學年度第2學期第4次性平會決議並完成調查報告,並將調查結果函知原告及載明教示條款,嗣後被告又於108年6月14日、108年6月24日分別召開107學年度教評會第5次、第6次會議,並給予原告列席陳述意見之機會,甚至於被告依據教師法第14條之1作成教師解聘之決議後,亦以108年7月3日函報請主管教育機關核准並通知當事人。是以,被告調查小組調查程序及性平會、教評會之決議程序,尚與性平法及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等相關規定無違,且於相關議決過程中並未發生對事實認定之違誤、未遵守一般公認之標準、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並未構成判斷瑕疵,法院自應尊重被告所為處分之判斷。

4、被告調查小組於訪談後,建議予以原告懲戒處分,被告遂於108年6月14日召開107學年度第5次教評會及108年6月24日召開107學年度第6次教評會,皆通知原告列席並予原告陳述意見,並經原告於第5次教評會議中提出書面陳述意見,親自簽名,又經原告於第6次教評會陳述「目前就等待行政決定,另外偽造文書是要吃官司的,請大家三思。」爰此,調查小組於調查中已對雙方當事人進行訪談,並作成調查報告提交性平會進行審查,又被告教評會亦於召開會議審議時,通知原告到場,原告亦均出席會議到場說明,由此以觀,調查小組顯然已給予原告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調查程序及調查報告均無任何瑕疵。況依鈞院107年度訴字第472號判決意旨,若作成原處分時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於訴願階段原告已於訴願書充分陳述意見者,亦可認已補正瑕疵,本件則僅係未於通知書中載明原告得以書面陳述意見,但原告皆有表示意見,另於相關之申訴及再申訴書均已充分陳述意見,可認該項瑕疵亦已補正,並無違法。另被告於內部審議程序,皆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故不生懲戒處分存有瑕疵之問題。縱有疏於通知瑕疵,事後業經原告於兩次教評會列席並陳述意見,故此瑕疵業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補正。退步言之,未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依學說及實務見解,尚難認屬行政處分無效事由,儘可能構成違法得撤銷行政處分,原告逕認此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無效事由,並不足採。

5、行政調查程序上並無明文規定須於每次事證調查後即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又行政訴訟法之調查程序與刑事訴訟法有別,故於行政程序之調查程序中,自不應受刑事訴訟法上原理原則之拘束,縱使堪採刑事訴訟法上之誘導訊問法理,然如其之暗示,僅止於引起證人之記憶,進而為事實之陳述,係屬記憶誘導,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得為誘導詰問之相同法理,則無禁止之必要,應予容許。行政調查中倘其目的僅在喚起學生之記憶,且綜觀全卷學生之書面報告,均係學生自由書寫,且對被訊問之事項,學生不知情即不予回答,顯見學生係出於自由意志、自行判斷而為陳述,尚無任何不當誘導可言。再者,性平法上之「性騷擾」,係指包括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而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自應以「合理被害人」標準加以檢視,亦即,以被騷擾者認知之觀點加以認定。換言之,性騷擾是否成立是「本質」上之判斷而非被害人「數量」之判斷,只要於行為人之對象中有一人感到不適,即成立,不應以多數意見作為判斷標準。且亦不可逆向推論,有「不受影響」者即推論行為人不成立性騷擾,作為對行為人之有利判斷。

6、原告自107年9月至108年5月擔任○○○6個班健康與體育領域課程,惟原告於課程中經常提及其個人夫妻私密生活經驗,且用詞過當、露骨不雅,至少造成35名學生感受不適、噁心、不舒服,原告上開言行實已構成性平法第2條第4款性騷擾行為,是被告審酌上開情形後,將原告予以解聘,並議決1年至2年不得聘任,洵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性平會未綜合判斷相關因素而有認定事實之違誤,應不足採。再者,被告調查小組為瞭解原告在講授兩性議題之內容時對學生之感受,於108年5月7日對原告任教6個班級學生進行問卷調查,發出135份問卷,其中有35名學生回應不舒服,其餘學生未表示意見。又校園性平事件不以多數學生未覺得噁心、不舒服即否認構成性騷擾,倘若原告於課堂上所發表之言論,已對部分學生構成性騷擾,調查小組自得據此認定原告有於課堂上發表隱含性騷擾之言論。況且,其餘7成多學生僅係「未表示意見」,而非係對原告之授課方式「表示同意」,尚難據此推認其餘學生均有肯認原告之授課方式。故被告調查小組委員依據上開問卷及學生訪談紀錄等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定原告確有於課堂上發表如學生反應意見所提及隱含性騷擾之言論。經調查小組依其專業之判斷,作成認定上開言論構成性騷擾之調查結果事實認定及處理建議,經被告108年6月19日107學年度第2學期第7次性平會會議決議原告之上開言論構成性騷擾事實並作出處理建議,嗣經被告108年6月24日107學年度教評會第6次會議決議通過對原告之懲處決定,並由被告以108年7月3日函通知原告等情,核無違反未予注意有利原告部分之情事。

7、被告於108年5月6日第1次性平調查小組會議中,確實有邀被害人之班導師,即關係人C師到會說明,其次,性平會調查終結作成調查報告後,被告即於108年6月11日以○○○知原告,並檢附調查結案報告,其中確實有C師之陳述,而原告更於同年月18日時,針對該份報告書提出申復,申復理由亦僅略以「沒有足夠的證據證明本人有講這些話、佐證資料為傳聞證據、本人要求投訴者於7日內提出視聽資料證據,否則法辦」云云,然隻字未提該份調查報告中並未有C師之陳述,足見原告確實於當時收受上開調查報告,且調查報告中即有C師之陳述,否則原告當時即會提出欠缺C師陳述之申復理由。嗣後,被告於○○○函通知原告本件已調查終結,並再次檢附調查報告書,其中亦有C師之陳述,退步言,縱使原告收受被告○○○號函附之調查報告欠缺C師之陳述,惟衡諸本件調查過程中,3名調查委員已於108年5月6日11時55分至12時10分於校長室親自與C師會談,此觀調查報告四、相關物證之查驗(一)口述證詞5.之記載自明,而調查委員既已親自與甲生、乙女、丙女及C師會談,嗣後方於調查報告「(一)調查結果認定及理由」中論及「……審酌所蒐集之資訊,相關當事人甲生、乙女、丙女、關係人C師所述之具體情節,一致確認本案民眾檢舉被申請調查人X師性騷擾行為成立。」故本件調查報告實有所本,調查程序並無違誤,原告以調查小組未於調查報告中敘明調查小組如何認定相關當事人甲生、乙女、丙女與關係人似為C師所述之具體情節是一致、相符,主張調查報告所據以論證之理由有缺漏不當之處而有重大瑕疵,所為之結論難期正確云云,應無理由。

8、就行為人構成性平法「性騷擾」行為,經教評會審議予以解聘決定,除要件上與行為人是否有再犯可能無涉,且尚有分情節重大、非情節重大;效力上亦有分終身不得聘任教師、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而個案中是否夠構成情節重大以及剝奪擔任教師資格期限,本屬懲處權責機關之專業判斷於地。原告行為時為107年9月至108年5月,故應適用103年6月18日公布之教師法,又本件教評會依據108年6月10日107學年度第2學期第4次性平會之調查報告,再於108年6月14日、108年6月24日分別召開107學年度教評會第5次、第6次會議,綜合考量原告於健康教育課程中,其性愛姿勢之喜好、性器之構造之論述,造成多名學生感受不適,認原告行為構成「性騷擾」屬實,認定未達「情節重大」。然上開言論已逾越中等教育學生應受健康教育知識範疇,實有解除原告與被告聘約關係之必要,而僅予以原告解聘後1年內不得擔任教師之懲處處分,乃屬「解聘」處分中,期間最短且最輕之處分,足認原處分業已考量法律目的及個案實際情狀而作適當決定,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是以,被告調查小組上開調查及性平會及教評會之決議程序,過程中並未發生對事實認定之違誤、未遵守一般公認之標準、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原告主張被告之懲處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應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性平會調查程序有無違反性平法第25條第5項、行為時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29條第2項、性平法第22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

(二)調查報告認定原告性騷擾行為成立,有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告因違反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予以解聘且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有無違反比例原則?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被告108年4月29日107學年度第2學期第3次性平會會議紀錄(再申訴不可閱覽卷第129頁)、108年6月10日107學年度第2學期第4次性平會會議紀錄(再申訴不可閱覽卷第131頁)、108年6月19日107學年度第4學期第7次性平會會議紀錄(再申訴不可閱覽卷第143頁)、108年6月14日107學年度第5次教評會會議紀錄(本院卷第281頁)、108年6月24日107學年度第6次教評會會議紀錄(本院卷第293頁)、○○○函(再申訴卷第25頁)、○○○函(本院卷第67至68頁)、申訴評議決定(本院卷第79至87、101至111頁)及再申訴評議決定(本院卷第127至136頁)等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應適用的法令︰

1、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第1項)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13、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教師有前項第12款至第14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之審議通過;其有第13款規定之情事,經教師評審委員會議決解聘或不續聘者,除情節重大者外,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2、性平法第2條第4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四、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二)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

3、性平法第22條第1項:「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給予雙方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但應避免重複詢問。」

4、性平法第25條第1項、第5項:「(第1項)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行為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予以申誡、記過、解聘、停聘、不續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或其他適當之懲處。……(第5項)第1項懲處涉及行為人身分之改變時,應給予其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5、性平法第27條之1第1項:「學校聘任、任用之教育人員或進用、運用之其他人員,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學校應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一、有性侵害行為,或有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二、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非屬情節重大,而有必要予以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並經審酌案件情節,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

6、性平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本法第2條第4款所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7、行為時校園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防治準則(下稱防治準則)第29條第2項第1款:「加害人依本法第25條第4項(即現行法第5項)規定,提出書面陳述意見,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決定懲處之權責單位於召開會議審議前,應通知加害人提出書面陳述意見。」

(三)按校園性騷擾事件經學校調查屬實,將加害人移送權責機關所為懲處,如涉及加害人身分之改變,屬對其權利之重大侵害,為使其得以向權責機關充分提出答辯,以主張或維護其權利,性平法第25條第5項及防治準則第29條第2項第1款,因而規定決定懲處之權責單位於召開會議審議前,應通知加害人提出書面陳述意見。惟若加害人於權責機關作成懲處決定前,已事先將性平會作成之調查報告及其懲處建議內容完整提供予加害人充分閱覽,並通知加害人直接參與懲處會議,容任其以言詞陳述或提出書面陳述等方式將其答辯主張當面傳達給各審議委員,應認亦已踐行性平法第25條第5項及防治準則第29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正當程序要件。經查,被告性平會係於108年6月10日作成調查報告,認定原告在其任教之健康教育課所為不當言論成立性騷擾,並建議被告應召開教評會以議決終止雙方聘任契約且原告1至2年不得聘任為教師。被告隨即於翌日通知原告出席同年月14日召集之被告107學年度第5次教評會會議,說明開會提案緣由為關於前揭性平會結案報告之建議予以討論,是否依據性平法第27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辦理。原告有出席該次會議並閱覽性平會製作之調查報告,且提出其書面意見表示:「(一)有多少證據,就講多少話,這裡沒有足夠的證據證明我講了這些話。(二)調查終結檢附調查結案報告書第7頁查證結案理由的佐證資料為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能當作證據,而且內容百分之百與事實不符。(三)本人要求投訴者於7日內提出視聽資料證據證明我有講這些話,否則法辦。」等語;嗣後被告更以○○○號函正式將性平會調查之結案報告乙份寄交原告,及以○○○號函通知原告出席被告107學年度第6次教評會議,並備註將討論性平會所作成之調查結果及其建議事項,而原告不僅有出席該次教評會,並於該次會議以言詞陳述:「目前就等待行政決定,另外偽造文書是要吃官司的,請大家三思。」等語,而該次教評會即以業經全體全體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表決通過同意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解聘原告,並議決其1年內不得聘任為教師,被告乃據以作成108年7月13日函復原告等事實,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並有兩造分別提出被告性平會調查報告、被告107學年度第5次及第6次教評會議記錄、開會通知單、簽到表、原告108年6月14日書面意見書、被告函文簽收資料等文件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1至41、281至297、303、453至471頁),則此等事實堪信為真實。準此,被告固未於被告107學年度第6次教評會審議前通知原告以書面陳述其意見,然原告於該次教評會審議前,已先經被告交付並充分閱覽性平會之調查報告,且先後二度出席有關討論該性平會調查報告建議事項之教評會議,並容任其提出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予各審議委員參酌,參諸前揭說明,被告實質已履踐性平法第25條第5項及防治準則第29條第2項第1款規定所欲保障加害人於處分作成前之陳述意見機會。乃原告逕以被告形式上未以書面通知原告得以書面陳述意見為由,遽認被告有違反性平法第25條第5項及防治準則第29條第2項第1款之程序規定云云,要屬無據。再者,性平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乃係課性平會調查人員應於調查事件原貌過程保持公正、客觀、專業及平等給予雙方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避免偏聽偏見,且為避免雙方當事人反覆被提醒或回憶事件發生過程之不愉快經驗,又進一步要求應避免對當事人重複詢問。依此,如調查人員已平等給予雙方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但一方當事人於調查人員訪談時已清楚表明拒絕陳述己見,基於尊重當事人陳述意願及重複詢問禁止之要求,調查人員本不得對已拒絕陳述意見之當事人,要求其再次受詢或再次表示意見。乃原告對之主張原告於接受性平會調查人員訪談時雖拒絕回答詢問事項,調查人員仍應告知原告得以書面陳述意見或於期限內提出否則視同放棄陳述意見,詎性平會調查人員未通知原告得以書面陳述意見,則其調查程序顯有違反性平法第22條規定之重大瑕疵云云,亦屬無據。

(四)次按性平法所規範之性騷擾行為,係指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而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或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如符合前述要件即構成性騷擾行為,此觀前揭性平法第2條第4款即明。至言詞或行為是否不受歡迎、是否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應以「合理被害人」標準檢視,亦即以一般人立於被騷擾者之立場所認知之觀點加以認定,既非依行為人本身之主觀意圖為據,也非單純依被害人之被侵犯感或個人認知、主觀感受予以認定;且依前揭性平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規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又依性平法規定觀之,性騷擾係指未達性侵害程度之行政不法,則性騷擾有無之認定,應屬行政調查之性質,其本質既非刑事不法,關於證據證明力之要求就毋須比照刑事案件之認定,但仍須具備「明確合理之法則」,即一般理性之人,在相同之證據上,均會認為有此可能時,始能認定之,此於被害人陳述證明力之認定尤應如此。參諸性騷擾事件常發生在隱密處或短暫瞬間,直接證據之取得有相當難度,但仍可透過被害人事後反應、周遭親友觀察或其他間接證據綜合論斷。

(五)第按人民對行政機關根據不確定法律概念所作成之行政決定,提起行政爭訟時,基於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及訴訟權之精神,行政法院自得對該行政決定之合法性,為全面之審查。又按性平法第35條規定:「(第1項)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涉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第2項)法院對於前項事實之認定,應審酌各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其立法理由載明:「一第1項明定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二鑑於調查處理違反本法規定或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調查小組,依本法規定均應具有性別平等意識及相關專業能力,故其調查報告應符合專業、公正及中立之要求,爰於第2項明定法院對於前項事實之認定,應審酌各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又按防治準則第29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基於尊重專業判斷及避免重複詢問原則,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對於與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第3項)加害人前項所提書面意見,除有本法第32條第3項所定之情形外,決定懲處之權責單位不得要求性平會重新調查,亦不得自行調查。」鑑於依性平法規定所設之性平會或調查小組,依性平法規定均應具有性別平等意識及相關專業能力,故其提出之調查報告具專業性,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其就性平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以該調查報告為依據,方符性平法調查權與懲處權分離之原則。換言之,就性平法事件應由具調查專業之性平會認定事實,即對於與性平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再由具懲處裁量權之相關權責單位決定懲處。決定懲處之權責單位應尊重權限劃分,並依據性平會認定之事實,斟酌應為如何之懲處,不應自行調查。茲依前揭規定可知,就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乃性平會之權責,故就相關事實之認定,即應依據其所設之性平會之調查報告。然法院基於行政訴訟之職權就事實之認定調查原則,必須充分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依性平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法院對於相關事實之認定,只是「應審酌」各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而不是受其拘束,法院就該調查報告之審酌,仍應踐行證據之調查及全辯論意旨以形成心證,並於判決理由中,就事實認定之結果,敘明得心證之理由。是有關性平會之調查報告相關事實認定部分,與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與涵攝無涉,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後予以判斷,並無尊重行政機關判斷餘地問題(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15號判決要旨參照)。

(六)查原告起訴之初固主張被告性平會交付之調查報告並不完整,有缺漏C導師之陳述內容,且並未就其108年5月7日對學生發出135份問卷調查結果供原告參考並表示意見,而有調查報告所依據之事實不完整或錯誤情事等語,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間已提出學生之問卷調查資料、完整之性平會調查報告、性平會調查報告內所依據學生、家長、C導師及原告等人之訪談記錄逐字稿及錄音檔等資料(本院卷第305至451、493至541頁)交付予原告後,原告對上開文件之真正予以是認,並就調查報告所述原告在課堂上對學生有講述該等言詞亦無爭執(本院卷第577至578頁),則上開證據資料自得為本院審酌之依據。第查:

1、被告當時原告任教之○○○學生甲男108年5月6日於性平會調查人員訪談時表示:「李老師還蠻熱情的……然後有話直說……沒有修飾過,可能就會誤會之類的。……她有說過她的陰道很緊這樣……然後她說,因為她是練田徑的,然後練田徑的女生都很緊,然後所以大學很多人要。(問:又講到大學去哦,為什麼?這個要是什麼意思啊?)就是要,找當女朋友之類的。(問:哦,就是找學體育的女孩子當女朋友,那你們當下聽到全班是?回應是什麼?)有點錯愕,尷尬。(問:就是你剛剛講的好好上課怎麼會突然冒出這樣的一個話題,那你記得那天是上健康教育吧,有沒有什麼特別的單元?)她說類似長期運動之類感覺……我記得是在下學期……第4課(單元)。(問:所以你當下聽到的感覺是這樣,那私下有沒有聽到同學談到什麼?)就覺得很噁心這樣。……她也有講過姿勢什麼的。(問:姿勢?什麼樣一個姿勢,我聽不懂,姿勢。)她說,做愛……她說做愛很舒服,然後什麼的。……印象中好樣說從後面啊什麼的。……然後,她有講過高潮。她說什麼會很high之類的。(問:那姿勢還有高潮,這些都是你們單元裡面相關的嗎?)這2個是2上,那個……好像也有一課是在教構造,身體構造……性別交往議題。(問:那同學會跟她提到嗎?會發問嗎?)就……不太會,就有可能上到某一個地方,她會想到,然後就會……(問:她講到這些做愛的姿勢、高潮,有沒有下面的男同學跟她呼應說:哇!好棒哦……什麼的?)沒有。就默默,沉默,都沒有講話。」等語(本院卷第496至499頁)。

2、被告當時原告任教之○○○學生乙女108年5月6日於性平會調查人員訪談時表示:「我們上的課本,就是可能有時會教到一些有關於人體的器官,可能有時候就是她講著講著會牽涉到其他的內容,就是可能包含到色情的地方。……就是她會描述一些有關於性的那個……就是有關於性交這件事的。(問:性交是講什麼?是講她的姿勢嗎?)對,也會。……她有說過,就是可能那個運動員她的下面的陰道會比較緊……她有時就是講著講著她就會突然想到某些事,她就會把那個再拉一個話題出來……那時我們好像在教有關於懷孕的那個。她會講到那什麼啊下面比較緊,好像是因為那個要生產的時候不是要開指嗎?所以她說她在懷她女兒的時候,要開指很難開指,所以她才說。……(上學期的時候)她就在講做愛的姿勢的時候,她就有講到什麼樣的姿勢她比較容易高潮。……那個,她說,她坐著,然後她可以抱著她老公的。(問:你當時的想法是什麼?)就是覺得,就是跟課程沒有關係,我也覺得沒有必要。(問:所以她是姿勢這是跟課本有提到還是他自己突然間題外話想到的?)題外話。(問:當時,就是聽到這些啦,什麼姿勢啦、什麼高潮啦什麼的,妳的想法是什麼?)我的想法,就是不太適當吧。(問:你不太,你會覺得不舒服嗎?你自己個人的感覺。)有一點,……就是剛開始老師講的時候是這樣,但是到後來就是慢慢,就是習慣她的感覺,就是覺得,哦就這樣。(問:麻痺了是不是?)對。」等語(本院卷第505至514頁)。

3、被告當時原告任教之○○○學生丙女108年5月6日於性平會調查人員訪談時表示:「(問:她上健康教育的時候,她會討論什麼樣的話題會讓你們班上之同學好像覺得有點尷尬?)就是關於她自己親身一些經歷過的事情。像上身體器官課的時候,她就會說到她自己,自己做過的事情。……舉例,就是她生小孩的時候。……然後她就會說到她自己下體很緊,做什麼愛很厲害之類的。……(問:那有沒有說因為學運動的女生下體……)有。……跑步嘛,就是因為跑步,所以下面很緊。……她會跳開話題(問:然後講得很遠,講她個人的經驗就對了?)對。她就會想講一些親身經歷之類的。但是她講得真的有點過份了……不舒服。(問:就是說在介紹人體的器官的時候,有沒有講到一些什麼像姿勢啊、高潮啊,這方面有沒有聽過?)有有有。……(問:他關於這個做愛的姿勢,她講到什麼內容?)女上男下。(問:那有沒有講到她個人的嗜好是什麼姿勢?)就是女上男下啊(問:她有講到她跟她老公做愛的姿勢?)嗯。……就是會讓她很開心之類。……(問:那你可以很明確嗎?那種感受叫什麼?妳的,就以妳個人來說。)噁心。」等語(本院卷第515至522頁)

4、另原告任教班級的C導師108年5月6日於性平會調查人員訪談時表示:「是這學期(學生才告訴我)……就是一個小朋友講,然後其他旁邊有聽到的小朋友就說,就附和這樣子對對,有講這些,對。……另一個女生跟我講說,老師上課會講說什麼,她很喜歡跟她老公就是,做愛,因為她下面很緊這樣子。……(學生)她是這樣跟我描述。……(問:孩子有沒有到那些什麼高潮啦、做愛姿勢啊什麼的?)哦,做愛姿勢,好像有說上課有上到……好像有講到說就是怎樣的姿勢必叫能夠懷孕這樣子。……(孩子跟妳講的時候,有沒跟妳講到不舒服?)不舒服?就是覺得聽起來很怪,很尷尬。……(問:孩子就覺得說老師很over?)對,就是講話很誇張。(問:他們覺得色情?)嗯。……其實我們班的小朋友,就是,他們就是如果說老師講的話是讓她覺得不是那麼重要,他們,他們會自己做自己的事情。……所以有的小孩子可能會沒聽到或者是就會放空空的過去了。」等語(本院卷第533至540頁)。

5、爾後,性平會調查小組針對原告任教班級學生於108年5月7日發出135份問卷調查,詢問學生「健康與體育領域的老師在上課過程中是否有提到涉及兩性關係議題讓你(妳)感受不舒服的?」,如有,並請簡單敘述內容。而回收之問卷調查中,多數勾選「無」(並有敘明雖原告有提到,但不會讓人不舒服;或在健康課會探討一些,但不會超過應有的線),但有32份問卷則勾選「有」,並表示:「男生找女生聊天,老師說是泡妞;女生找男生聊天,老師說女生在釣凱子。」「處女and69and做愛」「覺得現在的我們年齡太小,不適合跟我們講這種事(第一次剛做那種事時那個血色很漂亮)」「她之前說她喜歡和她老公發生性關係的事,因為她說她很愛做愛和69,而讓我很不舒服。」「她說她做愛很舒服,她愛69。」「她非常喜歡做愛,還有第一次會出血的,和DIY的」「她說她非常喜歡做愛」「上到女生懷孕的那一課時,她一直說她跟她老公那個那個,還有什麼她下面怎樣怎樣的,傻眼欸!」「一直提到有關她自己18+的事。」「講一些不雅的話,例如她陰道很緊之類。」「健康講的內容是還好,只是有時候老師講話內容會不喜歡,不太在乎我們的想法,她想幹嘛就幹嘛,想說什麼就說什麼。」「講的內容太過深入,不適合在課堂上提起。」「講的內容太過深入,說一些下面很緊之類的,不是我們這個年即應該聽到的。」「上課時她會說關於她的私生活,我覺得有點變態。」「有時候說一些我不太能接受的。例如她說她很緊,還說什麼姿勢比較容易有小孩。」「開黃腔,令人覺得噁心。」「姿勢、性交、性高潮的自身感受,和說她的性器官很緊,有時是用隱喻的方式,像『鐵門』關得很緊之類的。」「有一回還在那說她跟老公性行為怎樣又怎樣,還能講半節課,還講了兩三次。」「有些話感覺尺度太大」「分享性經驗」「女上男下」「無套內射,說這個真的過份了哈!」「健康課:包包的、無套內射、做愛等等」「無套內射之類」等語(本院卷第305至439頁)。

6、是從學生甲男、乙女、丙女、C導師及學生問卷調查內容綜合觀察,原告常利用教授健康教育課中關於兩性器官、兩性交往、懷孕等課程之際,向授課班級之學生,屢次提及個人所體會令人愉悅之性生活經驗及懷孕體驗,但其描述性行為過於具體、詳細,以致於露骨不雅、遣詞不當,明顯屬於具有性意味之言詞,而上課之學生或者放空不聽,或者覺得老師是熱情有話直說,有助於性交體驗,但仍有為數不少的學生或向家長、或向導師、或透過問卷調查方式反映出各種令人不舒服的感受,造成渠等學習情緒之波動或抗拒,自亦屬不受歡迎之言詞。且從學生反應之回饋可知,原告純係自認為講述自己之性生活經驗可以吸引學生聽課意願、拉近師生距離,所以經常自行主動補充課堂題外話,並非因學生課堂上之提問而被動講述,參諸前揭性騷擾定義之說明,是其前揭授課行為,事實上已該當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規定所指之性騷擾要件。而性平法之規範即係憲法第23條規定對基本權(含言論自由)基於公益目的所為之必要限制。從而,被告性平會調查報告亦據前開事證,肯認原告自107年9月至108年5月擔任○○○健康與體育領域課程,經常以其個人夫妻私密生活經驗,結合課程內容與同學深入探討,惟用詞過當,露骨不雅,學生們均感受不適當、噁心、不舒服,該言行已構成性平法第2條第4款性騷擾之行為等語,自屬於法有據,堪以認定。乃原告事後另以陳述意見狀否認伊有於課堂上講述自己喜愛之做愛姿勢、高潮經驗、無套內射、練田徑女生下面很緊,有很多人要等言詞,至於分享自己性經驗係因學生課堂上積極詢問才被動答覆云云(本院卷第641至658頁),已與前揭查證事實相左,要無可取。又原告復主張原告之教學內容僅係讓少數學生觀感不佳,被告即認定原告構成性騷擾,顯然侵害原告之專業教學,違反憲法保障之學術自由云云,亦屬無據。

(七)末按校園性騷擾事件經學校機關調查屬實後,權責機關本可依其行為態樣、影響(或受害)深度及廣度、可責程度等情事,判斷給予申誡、記過、解聘、停聘、不續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或其他適當之不同懲處處分,為性平法第25條第1項所規範。而適用性平法第27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事,係指學校聘用之教育人員所為性騷擾行為雖未達到情節重大程度,但仍有解聘必要之程度者而言。而是否「屬情節重大」、「有必要予以解聘」,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亦應被歸類為判斷之層次,是以性平會之調查報告最後也會提出其對權責機關如何懲處行為人之建議。惟查,被告性平會調查人員訪談之甲男有表示:「(問:希望李老師今後怎樣做你們同學比較能接受她?)可能注意一下言行……」等語;其家長也說:「讓她有機會,我說老師他們在學校受教也是常常犯錯,老師給他們機會,但是老師也會犯錯,那是不是如果說情節不是重大……可能就是言詞上面需要修正……」等語(本院卷第502頁)另乙女也說:「(問:因為你們導師也曾經跟她講過,好像她在言語上也沒有怎麼樣的一個很大的改善,所以還繼續影響你們同學上課的一個感覺,就像說你也是,還是也感覺不太舒服嘛。但是就慢慢麻痺了。我要講得叫做麻痺,沒辦法改變你嘛,那乾脆有聽沒聽嘛,聽過就算了這樣子,是不是這樣子?)對對對。(問:那個叫消極。不夠積極,積極的態度是什麼?就是要跟老師舉手:『老師,你現在講的話跟課本單元離得太遠了,可不可以請你不要講?我們聽了有點不舒服。』就是說不認同?)有啊,我們班好像最近,就是會老師就會開始講岔開話題,就是我們班有時候就會說:『欸,老師那個……什麼什麼的』就會再把它拉回來。(問:那她有沒有改進啊?)有啊,就是講完了,她就會這樣:『哦……』回來了。」等語(本院卷第513至514頁);丙女則說:「(問:妳記得哪一個最主動先去跟導師講,還是一群人去跟導師講?)就是下課在聊天的時候,老師剛好走進來聽到這樣。(問:所以你們就順便跟她報告了?)對。(問:所以,有解決一些問題囉?)有。……(問:這樣聽你講起來是最近有一點改善,因為你們的提醒?)對。」等語(本院卷第523至524頁)。由是觀之,原告係自認與學生分享自己之性生活經驗可以吸引學生聽課意願、拉近師生距離,甚或糾正學生錯誤之性觀念,以致於對自己之言詞不受學生歡迎而不自知,但經學生提醒或其他老師告誡後,即可認識到自己之「題外話」不受歡迎,嗣後即有所收斂並改善。且學生及家長並無否定原告授課認真之態度,只是要求原告應改善其不當之言行即可。佐諸原告前揭不當之言詞都是在上國中健康教育課中關於教授兩性器官、兩性交往及懷孕等課程時所出現,該等課文內容原本較為刻板且含蓄,然而如何讓學生了解正確之性觀念,並適當理解及尊重自己及異性身體之感受,乃至於如何負責任地迎接新生命的來臨,而不僅止於照本宣科,此對於授課之教師而言,原本即是很難拿捏其與性騷擾間之言詞分際,如果動輒將講授健康教育課程的教師以其言詞過當為由予以解聘,則往後教授健康教育課程之教師在戒慎恐懼失職的情況下,很難就其教學內容有所發揮,更遑論使學生建立正確之性觀念。乃被告性平會調查報告僅因原告該當性平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性騷擾行為,既未說明原告有何「非屬情節重大」且「有必要予以解聘」之具體理由,也未說明在性平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所列舉之各項懲處中,何以其僅得選擇「解聘」,而無為其他懲處之可能,即遽認原告已有性平法第27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解聘事由,即非適法。而被告108年6月24日教評會會議根據調查報告所為之建議,逕自決議將原告解聘且1年內不得聘任為教師,亦有可議。

(八)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以原告有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事由,經被告教評會108年6月24日決議且經臺南市政府教育局核准,予以解聘且1年內不得聘任為教師,即有前揭適用法令違誤情事,再申訴評議及申訴評議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洽。原告對之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   之一者,得不   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林 彥 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82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解聘,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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