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交上字第19號
- 上訴人
- 洪漢帝
- 被上訴人
-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 代表人
-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28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09年2月24日11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2號自用大貨車,在高雄市鳥松區中正路與水管路口時,因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未含)〕」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937742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嗣上訴人未於期限內到案,亦未向被上訴人提出陳述,被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09年7月3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937742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交字第280號行政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既授與被上訴人吊扣駕照「1年至2年」之裁量權,目的即在保留其有就違規事實、違反情節輕重等情形,予以酌減之權限,否則不分上開情節僅以「汽、機車」作為區分標準,只要是汽車,一律吊扣汽車駕駛人駕照2年,顯有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僅僵硬適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所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未按具體個案情節為適當考量,顯係未適當行使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給予之裁量權,有裁量怠惰之違法。況上訴人之行為為初犯、未造成任何人員傷亡,吊扣駕照半年至1年應足使上訴人警惕,原處分不分情節輕重一律吊扣駕照2年,違反比例原則,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並聲明:廢棄原判決。
四、本院判斷︰
(一)應適用的法令:
1、處罰條例
(1)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0,000以上120,000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2)第24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2、行為時處理細則
(1)第1條:「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2)第2條:「(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
(二)上開處理細則及依其第2條第2項訂定之裁罰基準表,衡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交通主管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依行為時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關於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倘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未滿0.4毫克,除罰鍰外,應吊扣其駕駛執照機車為1年,汽車則為2年,並令其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此規定內容,就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已考量汽車、機車衍生交通秩序危害之程度不同,區別其危險輕重情形,分別處以不同之吊扣駕駛執照期間。故交通主管機關援用該規定作為裁罰標準,足認已有適當之裁量,並未牴觸授權之母法,亦無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
(三)經查,上訴人於109年2月24日11時9分,駕駛汽車行經上開路口時,因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 (未含)〕」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填掣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違規行為屬實,乃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為原審依調查證據結果所確認之事實,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亦無違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應予採認。
(四)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適當考量上訴人為初犯、未造成任何人員傷亡之具體個案情節,僵硬適用處理細則所定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吊扣上訴人駕照2年,有裁量怠惰、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原判決未予糾正,有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云云。惟依行為時處理細則規定之裁罰基準表,已明示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未滿0.4毫克,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關於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規定,應吊扣其駕駛執照機車為1年,汽車則為2年,此係立法者斟酌汽車相較於機車於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可能造成道路用路人產生重大危害事故之危險程度,以及駕駛汽車理應具備之高度注意義務,併其違反此等法規之惡性,而認其應課予較高度之違規處罰。況依上訴人駕駛汽車違規之行為態樣,若其於駕駛汽車行駛之際適巧有行人通過,加上汽車體積、車速均遠較機車為大,所造成之後果與機車相較實不堪設想,故前揭裁罰基準表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汽車2年,本質上即已審酌行為人違規情節之嚴重程度。準此,被上訴人依據處理細則所示之裁罰基準表而作成原處分,吊扣上訴人汽車駕駛執照2年,並無裁量怠惰、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背法令。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以其法律上歧異見解,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原判決,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