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交上字第29號
- 上訴人
- 傅偉育
- 被上訴人
-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 代表人
-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8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民國109年11月19日高市交裁字第32-ZDC341150、32-ZDC341151號裁決書暨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民國109年11月19日高市交裁字第32-ZDC341150、32-ZDC341151號裁決書均撤銷。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05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新臺幣525元,餘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爭訟概要:上訴人駕駛其所有之6603-V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民國109年9月20日16時24分、16時25分許,在國道8號東向5.8公里處、6公里處及國道1號南向315.9公里處,因有3次「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在變換車道完成時全程使用方向燈)」之交通違規,經民眾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新市分隊警員張容瑜查明違規屬實後逕行舉發,分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DC341162、ZDC341150、ZDC34115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上3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合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上訴人不服舉發,於109年10月26日向被上訴人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於109年11月3日以國道警四交字第1094702830號函查復略以:「本案經再次審視民眾檢舉影像,旨揭車輛於上揭時間及路段,多次變換車道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違規事實明確,且行為非屬持續性,仍應就各別違規行為分別舉發、處罰,本大隊依規定製單舉發,並無違誤。」等語。上訴人仍不服,向被上訴人申請裁決,被上訴人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分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ZDC341162、32-ZDC341150、32-ZDC341151號裁決書(下稱系爭1、2、3號裁決書),各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以上3件裁處處分,下合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8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當時駕駛系爭車輛從國道8號出口匝道開往國道1號南向車道時,車速甚慢,致遭後車檢舉人強按喇叭、閃大燈及加速逼車,則檢舉人基於怨仇,故意提供經剪輯後之影片給舉發機關,已有疑義,原判決未命其提出完整影片以供鑑定,逕採為證據資料,已失公允;況原判決認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不適用於本件間隔約1分鐘、1公里之3件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態樣,亦有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故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應予撤銷等語。
四、本院查: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2、處罰條例第7條之1:「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3、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6款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4、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5、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6、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
7、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2項)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二、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舉發。……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
8、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二)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1於86年1月22日訂定時之立法理由已表示:「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此即說明民眾之檢舉資訊亦得作為舉發機關舉發汽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證來源之一,但於判斷汽車駕駛人是否該當違規要件及是否舉發違規行為人,仍是必須基於舉發機關之查證結果據以認定。換言之,民眾檢舉資訊只是促使舉發機關行使違規行為人違規事證之調查權限,並非使檢舉人替代舉發機關,舉發機關也無須先調查檢舉人確實不曾違反任何道交法規後,才可以使用其依科學儀器所取得他人之違規事證,更何況汽車駕駛人本不得以其他用路人有違規情事,而作為自己拒絕遵守道交規範之理由;且查,原審法院於110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勘驗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採證光碟,該採證光碟影像清晰,檢舉人之車輛與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車輛保持大約2個以上車身之距離(僅於匝道時二車距離略近),而系爭車輛仍分別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明顯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變換車道等事實,均如原審勘驗報告所示(原審卷第91至109頁),而上訴人於原審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後,對該採證光碟所示內容之形式及實質真正均無爭執,僅辯解伊在極短時間未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3次,就要對伊裁罰3次,則裁罰過重,有違反比例原則等語(原審卷第87頁),足見上訴人對於採證光碟所示之違規事實業已是認。乃上訴人復於上訴意旨翻異前詞,另行爭執採證光碟之真實性,並稱伊係因檢舉人車輛故意逼車行為所致云云,實無足取。
(三)第按立法者制訂處罰條例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目的(處罰條例第1條規定參照)。關於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及違規紀錄,依同條例第7條第1項之規定,乃係由交通勤務警察及輔以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所謂交通舉發,則係交通執法人員因執行職務,知有交通違規情事,而將交通違規事實告知被舉發人,並向管轄之處罰機關為移送舉報之程序,此程序包含交通違規之調查取締及舉報移送,而舉發之事實則作為處罰機關裁決所應參酌之事項,是正確執行交通違規舉發之職權,使違規行為人均可依處罰條例受公平之處理裁決,始符處罰條例之規範目的。觀諸前述處罰條例第7條之1及第7條之2的舉發規定,其中第7條之1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民眾檢舉之違規事實,經查證屬實,應即舉發,已明文賦予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得對於經查證屬實之交通違規行為,於事後進行舉發之權;又同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乃關於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當場攔截製單舉發,及有該條所列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得逕行舉發之情形。而不論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7條之2或處理細則第10條規定,均僅係舉發方式之說明。
(三)又行政違規行為之次數並非純粹以自然行為概念為界定標準,而應從法規範所欲維護之法益狀態予以評價。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理由書亦闡述:「立法者固得以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發及隨同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但仍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申言之,以連續舉發之方式,對違規事實繼續之違規行為,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評價及計算其法律上之違規次數,並予以多次處罰,藉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防制違規事實繼續發生,此種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對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而言,在客觀條件之限制下,更有其必要性及實效性。惟每次舉發既然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則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是否過密,以致多次處罰是否過當,仍須審酌是否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而91年7月3日修正之處罰條例第85條之1增訂第2項:「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有第33條、第40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者。二、逕行舉發汽車有第56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不在場或未能將車輛移置每逾2小時者。」規定,其立法理由為:「對逕行舉發案件得連續舉發之規定,係規範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因其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爰酌予修正增列於第2項。」94年12月28日依立法委員葉宜津等提案修正通過之現行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其提案理由則係為增加嚴重超速行為之處罰,以及為因應長隧道安全,爰為但書規定(立法院第6屆第2會期第3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討275頁參照),對於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並未修正。準此,如汽車駕駛人行駛於高速公路非隧道路段,持續於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範目的,如其違規地點相距未達6公里、違規時間相隔未達6分鐘或未行駛經過一個路口,即應論以單一違規行為;若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則得連續舉發,此於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逕行舉發案件,固得直接適用,然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的民眾檢舉舉發案件,雖非屬同條例第7條之2之情形,惟如警方自己執行舉發案件時尚且受前揭規定之拘束,而作為補充警方逕行舉發時合法取證資訊之民眾檢舉舉發案件,既同具當場不能掣單舉發之類似情狀,自應受前揭規定之拘束為宜。故基於二者本質上之類似性,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民眾檢舉舉發案件亦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之違反義務次數判斷標準,以評價檢舉之違規行為次數後,掣單舉發,始符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範意旨。
(四)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持續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並經查證屬實,而其3次違規時間相隔僅1分鐘,違規地點亦距離在6公里內,且違反法條相同,乃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則就系爭2、3號裁決書所示之違規行為,應類推適用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不得連續舉發,分次論罰甚明。依此,上訴人為系爭1號裁決書所示行為後,未達6公里以上距離或6分鐘以上時間再為系爭2、3號裁決書所示行為,被上訴人即不得對上訴人系爭2、3號裁決書所示違規行為續予處罰。從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關於系爭2、3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至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關於系爭1號裁決書所示行為,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處理細則規定,對上訴人裁處罰鍰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則無違誤,上訴人訴請撤銷系爭1號裁決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維持系爭1號裁決書部分,核無違誤,上訴人就此部分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系爭2、3號裁決書部分既有上述違法,原判決就此部分予以維持,自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系爭2、3號裁決書部分廢棄;又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自應由本院本於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由本院自為判決,撤銷系爭2、3號裁決書。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是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合計1,050元,經本院酌量情形,命由被上訴人負擔525元,餘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結論:上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