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救字第26號
- 聲請人
- 李清嘉
- 代理人
- 周振宇 律師
- 相對人
- 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
- 代表人
- 林似英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71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第1項)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律扶助法第1條規定:「為保障人民權益,對於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特制定本法。」依該條之立法說明,法律扶助法之立法意旨係為落實憲法平等保障人民訴訟權及其他基本權益之精神,避免人民如因無資力或其他原因,未能獲得法律專業之協助,權益難受保護;該法於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之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其立法理由說明略謂:「……三、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
二、聲請意旨略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依法律扶助法規定就聲請人進行無資力審查後,認聲請人確屬符合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低收入戶,有提出低收入戶證明可佐,經法扶基金會橋頭分會准許扶助。且聲請人已向鈞院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於法尚無不合。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向法扶基金會橋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審查其資力,已獲准許扶助等情,有該會專用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附卷可稽(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71號卷第21頁、第35頁)。是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尚非無據。且查聲請人所提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已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71號受理在案,堪認聲請人就其聲請要件已為釋明。揆諸首揭規定及上開說明,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堪信屬實。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