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全字第42號
- 聲請人
- 即債權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李雅晶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光明永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吳進家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3,175,368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3,175,368元,或將債權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3,175,368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1項)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第2項)前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93條及第2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稅捐稽徵機關得依下列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適用之:……二、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2年5月21日申報110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計5,443,513元,並依「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捐作業」申請分期繳納,經核准分期繳納,分期繳款書於112年5月26日合法送達。惟債務人自113年9月起,未如期繳納稅款,亦未提供擔保,迄至113年10月30日止,尚欠本稅共3,175,368元。
㈡債務人名下無不動產,依其營業稅申報資料,113年以後亦無銷售額,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難以期待其能依限繳納前揭稅款,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實有對債務人財產施以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強制執行之必要,為此聲請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繳納核准函及送達證書、欠稅查詢情形表、110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及未分配盈餘申報書、112年度資產負債表、欠稅人存款資料查詢表、113年度營業稅申報書查詢表、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務人112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附卷為證。聲請人對於債務人有3,175,368元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得請求其清償之事實,業經釋明,且債務人亦未就上開金額提供足額之擔保,依上開規定意旨,債權人為保全其對債務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聲請免供擔保在該範圍內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按「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意旨,乃鑑於假扣押制度,係在保全債權人金錢債權將來之執行,因此債務人如提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即足以達保全目的,自無實施假扣押之必要,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結論:聲請為有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