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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六六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呂佳徵蘇秋津林勇奮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六六號

原告
日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表人
乙○○ 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台

財訴字第○九○○○六三八四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次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為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又按「...申請復查,為提起訴願以前所必先踐行之程序,若不經過復查而逕為行政爭訟,即非法之所許。...」最高行政法院(改制前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九十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足見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於提起訴願前,應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復查,納稅義務人未依法申請復查者,該核定稅捐之處分即告確定,納稅義務人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再為爭執,合先敘明。

二、緣本件原告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新台幣(下同)五一一、六五三、一三七元,被告初查以原告承包之工程,其中高巢家庭—米蘭區工程案係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開工,該工期達一年以上,而原告係採全部完工法認列收入,被告乃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二十四條規定按完工百分比法予以調增營業收入八五、一四六、九二二元;另琉璃坊工程案於八十七年度因會計師簽證申報減列營業成本一七○、七九三元,予以減列工程收入一七○、七九三元,而該工案於八十八年度已完工,被告遂予以調增收入一七○、七九三元,核定當年度營業收入共計五九六、九七○、八五二元。原告就琉璃坊工程案部分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原告仍未甘服,復就自行調減營業成本六○二、七九三元及利息支出八九七、二○七部分,提起訴願,復遭訴願機關以原告提起訴願之自行調減營業成本六○二、七九三元及利息支出八

九七、二○七元部分,並未經過復查而逕為行政爭訟,乃自程序上予以駁回,原告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略謂:原告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核定,既經查核及協議自行調減部分成本,然被告核定時卻未事先知會原告,而另行核定調減其他工程案成本一、七二七、○五五元,並提前認列米蘭工程案損益,故請求撤銷原協議自行調減之營業成本六○二、七九三元及利息支出八九

七、二○七元等語。

三、經查,原告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經被告核定營業收入五九六、九七○、八五二元,原告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向被告申請復查,主張:被告於核定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時,僅予調增琉璃坊工程案之收入一七○、七九三元,而未予相對調增該工程案之成本一七○、七九三元,故被告就琉璃坊工程案之核定成本僅一四二、二三八、六八九元,尚差一七○、七九三元,應予更正等語之事實,有被告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暨核定稅額繳款書、原告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復查申請書附於原處分卷內可按,足見原告於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處分之復查程序中,僅就被告核定琉璃坊工程案之營業成本部分申請復查,至其與被告協議自行調減之其他工程案營業成本六○二、七九三元及利息支出八九七、二○七元部分,則未一併申請復查,揆諸首開法條之規定及說明,有關被告調減營業成本六○二、七九三元及利息支出八九

七、二○七元部分之核定處分即告確定,原告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再為爭執。況原告承包琉璃坊工程案八十八年度之營業成本,被告係依會計師簽證申報之一二一、五四三、四二一元予以核定,而該工案之工程總成本,被告亦係依其申報數一四二、二三八、六八九元予以認定,並未予以調減,業經被告訴訟代理人到庭陳明在卷,並有被告就原告八十八年度各項工程收入、成本、毛利分析核定表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是原告與被告協議自行調減之其他工程案營業成本六○二、七九三元及利息支出八九七、二○七元部分,顯與原告於復查時所爭執之琉璃坊工程案營業成本無關。從而訴願決定自程序上予以駁回,並無不合。原告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復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院書記官 謝文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呂佳徵

   法 官 蘇秋津

法 官 林勇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六六號於民國 92 年 03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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