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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四六號

勞動基準法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林勇奮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四六號

原告
亞南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董事
被告
嘉義縣政府
代表人
乙○○ 縣長

右當事人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

五日台九十勞訴字第00一六0五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係經營塑膠工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南區勞動檢查所)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十七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時發現:原告所雇用之勞工林福田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至同年月十日連續工作,未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並且其工作年資已年滿二十年(原處分誤載為二十九年),原告卻僅給予特別休假十日,分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八條規定,南區勞動檢查所遂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南檢製字第五00四四九號勞動基準法罰鍰案件通知書,移送被告依法處理,嗣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依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於九十年二月九日以九十府社勞字第0一二七一九號勞動基準法罰鍰處分書,各處罰鍰新台幣(下同)六、000元,共計處罰鍰一二、0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原告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部分,仍感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謂:對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部分,原告無異議,本件是針對違反同法第三十六條部分而爭執,原告是因為訂單突然來,必須趕工交貨,所以才連續做數天,再連續放數天假,況且也有經過員工同意,法律規定太沒有彈性,應該要有變通才對,故對於此部分,請將原處分撤銷云云。被告則以:勞動基準法為規定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約定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者為無效,故被告予以處罰並無不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求判決駁回等語置辯。

三、按「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得停止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八條所定勞工之假期。但停止假期之工資,應加倍發給,並應於事後補假休息。前項停止勞工假期,應於事後二十四小時內,詳述理由,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七條、第九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六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第七十條或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第四十條及第七十九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一、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此項例假依該法規定,事業單位如非因同法第四十條所列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等法定原因,縱使勞工同意,亦不得使勞工在該假日工作。二、事業單位違反上開法令規定,除應依法處理並督責改進外,如勞工已有於例假日出勤之事實,其當日出勤之工資,仍應加倍發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六)台勞動字第一七四二號函釋明確在案。

四、經查,本件前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南區勞動檢查所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對原告所製作之勞動檢查結果會談記錄、勞工林福田八十九年十二月份考勤表及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九十南檢製字第五00四四九號勞動基準法罰鍰案件通知書(以上皆為影本各乙件)暨被告九十年二月九日九十府社勞字第0一二七一九號勞動基準法罰鍰處分書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洵堪採信。

五、原告雖主張:原告是因為訂單突然來,必須趕工交貨,所以才連續做數天,再連續放數天假,況且也有經過員工同意,法律規定太沒有彈性,應該要有變通才對云云。惟按,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係為保護勞工而設,目的在避免勞工因長期工作而損害其身心健康,屬於強制性規定,不應經員工同意而變更之。縱使本件如原告主張是因為訂單突然來,必須趕工交貨,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於符合勞動基準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時,原告固得停止同法第三十六條所定勞工之假期,然原告仍須依同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應於停止勞工假期事實發生後二十四小時內,詳述理由,報請被告核備。詎原告竟以卷附之「生產課工作第七天值班人員協商同意書」影本,據為本件勞工林福田連續工作十天而未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理由,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行為顯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原告所稱,難予酌採。揆諸首揭規定,被告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並依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處以原告罰鍰六、000元部分,並無不合。至於被告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處以原告罰鍰六、000元部分,因未經原告爭執,本於不告不理之原則,故不予審理,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為科處罰鍰之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院書記官 黃玉幸附註: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林勇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四六號於民國 91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勞動基準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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