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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八七號

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江幸垠林石猛戴見草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八七號

原告
旗豐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長
被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表人
乙○○局長

右當事人間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

日台財訴字第0九二000六五六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經查原告係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財政部郵務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算,茲以原告公司設址於高雄市,並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則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即已屆滿,因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屆滿之日適逢星期六(週休二日),依法順延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屆滿。詎原告遲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院書記官 嚴寶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提起抗告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官 江幸垠

              法 官 林石猛

              法 官 戴見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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