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八七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八七號
- 原告
- 旗豐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長
- 被告
-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 代表人
- 乙○○局長
右當事人間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
日台財訴字第0九二000六五六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經查原告係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財政部郵務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算,茲以原告公司設址於高雄市,並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則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即已屆滿,因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屆滿之日適逢星期六(週休二日),依法順延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屆滿。詎原告遲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院書記官 嚴寶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