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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三號

地價稅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陳光秀李協明楊惠欽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三號

原告
台記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雲林縣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戊○○

        丙○○

右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

如左:

主文

原判決第十七頁第十四行關於「捐稽徵法」之記載應更正為「稅捐稽徵法」(即理由欄位第二(一)項下)、第二十七頁第三行(即理由欄位第三(三)項下)關於「機關嘉義縣政府人員」之記載應更正為「機關雲林縣政府人員」。

理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之規定自明。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院書記官 李怡緻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協明

法 官 楊惠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三號於民國 93 年 08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地價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