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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救字第26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02 日

法官邱政強詹日賢李協明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

二、本件聲請人與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44號予以受理在案,聲請人復對上開訴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惟查,聲請人所具書狀除泛言其失業且無積蓄,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外,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據提出本院轄區內有資力之人所提出之保證書代之,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   日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詹 日 賢

法官 李 協 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救字第26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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