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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簡字第293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詹日賢

原告
恆山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台財訴字第099002862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2、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7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前提,否則為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及第73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被告民國99年5月5日財高國稅法字第0990013698號復查決定書,交由郵政機關向原告復查申請書所載聯絡地址(高雄市○○區○○路115號1樓)送達,於99年5月11日由原告之受雇人林庭芳簽收等情,有蓋有原告專用戳章、受雇人簽名之郵件送達證書及本院紀錄科電話紀錄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及第73條第1項規定,足認已經合法送達。又原告設址於高雄市,依訴願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5日,核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係自99年5月12日起算,至99年6月15日(星期二)屆滿,然原告遲至99年6月29日始經由被告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亦有原告訴願書及其上被告收文日戳可證,依訴願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則本件訴願之提起,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機關以其提起訴願逾期為由,決定訴願不受理,並無不合。本件原告既因逾期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即未經合法訴願前置程序,其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應屬不備起訴要件,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附註: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  詹 日 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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