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32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323號
- 原告
- 吳佩柔
- 被告
-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 代表人
- 張淑娟
- 訴訟代理人
-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7 月28日高市交裁字第32-ZEB20382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5月14日13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一號北向363.5 公里處,因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田寮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EB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9 年6 月12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1條第2 項規定,於109 年7 月28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ZEB20382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舉發照片無法確認原告未繫安全帶,請提出清楚之照片原告始信服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放大檢視採證照片(原始檔)可見:原告穿著淺色上衣,其左肩至右腰部並無長條形色塊遮擋其上衣,亦無安全帶壓痕。故依前揭說明,足認原告並未繫安全帶,其行為顯已違反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3 款「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之規定,至為灼然。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既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1,500 元罰鍰」、「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者,處駕駛人3,00 0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規定。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規定:「(第1 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 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 。」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依裁罰基準表的記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一人) ,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0 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31條第2 項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09 年6 月24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95701810號函暨採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39至53頁) ;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照片結果,可見原告穿著淺色上衣,其左肩至胸前處並無長條形色塊遮擋其上衣,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72頁) ,是原告違規情節堪屬明確。原告猶空言以前詞主張撤銷原處分,委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1條第2 項及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