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32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326號
- 原告
- 江建廷
- 被告
-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 代表人
- 張淑娟
- 訴訟代理人
-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8 月10日高市交裁字第32-AFU46890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關於處罰主文「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壹佰伍拾元,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 年6 月20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臺北市內湖區康寧路三段與安康路口,因員警認其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北市警交大字第AFU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9 年7 月14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第60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109 年8 月10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AFU46890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吊扣駕駛執照6 個月」( 裁決書處罰主文第二項之處分業經被告撤銷【本院卷第23頁】,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並無印象有違規左轉,亦未碰過員警攔查。被告迄未提供佐證照片、錄影或相關證據,僅提供2張背影照片,無法證明原告違規及逃逸,且使原告就員警所裁罰的情事無法預先理解和回想;原告曾為了本案再去現場確認,以安康路出來之方向看過去,以原告之身高坐在機車上之高度( 眼睛高度小於169.5 公分) 實無法看到待轉格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按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規定之處罰要件,非僅著重於「逃逸」之行為,尚需合致其前提要件即「經公務員制止違規行為,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要件,方得成立本條之處罰規定,考其立法理由,係為有效遏阻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速逃逸之行為。經檢視採證影片( 檔名為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 可見:畫面時間18:58:46- 原告車輛由畫面下方出現( 駕駛人特徵:紅色短袖上衣、藍色牛仔褲) ,於1 台白色小客車( 對照組車輛) 右側左轉進入涵洞內之後離開畫面,白色小客車後方為白色休旅車( 對照組車輛) ;採證影片( 檔名為攔停不停畫面) 可見:畫面時間19:00:43- 涵洞前方右側( 即康寧路方向) 車流起駛、19:00:48- 員警站立於路側,準備吹哨、19:00:51- 員警吹哨2 次( 短促音) ,並以紅色閃光指揮棒指向前方( 即原告方向) ,此時員警與原告之間還有一大段距離、19:00:54- 員警再次吹哨2 次( 短促音) ,並持續以紅色閃光指揮棒指向前方,此時員警與原告之間還有一大段距離、19:00:55- 原告車輛行駛於右側,與員警間之視線並未受阻、19:00:56- 原告車輛繞行員警面前通過( 駕駛人特徵:紅色短袖上衣、藍色牛仔褲) ,其與員警之間約1 公尺且視線並未受阻,原告左側有1 部白色小客車直行與1 部白色休旅車左轉( 對照組車輛) …影片結束。復經檢視採證相片( 路口監視器截圖) 可見原告( 駕駛人特徵:紅色短袖上衣、藍色牛仔褲) 行駛於白色小客車後方,車牌為M6X-781。又員警既已依「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交通違規稽查第(二)項第7 款第5 目規定,以吹哨、紅色指揮棒以示意原告停車,然原告駕駛車輛當時即知員警正對其實施攔檢,因恐見罰故而刻意閃躲並加速離去,其主觀上確有拒絕接受稽查之故意,要屬明確;且其所為已造成交通勤務警察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困難,使員警無法查明實際之駕駛人為何人,而於員警執行勤務當時,又無法苛求員警冒身體遭受撞擊危險,阻擋原告駕駛車輛離去。爰原告所辯,顯屬事後矯飾辯解之詞,應予駁回。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處分「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部分:
⒈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2.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1.有第33條第1 項、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 款至第3 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規定。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規定:「(第1 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 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 。」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依裁罰基準表的記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⒉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9 年7 月9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093018575號函暨檢附影像光碟、採證照片,以及現場照片與員警手繪原告行駛動線示意圖等資料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37至41頁、第53至55頁、第79頁) ,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無訛( 本院卷第72至73頁) ,經審酌一切卷內證據資料,原告此部分違規行為,堪可認定屬實。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裁處,核無違誤之處。原告雖主張以其坐在機車上之高度實無法看到待轉格云云,然查,原告行向已設有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 本院卷第79頁) ,且該標誌周圍並無遮蔽物,足可清楚辨識,是該標誌之設置,業已盡告知機車駕駛人應依兩段式左轉之作為義務,原告主張現場待轉區不明顯云云,難以使本院採為有利於原告認定之依據。
⒊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其中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及該事實係屬違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直接故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規者(間接故意)而言;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無認識之過失),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有認識之過失)而言。原告客觀上既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且該路段已設置清楚明確之標誌以供駕駛人遵循行駛,已如前述,故原告主觀上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自屬違反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行為無訛。被告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及參酌裁罰基準表,就此部分違規行為依法裁處原告罰鍰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核無足採。
㈡原處分「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
1.按處罰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7 條之2 第1 項第4 款、第4 項規定:「(第1 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第4 項)第1 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第60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 萬元以上3 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 個月;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 次以上者,處3 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第2 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一、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觀諸第60條第2 項第1 款於64年7 月24日修訂時,即有針對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或稽查,得裁處罰鍰之規定,而同條第1 項於86年1 月22日修正增列記點規定時,立法理由係以:「對於不服執法人員之交通指揮或稽查者,依本條第2 項第1 款之規定處以較輕之罰鍰,係為建立交通執法者之權威性。惟少數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速逃逸,顯然惡行較重,實有必要於追蹤取締或予逕行舉發後,按第63條規定予以記點爰增列第1項,俾有效遏阻。」迨90年1 月17日修正為得裁處罰鍰之規定時,立法理由則說明:「一、為遏阻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爰將原第1 項記點之規定修正為罰鍰。」。由前開第60條規定立法沿革可知,汽車駕駛人如有違反處罰條例的違規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交通稽查人員發覺而予以攔查時,本負有須依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服從其指揮的義務,否則交通勤務警察或交通稽查人員,並可依第7 條之2 第1 項第4 款規定,就該違規行為逕行舉發,且基於駕駛人違規後,若有經執法人員制止後不聽制止,或不服指揮稽查而加速逃逸者,為有效遏阻且此類情形惡性亦較重,並得分別適用該條例第6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予以處罰,藉此建立交通執法之權威性。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復為行政罰法第 7 條第1項所明定;是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立法理由參照)。另依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肆點第一款第( 二) 項第4 目規定,交通違規稽查之攔停舉發時,應選擇不妨礙交通處所,並注意本身及當事人安全。
2.依上開關於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立法歷程可知,得適用此第1 項規定加以處罰者,除須前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外,進一步尚區分「不聽制止而逃逸」、「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二種情形,須具備其一,方有此規定之適用;而所謂「不聽制止而逃逸」者,當指實施違規行為中,不聽執法人員制止仍繼續違規並逃逸之情形,且執法人員有勸誡其應中止行為,即可認屬制止的態樣;另所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則係指經稽查取締,卻「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且行為人對於該違規行為主觀上皆必須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自明。
3.經查,本件採證影片勘驗內容略為:「一、檔案名稱: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⑴:( 影片時間18:58:45) 原告車輛由畫面下方出現( 駕駛人特徵:淺色安全帽、紅色短袖上衣、淺色長褲) ,於1 台白色小客車( 對照組車輛A)右側左轉進入涵洞內之後離開畫面,白色小客車後方為白色休旅車( 對照組車輛B)。( 18:58:55) 影片結束。二、檔案名稱:攔停不停畫面:( 影片時間19:00:41) 涵洞前方右側( 畫面中上偏左處) 車流起駛。( 19:00:48) 員警站立於路側,舉起手( 手部畫面模糊) 。( 19:00:51) 員警吹哨2 次( 短促音) ,並手持紅色指揮棒指向前方( 即原告方向) ,此時員警與原告之間還有一大段距離。( 19:00:53) 員警再次吹哨2 次( 短促音) ,並持續以紅色指揮棒指向原告方向(原告正行至前方停止線處,紅色上衣、淺色安全帽) 。( 19:00:55原告車輛行駛至員警右前方,與員警間之視線並未受阻。員警指揮棒指向原告並朝路側揮動。( 19:00:56)原告車輛通過員警( 駕駛人特徵:紅色短袖上衣、淺色長褲) ,其與員警之間視線並未受阻,原告左側有1 部白色小客車( 對照組車輛A)直行與1 部白色休旅車左轉( 對照組車輛B)。( 19:01:00)影片結束。」(本院卷第72頁)。綜合上開採證影片內容以及卷內員警繪製原告行車動向及員警與原告之相對位置圖( 本院卷第52頁) 可知,原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而進入涵洞,殆原告行駛一段距離並穿越涵洞後,站立於涵洞前方路側之員警始吹哨並手持紅色指揮棒指向原告方向,則原告並非甫發生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即立即遭警攔停,是原告主觀上得否知悉或預見其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以及遭警攔停等事實,已非無疑。此外,依前揭採證影片勘驗結果可知,原告當時乃跟隨1 台白色小客車右側左轉進入涵洞,白色小客車後方復有1 台白色休旅車,以當時現場道路車流行向、原告視線所及範圍以及其與員警相對位置等情觀之,原告能否於行車途中立即認知了解員警吹哨、揮動指揮棒所代表之意義,而即時停下車輛,尚有疑問。況且,原告陳稱伊第一次到該路段,臺北很多地方可以左轉,伊對該路段不熟,有可能違規等語( 本院卷第73頁) ,而本件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原告明知該路段機車應依兩段式左轉而故意違反規定之情形,故充其量僅足認定原告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則原告當下既未意識到本身行為已違規,自難期待其認知員警站在靠近人行道吹哨及揮動指揮棒之行為係在對其攔停。
⒋綜上,本件無法排除原告因未享有足夠之反應時間及適當空間致影響其當下之判斷,而無從立時辨識員警有指示其停車接受稽查之可能性,自難期待原告得以善盡注意義務或預見其當下因違反處罰條例行為遭警攔停稽查之情。故原告就「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應欠缺可非難性及歸責性,原處分遽以裁罰,容有未洽。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行為,而予以裁處,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該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被告另以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則無法證明屬實,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原告就此部分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經本院酌量情形,命由原告負擔150 元,餘由被告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