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33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332號
- 原告
- 劉榮隆
- 被告
-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 代表人
-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8 月12日高市交裁字第32-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 年4 月2 日11時40分許駕駛訴外人高進通運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1 號北向346.67公里(岡山地磅)處,因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 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者」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訴外人聯新通運有限公司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9 年5 月18日向被告陳述不服,嗣原告於109 年6 月2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85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為原告,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4 項、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109 年8 月12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 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本案若有超載則僅罰鍰17,000元,原告實無拒磅而被處罰90,000元之悖理,是因為當時原告誤會看板有顯示KLB-8619號(嗣後原告至國道警察局觀看錄影檔發現確實是原告誤會有顯示KLB-8619號),誤以為不用進入靜態地磅站過磅,該地磅設計不良,駕駛人有可能因未超載而誤判不用過磅或注意行車狀態而疏於注意看板或誤看看板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揆諸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4 項(106 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法理由為:「一、原條文對於汽車違規超重之稽查,以汽車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 公里內之範圍為限。惟因設有固定地磅處所有限,實務上常見員警發現顯有超重車輛,卻因無法查明實際超載重量而無法舉發。倘該地點1 公里內未設有固定地磅,即無法以本條例第29條之2 第4 項舉發拒絕過磅,形成法令漏洞。為強化載重車輛管理,爰將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 公里內』路段之範圍酌予調整至『5 公里內』,以有效落實違規超重車輛之稽查,維護行車安全。二、原條文拒絕過磅與違規超重之罰則顯失均衡,導致載重車輛以拒絕過磅規避嚴重超重之處罰。各警察機關舉發拒絕過磅之件數遠多於違規超載。以103 年舉發件數為例,各警察機關舉發違規超載計1 萬1,984 件,舉發拒絕過磅則有1 萬8,890 件,拒絕過磅較超載之舉發件數多出6,906 件(+57.63% )。顯見違規駕駛人(業者)已將拒磅罰鍰納入營運成本,以拒絕配合過磅之方式規避重罰,使超重罰則形同具文。爰加重拒絕配合過磅之罰鍰金額。另,配合違規駕駛人記點、以及可歸責汽車所有人時違規車輛記違規紀錄外,併記汽車駕駛人違規點數等處分,以遏止違規行為」。案經舉發機關查復略以:「旨案係本大隊依據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109 年4 月20日南管字第1092560465號函檢附之逃( 衝)磅資料,爰依法舉發旨揭車輛裝載貨物行經國道1 號北向346.67公里處( 岡山地磅站) ,未依標誌、號誌指示過磅違規。」。復經檢視採證相片可見:畫面時間11:39:16- 原告車輛通過348K門架,此時右上方之看板僅顯示KLJ-6099號車,未見原告車輛之車號、11:40:13- 原告車輛持續行駛於外側車道,未進入右側靜態地磅…。依前揭查復意見,足認原告未依標誌、號誌指示過磅之違規事實,至為灼然。
㈡另依據現行規定,載重大貨車無論有無超載,行經高速公路地磅站且開磅時,均需要過磅,以防止車輛超載並維護行車安全。而實施動態地磅是要讓明顯沒有超載之載重車輛免過磅,若駕駛人未接收到CMS 顯示車牌訊息,駕駛人應依原本規定,一律進入地磅站過磅,故原告主張「地磅站之設計不良」,亦非可採。又原告為合法考領駕駛執照之人,就上開處罰條例之規定,應知之熟稔;且道路主管機關沿途已設置多處過磅警示牌提醒用路人注意,即令原告前揭主張屬實,然原告此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亦屬出於過失而未注意所致,參諸前揭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仍應予以裁罰,原告自難以疏未注意而主張免罰。至原告主張「如果有超載,僅罰鍰17,000元,實無拒磅而被處罰90,000元之悖理」,然查前揭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4 項規定處罰態樣為「拒絕過磅」之行為,係為避免嚴重超載者採取消極方式抗拒過磅,甚至拒絕停車接受稽查等,危害行車安全,至於汽車實際上是否超載、超重均非所問,核與同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處罰行為人「汽車裝載超重」行為之目的有別,故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汽車裝載貨物經地磅處所5 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過磅者」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 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90,000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記違規點數2 點」;「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2.有第29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4 款、第29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4 項、第3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2 點」,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4 項、第63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規定。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下稱裁罰基準表) 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 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90,000元,記違規點數2 點。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自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故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4 項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先予敘明。
㈡經查,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述違規事實,有舉發單、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裁決書即原處分、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09 年10月12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95702955號函、109 年6 月1 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95701373號函、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109 年6 月9 日南管字第1090044092號函、採證照片、汽車車籍查詢等資料( 本院卷第43至77頁) 在卷可憑,堪認屬實。原告固主張本案若有超載則僅罰鍰17,000元,原告實無拒磅而被處罰90,000元之悖理云云。然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其中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及該事實係屬違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直接故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規者(間接故意)而言;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無認識之過失),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有認識之過失)而言。原告客觀上既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 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之違規行為,且原告自陳其誤會看板有顯示KLB-8619號(嗣後原告至國道警察局觀看錄影檔發現確實是原告誤會有顯示KLB-8619號),誤以為不用進入靜態地磅站過磅等語,而觀諸本院卷第69頁所附之現場照片,清楚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北上348 公里公里處設有「閃光燈亮時載重大貨車過磅」、「上列車輛免過磅」之指示標誌,並分別於前開指示標誌上方設有閃光號誌以及顯示免過磅車牌號碼之看板,且該指示標誌、號誌及看板前方又無任何障礙物遮蔽駕駛人觀看視線等情,則衡諸該處之載重大貨車指示標誌及閃光號誌等設置情形,並未使人無法察看注意而有設置不當之情形。則原告陳稱其誤會看板有顯示系爭車輛車號而誤以為不用進入靜態地磅站過磅等情,其主觀上縱無未依指示過磅之故意,然已顯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至明,是以,原告所執前詞置辯,難為免責之憑,尚不得逕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