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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350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謝琬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350號

原告
劉家佑
被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8 月14日高市交裁字第32-ZDC325165、32-ZCB348950、32-ZCB34895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3月7日0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一號南向335.14公里處,因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員警於109年4月6 日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DC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又原告於109 年4 月9 日15時36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在國道一號南向222 公里處(北斗路段)、國道一號南向222.3 公里處(北斗路段),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09 年4 月11日檢舉,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警於109 年5 月4 日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CB348950 、ZCB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9 年5 月19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第9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109 年8 月14日分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ZDC325165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及高市交裁字第32-ZCB348950、32-ZCB348951號裁決書,各裁處原告「罰鍰4,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上開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檢查超速採證照片發現當下行駛於中線車道,而內線有另兩車疑超速行駛且競速(照片上顯示跟車過近且模糊)。另原告因車輛故障燈亮,故打警示燈號,欲移至路肩檢查故障原因,惟發現前方路況不妥,隨即返回外線車道;又同一事實,不同時間、地點裁決兩次處分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主張「原告行駛於中線車道,內線有另兩車疑超速行駛且競速,照片上顯示跟車過近且模糊」,惟經檢視採證相片可見:畫面中央紅色十字準星係位於原告車牌左下方,亦即測速儀器係依紅色十字準星跟隨物體之距離及時間變化以計算車速,不致於有誤認車輛之虞。次按雷達測速儀器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 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有公信力。經查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規格:125Hz 照相式、器號:UX028235、檢定合格單號碼:J0GB0000000 、檢定日期:108 年8 月23日、有效期限:109 年8 月31日)等情,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08 年8 月27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存卷足憑。復觀諸採證照片上清晰可見違規自小客車之車號:「ALQ-7201」,且明確標示日期:「03/07/2020」、時間:「00:54:52」、限速:「110 公里/ 小時」、速度:「143 公里/ 小時」、地點:「國道一號南向335.14公里」、序號:「UX028235」、證號:「J0GB0000000 」等數據,足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行駛系爭路段時,該測速照相儀器確仍在合格期限內,且該雷射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又經檢視舉發機關所提供之採證相片可見:系爭違規路段(國道一號南向335.14公里)前方640 公尺處之路肩右側護欄(設於334.5 公里處)設置警52標誌,核與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3 項規定之「於高速公路、快速道路應於300 公尺至1,000 公尺間明顯標示之」之規定尚符,且標誌清晰且明顯,標誌前方亦無任何遮蔽物阻擋視線,在日間有自然光線之情形下,足可清楚辨識,是該告示牌之設置,業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已堪認符合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3 項「明顯標示」之意旨,其舉發自無違誤。

㈡原告又主張「原告因車輛故障燈亮,欲移至路肩檢查故障原因,惟發現路況不妥,隨即返回外車道」,惟經檢視採證影片( 檔名末5 碼為4lo72)可見:畫面時間15:35:58- 由V3鏡頭( 右後鏡頭,左右相反) 可見原告車輛由畫面上方出現後持續行駛於路肩並快速超越行駛於主線車道之車輛、15:36:06- 原告車輛逐漸左偏跨越路面邊線進入外側車道,此時V1鏡頭( 前鏡頭) 可見前方車行狀況並無異常,路肩亦無其他車輛行駛或有任何車況、15:36:12- 原告車輛超越檢舉人車輛後,車身再次右偏跨越路面邊線進入路肩( 開啟雙黃閃燈) ,行駛約5 秒後再次左偏跨越路面邊線進入外側車道4 ,其車牌為AL Q-7201 ,清晰可辨( V2鏡頭) 、15:36:23-V2鏡頭可見路肩停放一部工程車…影片結束。依前揭說明,足認原告2 次於路肩行駛持續約9 秒( 15:35:58~15:36:07)及5 秒( 15:36:14~15: 36:19) ,且中途並無停車檢修或緩速測試車況之行為,而係利用路肩不斷超越行駛於主線車道之車輛,故其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事實,至為灼然。又若所有汽車駕駛人見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可以全憑主觀之認知即可恣意違反,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將失去保障。次按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其立法理由為:「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意指藉由民眾檢舉,提供員警查證之線索,尚無對外發生何法律效果,依上開規定,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尚須經主管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始得舉發,進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又舉發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查證後依規定掣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屬上開處理細則第10條第2 項第5 款之民眾檢舉態樣,觀諸採證相片所載違規日期、違規時間及處理情形均記載清楚明確,嗣確經有員警查證處理,是該檢舉之真實性已無疑義。又採證相片畫面係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乃真實保存當時錄影之連續內容所得,再由檢舉人將影片傳送警政機關,並非憑人之記憶轉述或事後排演而成,且與本案違規具事實關連性,並經員警檢視無誤,其影像尚無偽造或變造之疑,內容亦屬合理、正常,自得作為本件是否為合法裁決之憑據。復查原告前揭109 年4 月9日之違規行為,係由檢舉人於違規人行為終了日(109 年4月9 日)起7 日內(檢舉日:109 年4 月11日)檢具科學儀器取得之蒐證影像檔案證據資料,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經員警查證屬實而逕行舉發,則本件舉發程序及方式與處理細則第10條規定尚無違背。

㈢原告再主張「同一事實,不同時間、地點裁決兩次處分」,惟按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略以:「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 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次按交通部107 年9 月21日交路字第1070026758號函釋略以:「有關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 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1 個路口以上,應係單一或具有持續性之違規行為(如持續超速、持續違規行駛路肩等),需透過連續舉發次數,作為違規行為次數認定,進而對多次違規行為予以處罰時方有適用。倘其行為係二以上違規行為,仍應依處理細則第3 絛第1 項規定分別舉發、處罰」。經查本件違規事實為「違規使用路肩」,2 件交通違規雖僅相隔不到1 分鐘、1 公里,惟查處罰條例第85條之1 第2 項規定係針對「持續超速」、「持續行駛路肩」違規,與原告「2 次來回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態樣不同,故並無適用問題。又本件原告車輛係於(1 )國道一號南向222 公里處( 北斗路段) (畫面時間:15:35:58);(2 )國道一號南向222.3 公里處( 北斗路段) (畫面時間:15:36:14)…等地點分別違規,依其行為態樣係屬不同行為決意所為之數行為,依據行政罰法第25條之規定,自應分別舉發、處罰,而不受處罰條例第85條之1 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約束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1.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9.未依規定使用路肩」;「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1.有第 33條第1項、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 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 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 60條第2 項第1 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處罰條例第 33條第1項第1 款、第9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規定。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下稱裁罰基準表) 規定,行駛高、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3,500 元,記違規點數1 點;行駛高、快速公路違規行駛路肩,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4,000 元,記違規點數1 點。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自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故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第9 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先予敘明。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09年9月30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094702438號函、109 年7 月2 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094701241號函暨檢附採證照片、「警52」告示牌設置相片及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09年10月20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93702926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取締影像光碟、109 年6 月22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93701644號函等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45至83頁) ,堪可認定屬實。

㈢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 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 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 公尺至300 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 公尺至1,000 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處罰條例第 7 條之2 第1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 第1 項亦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觀諸本件違規超速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9頁) 中清晰可見系爭車輛之車號:000-0000,且明確標示「日期:03/07/2020、時間:00:54:52、限速:110k/ h 、速度:143km/h、序號:PD000091、序號:UX028235/J0GB0000000等數據,且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規格:125Hz 照相式、廠牌:LTI 、型號:ULTRALYTE100LR、器號:UX028235、檢定合格單號碼:J0GB0000000 、檢定日期:108 年8 月23日、有效期限:109 年8 月31日),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08 年8 月27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 份在卷足憑( 本院卷第73頁) 。再者,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超速違規地點乃位於國道一號南向335.14公里處,而本案警52取締告示牌設置於距離前開違規地點前方640 公尺處之路肩右側護欄,該取締告示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此有該路段現場照片及舉發違規照片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69至71頁) ,自已符合前揭「高速公路應於300 公尺至1,000 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舉發要件。

㈣原告主張其檢查超速採證照片發現當下行駛於中線車道,而內線有另兩車疑超速行駛且競速云云;然本件超速違規採證使用之雷射測速儀經檢驗合格且拍攝本件超速違規照片當時仍在檢驗合格有效期間內,已如前述;又觀諸採證照片中系爭車輛前後周圍並無其他車輛,測速游標亦恰正對準系爭車輛車尾靠近車牌處( 本院卷第69頁) ,衡情應無原告所指稱內線另有兩車疑超速行駛且競速,而足以導致本件舉發錯誤之情形,原告空言主張前詞,實難採信。

㈤原告再主張其因車輛故障燈亮,故打警示燈號,欲移至路肩檢查故障原因,惟發現前方路況不妥,隨即返回外線車道云云。然經本院勘驗採證影片內容略為:「一、檔案名稱RV-00000000000000-0lo72:( 影片時間15:35:58) 由V3畫面(檢舉人右後鏡頭,左右相反) 可見原告車輛由畫面上方中間偏右處出現後持續行駛於路肩並快速超越行駛於主線車道之車輛。( 15:36:06-08)原告車輛逐漸向左偏跨越路面邊線進入外側車道,此時V1畫面( 檢舉人前鏡頭) 可見前方車行狀況並無異常,路肩亦無其他車輛行駛或有任何車況。(15:36:12) 原告車輛超越檢舉人車輛後,其車身再次右偏跨越路面邊線進入路肩( 開啟雙黃閃燈) 。( 15:36:16)原告車輛向左偏跨越路面邊線進入外側車道。( 15:36:22) 原告車輛雙黃閃燈熄滅。( 15:36:23) 由V2畫面可見路肩有停放一部工程車。( 15:36:39) 影片結束。二、檔案名稱RV-00000000000000-0lo72 :( 影片時間15:35:58)由V3畫面( 檢舉人右後鏡頭,左右相反) 可見原告車輛由畫面上方中間偏右處出現後持續行駛於路肩並快速超越行駛於主線車道之車輛。( 15:36:06-08)原告車輛逐漸向左偏跨越路面邊線進入外側車道,此時V1畫面( 檢舉人前鏡頭) 可見前方車行狀況並無異常,路肩亦無其他車輛行駛或有任何車況。( 15:36:12) 原告車輛超越檢舉人車輛後,其車身再次右偏跨越路面邊線進入路肩( 開啟雙黃閃燈) 。( 15:36:16) 原告車輛向左偏跨越路面邊線進入外側車道。( 15:36:22) 原告車輛雙黃閃燈熄滅。( 15:36:23) 由V2畫面可見路肩有停放一部工程車。( 15:36:39) 影片結束。」( 本院卷第112 頁) ,依上開採證影片勘驗內容可知,原告前後分別2 次往右跨越路面邊線進入路肩行駛,期間並無停車檢修或緩速測試車況之行為,足見原告行駛路肩目的並非車輛故障停車檢修,而係利用行駛路肩機會超越主線車道之前車,原告主張車輛故障燈亮啟故而行駛路肩云云,難謂可採。

㈥原告又主張同一事實,不同時間、地點裁決兩次處分顯有錯誤云云;按處罰條例第 85條之1 第2 項第1 款規定:「第7條之2 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33條第1 項、第2 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 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 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次按交通部107 年9 月21日交路字第1070026758號函釋略以:「有關違規地點相距6 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 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1 個路口以上,應係單一或具有持續性之違規行為(如持續超速、持續違規行駛路肩等),需透過連續舉發次數,作為違規行為次數認定,進而對多次違規行為予以處罰時方有適用。倘其行為係二以上違規行為,仍應依處理細則第3絛第1 項規定分別舉發、處罰」。復按行政罰法第1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第24條第1 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此即學說上所稱一事不二罰原則,指同一人以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如因行為單一,且違反數個規定之效果均為種類相同之罰鍰,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僅得裁處一個罰鍰。至同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則係揭示數行為分別處罰原則。故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應處罰鍰,係從一重裁處,或分別處罰,應視其行為個數為單一或多數以為判斷;所謂一行為,包括「自然一行為」與「法律上一行為」,數行為則指同一行為人多次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或違反數個不同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其行為不構成「自然一行為」或「法律上一行為」者而言。至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究為一行為或數行為,必須就具體個案,依據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客觀上實現之構成要件及所侵害法益,斟酌其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法令文義、規範目的、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念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決定。是以,倘若行為人乃基於各別主觀意思,客觀上多次實現構成要件,甚或侵害不同之法益,即仍應分別處罰,以符行政罰法及處罰條例之意旨。查原告乃分別2 次跨越外側車道線進入路肩行駛,並非僅一次跨越外側車道線而持續行駛於路肩,則雖其兩次行駛路肩行為違規地點相距6 公里以內、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內,亦難認該2 次跨越外側車道線行駛路肩之行為客觀上得評價為具有單一或持續性之行為,故依前開說明,被告自得對於原告之行為分別舉發、處罰,原告主張同一事實,不同時間、地點予以2 次處分顯有錯誤云云,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乏依據,要不可取。本件被告認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 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以及「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核屬明確。從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第9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及原告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項、第236 條,判決如主文。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琬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350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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