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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351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謝琬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351號

原告
黃燕山
被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8 月7日高市交裁字第32-ZUSA0021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5月30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十號西向7.3 公里處( 下稱系爭路段) ,因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裝置貨物未依規定捆紮」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員警填掣掌電字第ZUSA00213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原告於109 年7 月1 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1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109 年8 月7 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ZUSA0021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係載運水泥製品,重達400公斤並不會掉落,且未超高、超寬,所載工具也放於塑膠管內(該塑膠管已固定),圓鍬也附掛於固定鐵鉤上,也不會脫落,有用50、60公斤的鑄鐵壓住塑膠帆布,如果認為這些物品很危險,當初在交流道警察就應該叫原告不要上交流道或綁好再上交流道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按貨車行駛高速公路,裝載之貨物應嚴密覆蓋、捆紮牢固,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防止貨物墜落及飛散,以維行車安全,是否覆蓋嚴密、牢固捆紮、有無掉落之虞應由一般經驗客觀判斷,而非由行為人主觀認定之;且觀諸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只要有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捆紮之情形,即應予處罰,而不以貨物是否有實際掉落、飛散等情為裁罰之要件。是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所裝載之貨物,在未以插鞘、繩索捆紮固定於車體之情況下在高速公路上運送,如遇車輛高速行駛、緊急煞車、急彎或風速較大或車行路面不平處等,均有可能因此鬆動而彈跳、吹落或掉落車斗外,而有危及其他高速公路用路人安全之虞;且縱使因遭到強大外力而致貨物掉落、飛散時,如有繩索捆紮,亦能因而減低貨物掉落、飛散之範圍與危害性。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影片時間00:00:07- 車斗左前方有數個餐盒置於塑膠袋中、工作手套1 雙、塑膠外殼警示燈數個、00:00:11- 車斗左後方有一藍白色大型帆布蜷曲擺設,未全面覆蓋、00:00:13-1件大型水泥製品置於車斗後方緊靠車尾隔板,並無索鍊固定、00:00:18- 車斗右側有2 個水桶、包裝廢料、木條、扁鍬及黃色警示帶任意散置…影片結束。依前揭說明,足認原告未將系爭車上雜物聯結捆紮牢固或以大型帆布包覆,自已違反「行駛高速公路應捆紮貨物」之作為義務規定,並造成行駛高速公路物品散落之高度危險,已構成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1款之處罰要件。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裝置貨物未依規定捆紮」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11. 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捆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1.有第33條第1 項、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 款至第3 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1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規定。次按,「貨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裝載物品應依下列規定:一、裝載之貨物,應嚴密覆蓋、捆紮牢固。裝載砂石等粒狀物品,除應嚴密覆蓋外,並不得超出車廂高度……」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1條第1 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 規定,行駛高、快速公路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捆紮,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4,000 元,記違規點數1 點。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自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故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先予敘明。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09 年7 月8 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95701951號函暨檢附光碟、109 年9 月23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95702957號函等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31至41頁) ,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成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62頁) ,堪可認定屬實。原告雖以前詞主張其載運之物品不會脫落云云,惟由採證影片內容可知,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之車斗左前方有數個餐盒置於塑膠袋中、工作手套1 雙、塑膠外殼警示燈數個。車斗左後方有一藍白色大型帆布蜷曲擺設,未全面覆蓋。另有一件大型水泥製品置於車斗後方緊靠車尾隔板,並無索鍊固定。車斗右側有2 個水桶疊放、包裝廢料、木條、鋼筋條及黃色警示帶任意散置,扁鍬則掛在車斗架上等情(見本院卷第62頁) ,足見原告並未依規定將其所載運之貨物予以嚴密覆蓋、捆紮牢固。況且,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之立法意旨無非係因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只要有裝置貨物客觀上未依規定覆蓋、捆紮情形,即應予處罰,而不以貨物是否實際滲漏、掉落、飛散等情為裁罰要件;此可對照同條例第30條第1 項第2 款「所載貨物滲漏、飛散或氣味惡臭」之規定觀之自明。可知該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1款之規定,係考量駕駛人駕駛車輛裝載貨物,在未嚴密覆蓋或未捆紮牢固之情況下,在高速公路上運送,如遇車輛高速行駛、緊急煞車、變換車道、風速較大或車行路面不平處等情,均有可能因此鬆動而彈跳、吹落或掉落車斗外,致有危及其他高速公路用路人安全之虞。至是否覆蓋嚴密、牢固捆紮、有無掉落之虞,應依客觀事實及現場情事暨參酌經驗法則綜合判斷,而非由行為人主觀認定之。原告所載運之上揭物品體積、重量雖為有限,然在未以繩索、帆布等物品周全捆紮、覆蓋之情況下,在高速公路上運送,如遇車輛高速行駛、緊急煞車、急彎或風速較大或車行路面不平處等,均有可能因此鬆動而彈跳、吹落或掉落車斗外,致有危及其他高速公路用路人安全之虞,進而可能造成嚴重交通事故,影響層面甚鉅。原告係為領有汽車駕駛執照的合格駕駛人,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可稽( 本院卷第71頁) ,對於道路交通管理及交通安全法規與實務,應有相當程度之認知,自不得推諉不知。

㈢原告復主張如認上開物品很危險,當初在交流道警察就應該叫原告不要上交流道或綁好再上交流道云云;然原告身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道路交通管理及安全維護之相關規定本即負有注意及遵守之義務,難以單憑員警未適時阻止其上路或未事先勸導等情,憑為阻卻其可歸責性及免罰之事由。從而,本件自可認定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未依規定綑紮貨物之情,則原告確已構成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裝置貨物未依規定綑紮」之要件事實,即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裝置貨物未依規定綑紮」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1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及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琬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351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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