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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37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372號
- 原告
- 林紋瑞
- 被告
-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 代表人
- 張淑娟
- 代理人
-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9 月18日高市交裁字第BID137420 、BID137419 、BLD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 年6 月1 日12時44、45、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苓雅區中山二路與興中一路口、中山二路與四維三路口、新興區中山、民生路口,因有「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09 年6 月5 日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苓雅分隊、新興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分別於109 年6 月15日、109 年7 月13日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ID137420 、BID137419 、BLD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9 年7 月29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7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109 年9 月18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 ID137420 、32-BID137419、32-BLD12442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此路段道路左轉專用標示為地上標示,標示上來不及反應,且原告並無阻擋後方左轉來車的情形發生;3 件違規事件距離1公里內,發生時間4分鐘內,連續收到違規單3張不合理,違反比例原則及連續舉發規定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主張「此路段道路左轉專用標示為地上標示,標示上來不及反應,並無阻擋後方左轉來車的情形發生」,惟按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為,指示轉彎:弧形箭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88 條第1 項、第2項、第3 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劃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之白色弧形箭頭指示左轉彎與雙白實線之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該處即屬「左轉彎專用車道」,不以交岔路口前另設其他指示標誌或標線為必要。進而言之,當車輛進入左轉彎專用車道時,即應遵守指向線所指示之行車方向前行,而非僅有於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亮起轉彎方向燈號時,始乃遵照指向線之指示方向行駛。中山二路南向北係以車道線劃設3 個快車道,鄰路口處再繪設指向箭頭區分為內側車道- 左彎箭頭,中線車道- 直行箭頭外側車道- 直行右彎箭頭。依前揭說明,用路人行駛於系爭路段,自應依循標線之引導行駛,而非由原告主觀認定「地上標示來不及反應」,即可恣意無視標線任意行駛,影響其他用路人之權益,原告之主張委無足取;又若所有汽、機車駕駛人見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可以全憑主觀之認知即可恣意違反,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將失去保障。
㈡復經檢視採證影片(檔名末7 碼為649_001 )可見:畫面時間12:44:11- 原告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第一處左彎指向線、12:44:13- 原告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第二處左彎指向線、12:44:15- 原告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第三處左彎指向線及「左彎專用」標字,其車號為000-0000,清晰可辨、12:44:18- 原告車輛抵達興中一/ 二路口,行經第四處左彎指向線及「左彎專用」標字,其右側為禁止變換車道線(雙白實線)、12:44:21- 原告車輛通過路口後直行,並未有左轉之跡象;採證影片(檔名末7 碼為640_001 )可見:畫面時間12:45:31- 中山二路內側車道地面繪設左彎指向線及「左彎專用」標字、12:45:33- 原告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第二處左彎指向線及「左彎專用」標字,其車號為000-0000,清晰可辨、12:45:35- 原告車輛抵達四維三/四路口,其右側為禁止變換車道線(雙白實線)、12:45:39- 原告車輛通過路口後直行,並未有左轉之跡象;採證影片(檔名末3 碼為746 )可見:畫面時間12:47:45- 原告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即將抵達民生一/ 二路口,地面繪設左彎指向線及「左彎專用」標字,其右側為禁止變換車道線(雙白實線)、12:47:48- 原告車輛通過路口後直行,並未有左轉之跡象、12:48:19- 原告車號為000-0000,清晰可辨…影片結束。依前揭說明,足認原告之行為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2 項「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之規定,至為灼然。再按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多車道之道路恐因汽、機車駕駛人駕車直行或轉彎時而造成車流擁擠,且為避免影響行車順暢,故設置轉彎專用車道以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由此觀之,直行車僅須行駛於轉彎專用車道持續一段時間,即該當「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此不因該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燈號為紅燈或綠燈而有歧異之認定,亦不因僅有在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為轉彎指示燈號亮起時,始符「佔用」之要件,況且交通法律、法規之設置,不能任由個別人民自行判斷當否而決定是否遵守,否則法律即形同虛設,無法保障其他駕駛用路人之安全及權益,亦不得以「並未阻礙後面車輛」為由,而解免「直行車佔用轉彎車道」之違規責任。
㈢原告又主張「3 件違規事件距離1 公里內,發生時間4 分鐘內,連續收到違規單3 張不合理,違反比例原則及連續舉發規定」,惟按處罰條例第85條之1 第2 項規定略以:「第 7條之2 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33條第1 項、第2 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 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 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次按交通部107 年9 月21日交路字第1070026758號函釋略以:「有關違規地點相距6 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 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1 個路口以上,應係單一或具有持續性之違規行為(如持續超速、持續違規行駛路肩等),需透過連續舉發次數,作為違規行為次數認定,進而對多次違規行為予以處罰時方有適用。倘其行為係二以上違規行為,仍應依處理細則第3絛第1 項規定分別舉發、處罰」。經查本件違規事實為「直行車佔用( 行駛) 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3 件交通違規雖僅相隔約4 分鐘、1 公里,惟查處罰條例第85條之1 第2 項規定係針對高速公路「持續超速」、「持續行駛路肩」違規,與原告於一般道路「直行車佔用( 行駛) 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態樣不同,其舉發條款( 第48條第1 項第7 款) 亦非前揭規定所指「第33條第1 項、第2 項」之範疇,故並無適用問題。又本件原告車輛係於( 1)高雄市苓雅區中山二路與興中一路口( 畫面時間:12:44:21) ;( 2) 高雄市苓雅區中山二路與四維三路口( 畫面時間:12:45:39) ;( 3)高雄市新興區中山、民生路口( 畫面時間:12:47:48 )…等地點分別違規,依其行為態樣係屬不同行為決意所為之數行為,依據行政罰法第25條之規定,自應分別舉發、處罰,而不受處罰條例第85條之1 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約束。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7.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1.有第33條第1 項、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 款至第3 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7 款、第 63條第1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再按,「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左:2 、指示轉彎:弧形箭頭。」亦分別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2 款所明定。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規定:「(第1 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 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下稱裁罰基準表) 。」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依裁罰基準表的記載,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9 年8 月4 日高市警新分交字第10972728300 號書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9 年10月22日高市警苓分交字第10973621300 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109 年7 月31日高市警苓分交字第10972490700 號函暨檢附Google地圖及實景圖、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45至71頁、第77至91頁) ,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核認屬實( 本院卷第118 頁) ,洵堪認定為真。
㈢原告雖主張此路段道路左轉專用標示為地上標示,標示上來不及反應云云,然查,依卷附Google實景圖及勘驗截圖畫面顯示( 本院卷第87頁、第91頁、第123 至127 頁)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各違規地點接近交岔路口處,路面上劃設有左彎指向線以及左轉專用之標字,且最內側車道右側路面並繪有代表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故現場標字、標線已稱明確,原告猶主張標示上來不及反應云云,洵無可採。原告又主張其並無阻擋後方左轉來車的情形發生云云;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2 項規定:「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依上開規定可知,為避免多車道之道路恐因汽、機車駕駛人駕車直行或轉彎時而造成車流擁擠,且為避免影響行車順暢,故設置轉彎專用車道以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直行車僅須行駛於轉彎專用車道持續一段時間,即該當「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此不因該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燈號為紅燈或綠燈,抑或有無設置三時相號誌燈而有歧異之認定,亦不因僅有在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為轉彎指示燈號亮起時,始符「佔用」之要件。況且交通法律、法規之設置,不能任由個別人民自行判斷當否而決定是否遵守,否則法令即形同虛設,無法保障其他駕駛用路人之安全及權益,自不得以其未阻礙後方車輛之行進、或未造成交通阻塞、或因無法切換進入相鄰之非轉彎專用車道等由,而解免「直行車佔用轉彎車道」之違規責任。換言之,直行車有佔用左轉專用車道者,不論占用時間久暫,亦不論號誌燈時向為何,均該當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7 款之要件。原告以其並無阻擋後方左轉來車情形等語為主張,難謂可採。
㈣原告另主張3 件違規事件距離1 公里內,發生時間4 分鐘內,連續收到違規單3 張不合理,違反比例原則及連續舉發規定云云;然按處罰條例第85條之1 第2 項第1 款規定:「第7 條之2 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
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33條第1 項、第2 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 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 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次按交通部107 年9 月21日交路字第1070026758號函釋略以:「有關違規地點相距6 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 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1 個路口以上,應係單一或具有持續性之違規行為(如持續超速、持續違規行駛路肩等),需透過連續舉發次數,作為違規行為次數認定,進而對多次違規行為予以處罰時方有適用。倘其行為係二以上違規行為,仍應依處理細則第3 絛第1 項規定分別舉發、處罰」。復按行政罰法第1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第24條第1 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此即學說上所稱一事不二罰原則,指同一人以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如因行為單一,且違反數個規定之效果均為種類相同之罰鍰,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僅得裁處一個罰鍰。至同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則係揭示數行為分別處罰原則。故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應處罰鍰,係從一重裁處,或分別處罰,應視其行為個數為單一或多數以為判斷;所謂一行為,包括「自然一行為」與「法律上一行為」,數行為則指同一行為人多次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或違反數個不同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其行為不構成「自然一行為」或「法律上一行為」者而言。至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究為一行為或數行為,必須就具體個案,依據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客觀上實現之構成要件及所侵害法益,斟酌其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法令文義、規範目的、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念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決定。是以,倘若行為人主觀上乃基於各別行為決意,客觀上多次實現構成要件,甚或侵害不同之法益,即仍應分別處罰,以符前開行政罰法及處罰條例之意旨。查本件被告係以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為裁罰,該條並不在處罰條例第85條之1 第2 項第1 款所列舉之法規範圍內,自無從直接適用處罰條例第85條之1 第2 項第1 款限於違規地點相距6 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 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1 個路口以上,始得連續處罰之規定。再者,依據本院勘驗採證光碟內容略為:「一、資料夾Z00000000000、檔案名稱Z00000000000_001:( 影片時間12:45:31) 中山二路內側車道地面繪設左彎指向線及「左彎專用」標字。( 12:45:32-34 ) 原告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第二處左彎指向線及「左彎專用」標字,可見其車號為000-0000。( 12:45:35)原告車輛抵達四維三/四路口,其右側為禁止變換車道線(雙白實線)。( 12:45:39) 原告車輛通過路口後繼續直行,並未左轉。( 12:45:41) 影片結束。二、資料夾Z00000000000、檔案名稱Z00000000000_001:( 影片時間12:44:11) 原告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第一處左彎指向線。( 12:44:13) 原告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第二處左彎指向線。( 12:44:1 5)原告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第三處左彎指向線及「左彎專用」標字。( 12:44:18) 原告車輛抵達興中一/ 二路口,行經第四處左彎指向線及「左彎專用」標字,其右側為禁止變換車道線(雙白實線)。( 12:44:21) 原告車輛通過路口後繼續直行,並未左轉。影片結束。三、檔案名稱9188- 林紋瑞_ 新興分局:( 影片時間12:47:44) 原告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即將抵達民生一/ 二路口,地面繪設左彎指向線及「左彎專用」標字,其右側為禁止變換車道線(雙白實線)。( 12:47:46) 原告車輛通過路口後繼續直行,並未左轉。( 12:48:21) 影片結束。」( 本院卷第118 頁),可知原告乃先後通過中山二路與興中一路、中山二路與四維三路、中山二路與民生路口,而分別有3 次直行車占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原告於違規通過第一個路口當下即可本於自身意願立即變換至右側直行車道,然其竟捨此而不為,仍一逕繼續占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因而復陸續通過2 個交岔路口,足認其乃分別基於各自獨立之行為決意而為之,客觀上應評價為數行為,自亦無從類推適用處罰條例第85條之1 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餘地。從而,原告3 次直行車占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行為,自得分別舉發、處罰,原告主張違反比例原則及連續舉發規定云云,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直行車占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