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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379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謝琬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379號

原告
林晉毅
被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張淑娟
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9 月21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6月30日18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前鎮區中山、凱旋路口,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5年內違反第60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109 年6 月30日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系爭機車車主未經陳述程序,逕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為原告並申請裁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規定,於109 年9 月21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 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 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二項處分業經被告職權撤銷,詳本院卷第23頁)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原欲到案繳納罰鍰10,000元卻變成30,000元;舉發通知單並未附採證影像或光碟;原告至今未知在何情況下被舉發,或當時是否有其他因素而未察覺被指揮攔停,原告看不出員警在攔誰,也完全沒有聽到鳴笛的聲音,當時下班時間車輛很多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按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已於107年5月8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 6個月;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 30,000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並定於107年7月1日施行,其修法意見略以:「原條文處罰額度偏低,導致違規駕駛人在被臨檢時選擇逃逸,這樣的法律漏洞導致近年來每年均有1萬件左右的逃逸案件,2005年為1萬3千件、2006年為1萬7千件、2007年為1萬9千件,2008年為1萬7千件,2017年為8千件。違規車輛在逃逸的過程中有可能會對周邊民眾或車輛造成危害,甚至造成員警在追緝過程中傷亡,例如,2015年9 月在高雄就有兩位少女因未戴安全帽拒檢而造成一死一傷;2016年4 月11日在彰化疑似酒駕拒檢也造成死亡;2016年4 月28日在桃園疑似吸毒駕駛倒車逃逸時輾過女童頭部,導致女童死亡;2016年11月桃園涂姓員警追緝酒駕車輛時,導致陳女死亡、涂姓員警重傷;2017年7 月9 日在高雄發生拒絕受檢案件,最後導致林姓員警重傷。」。次按行政罰法第4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制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經查原告先於109 年6 月16日違反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規定,於109 年7 月17日到案繳納罰鍰並吊扣駕駛執照(吊扣期間:109年7 月17日起至110 年1 月16日止)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復於本件違規時間(109 年6 月30日)第2 次違反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規定,故原告此時已有「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 次以上者」之適用,被告據以裁處「罰鍰3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無不合。再按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規定之處罰要件,非僅著重於「逃逸」之行為,尚需合致其前提要件即「經公務員制止違規行為,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要件,方得成立本條之處罰規定,考其立法理由,係為有效遏阻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速逃逸之行為。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18:28:57- 中山三路方向之車流持續通行,新/ 舊凱旋四路之車流均為停等紅燈狀態,此時原告車輛由新凱旋四路(位於遠端樹冠下方) 快速右轉中山三路,員警舉起左手( 準備吹哨) 緩步走向慢車道前方、18:29:01- 員警手持紅色指揮棒指向原告方向,此時原告車輛與員警之間尚有一段距離、18:29:02- 員警吹哨1 次( 短促音) 並將指揮棒揮向路側,原告車身開始左偏、18:29:03- 員警吹哨2 次( 短促音),原告車身持續偏向外側快車道,並繞行員警身旁離去,此時員警距離原告僅有1 台機車車身寬度、18:29:04- 畫面約略可見車牌號碼為?FY-3 36…影片結束。依前揭說明,足認員警係站立於中山三路避車彎當場目睹原告車輛沿新凱旋四路( 位於遠端樹冠下方) 紅燈時快速右轉中山三路,經員警吹哨警示並揮舞紅色指揮棒,示意原告車輛停車,然原告未聽從指示並加速離去,明顯刻意規避員警攔查。又員警既已依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之規定,以紅色指揮棒、吹哨示意原告停車,然原告駕駛車輛當時即知員警正對其實施攔檢,因恐見罰故而刻意閃躲並加速離去,其主觀上確有拒絕接受稽查之故意,要屬明確;且其所為已造成交通勤務警察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困難,使員警無法查明實際之駕駛人為何人,而於員警執行勤務當時,又無法苛求員警冒身體遭受撞擊危險,阻擋原告駕駛車輛離去。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 個月;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 次以上者,處30,000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定有明文規定。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 下稱裁罰基準表) 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5 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 次以上者,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自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故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先予敘明。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09年10月19日高市警前分交字第10973438400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採證光碟及影片截圖等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37至55頁) ,堪可認定屬實。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而做成勘驗筆錄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76至77頁) 。該採證光碟勘驗內容為:「檔案名稱2020_0630_182754_439:影片時間(00:01:03) 中山三路方向之車流持續通行,凱旋四路之車流均為停等狀態。此時原告車輛自畫面中間(員警機車左後照鏡之右側)出現、行駛於凱旋四路朝中山三路前進。( 00:01:04) 原告行至路口即右轉中山三路,員警舉起左手(手中握有物品) 緩步走向慢車道前方。( 00:01:06) 員警吹哨1 次,且手持紅色指揮棒指向原告方向,此時原告車輛與員警之間尚有一段距離。( 00:01:07) 員警再吹哨1 次並將指揮棒揮向路側,原告車身開始左偏。( 00:01:08)員警吹哨2 次並持續揮動指揮棒,原告車身持續偏向外側快車道,員警已步行至快慢車道分隔線旁,原告仍通過員警身旁離去,此時員警距離原告僅約1 台機車車身寬度。( 00:01:09) 原告車輛駛離。( 00:01:18) 影片結束。」依前開勘驗內容以及卷附採證照片( 本院卷第49至55頁、第81至91頁) 可知,原告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明確,且員警當時站立於原告違規紅燈右轉後行駛之中山三路上,並持續朝原告方向揮動指揮棒及吹哨,然原告非但未曾停下車輛,反而將駕駛之系爭車輛車身持續向左偏,進而偏行進入最左側禁行機車之快車道,而當時原告與員警之間並無建築物、工作物、車輛或其他足以遮蔽視線之障礙物,員警之揮動指揮棒及吹哨等動作復稱明確,綜合當時客觀情況,足認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能顯而察覺前方有員警指揮攔停,從而,原告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至為明確。

㈢原告雖主張「舉發通知單並未附採證影像或光碟」云云,然舉發通知單僅係就受舉發人違規行為之事實為舉發告知,對受舉發人尚不發生課予裁罰處分之對外法律效果,且被告嗣後依據本件採證影像、員警職務報告等客觀證據認定事實,據而採信原告前開違規情節並因此做成原處分,業已善盡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責任,核無違誤之處,原告前開主張委無可採。原告復主張其至今未知在何情況下被舉發,或當時是否有其他因素而未察覺被指揮攔停,原告看不出員警在攔誰,也完全沒有聽到鳴笛的聲音,當時下班時間車輛很多云云;然依前開勘驗影像及截圖內容可知,原告經過員警所處位置當時其旁邊除一台機車外,其周遭並無眾多車輛同時存在,則原告主張當時下班時間車輛很多,看不出員警在攔誰云云,自難採信為真。況且,依採證照片可見,原告身旁之機車均持續行駛於中間車道而未任意變換車道,反倒原告卻持續自最外側慢車道往左偏移經過中間車道,最後直至最左側禁行機車之快車道上,顯見原告當時主觀上確有逃避員警攔停拒絕接受稽查之故意,則原告前開主張委難使本院採為有利於其認定之依據。

六、綜上所陳,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且原告先前於109 年6 月16日在高雄市前鎮區瑞隆、凱旋路口亦曾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而遭主管機關舉發並裁決,此有違規查詢資料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9 年7 月17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57至61頁) ,則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後段及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琬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379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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