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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392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謝琬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392號

原告
許斌舜
被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9 月9 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關於處罰主文「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壹佰伍拾元,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5月29日17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鳥松區澄清路、本館路口,因高雄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道00000000號誌指示」、「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於109 年5 月29日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9 年6 月5 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第60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109 年9 月9 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0,600元,並記違規點數 1 點,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 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二項業經被告以109 年11月12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0949450400 號函撤銷,詳本院卷第37頁)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因以為前車擋住不前,才逕行左轉(並無不可能遭擋住號誌而判斷已可左轉),採證照片中無法判斷當下燈號;且車子左轉後,原告專注於前方車道與車流狀況,車型A 柱與乘客邊座皆有可能擋住員警,原告絕對沒有看見有交警做稽查取締動作,更別說逃逸之嫌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主張「因以為前車擋住不前,才逕行左轉,採證照片中無法判斷當下燈號」,惟經檢視採證影片並佐以該路口號誌時制計畫可見:畫面時間17:49:41- 畫面左側澄清路方向之號誌為紅燈,畫面右側本館路方向之行人號誌為綠燈( 倒數秒數為25) ,此時應為時相三( 即本館路雙向為直行+ 右轉箭頭綠燈,歷時71秒) ,此時本館路雙向車流持續直行,左轉車流則於路口停等,原告車輛為左轉車流第5 台( 黃色計程車) 、17:49:55- 原告車輛搶先進入路口,車身左偏,其車號為000-00,清晰可辨( 按數字9 畫面放大,按Ctrl+8畫面上移) ,此時本館路左轉車流於路口停等,畫面右側本館路方向之行人號誌為綠燈( 倒數秒數為13) ,應仍為時相

三、17:50: 18-本館路左轉車流開始左轉…。依前揭說明,足認原告係於時相三( 即本館路雙向為直行+ 右轉箭頭綠燈) 時左轉澄清路,顯然有「轉彎不依號誌」之違規行為,至為灼然。

㈡原告又主張「車子左轉後,駕駛專注於前方車道與車流狀況,車型A 柱與乘客邊柱皆有可能擋住員警,原告絕對沒有看見有交警做稽查取締動作,更別說逃逸之嫌」,惟按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規定之處罰要件,非僅著重於「逃逸」之行為,尚需合致其前提要件即「經公務員制止違規行為,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要件,方得成立本條之處罰規定,考其立法理由,係為有效遏阻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速逃逸之行為。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17:49:55- 原告車輛左轉後車頭正對員警方向(兩者視線未受A 柱阻擋) ,且無其他車輛阻擋,員警準備吹哨、17:49:56- 員警吹哨( 1 長音) 並以右手持紅色指揮棒指向原告方向並揮向路側,原告車輛則逕為駛離,其車號為000- 00 ,清晰可辨…影片結束。依前揭說明,足見員警站立於慢車道位置,吹哨並手持紅色指揮棒指向原告車輛,依一般經驗法則應可當場確認員警位置。又員警既已依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之規定,以吹哨、紅色指揮棒以示意原告停車,然原告駕駛車輛當時即知員警正對其實施攔檢,因恐見罰故而刻意閃躲並加速離去,其主觀上確有拒絕接受稽查之故意,要屬明確;且其所為已造成交通勤務警察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困難,使員警無法查明實際之駕駛人為何人,而於員警執行勤務當時,又無法苛求員警冒身體遭受撞擊危險,阻擋原告駕駛車輛離去。爰原告所主張,顯屬事後矯飾辯解之詞,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處分「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部分:

⒈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2.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1.有第33條第1 項、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 款至第3 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規定。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下稱裁罰基準表) 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自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故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 4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先予敘明。

⒉原告於上開時、地「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9 年11月4 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0973601600 號函、109 年7 月23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0972211500 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簽稿會核單、交通號誌設施維修與管理服務、交通號誌時相圖及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51至79頁) ,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92頁) 。原告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後亦就其未依燈號指示逕行左轉之行為坦承在案( 本院卷第93頁) ,此情堪可認定屬實。

㈡原處分「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

1.按處罰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7 條之2 第1 項第4 款、第4 項規定:「(第1 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第4 項)第1 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第60條第1 項規定:「(第1 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 萬元以上3 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 個月;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 次以上者,處3 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第2 項第1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一、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觀諸第 60條第2 項第1 款於64年7月24日修訂時,即有針對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或稽查,得裁處罰鍰之規定,而同條第1 項於86年1 月22日修正增列記點規定時,立法理由係以:「對於不服執法人員之交通指揮或稽查者,依本條第2 項第1 款之規定處以較輕之罰鍰,係為建立交通執法者之權威性。惟少數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速逃逸,顯然惡行較重,實有必要於追蹤取締或予逕行舉發後,按第63條規定予以記點爰增列第1 項,俾有效遏阻。」迨90年1 月17日修正為得裁處罰鍰之規定時,立法理由則說明:「一、為遏阻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爰將原第1 項記點之規定修正為罰鍰。」由前開第60條規定立法沿革可知,汽車駕駛人如有違反處罰條例的違規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交通稽查人員發覺而予以攔查時,本負有須依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服從其指揮的義務,否則交通勤務警察或交通稽查人員,並可依第7 條之2 第1 項第4 款規定,就該違規行為逕行舉發,且基於駕駛人違規後,若有經執法人員制止後不聽制止,或不服指揮稽查而加速逃逸者,為有效遏阻且此類情形惡性亦較重,並得分別適用該條例第6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予以處罰,藉此建立交通執法之權威性。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復為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所明定;是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立法理由參照) 。另依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肆點第一款第(二)項第4 目規定,交通違規稽查之攔停舉發時,應選擇不妨礙交通處所,並注意本身及當事人安全。

2.依上開關於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立法歷程可知,得適用此第1 項規定加以處罰者,除須前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外,進一步尚區分「不聽制止而逃逸」、「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二種情形,須具備其一,方有此規定之適用;而所謂「不聽制止而逃逸」者,當指實施違規行為中,不聽執法人員制止仍繼續違規並逃逸之情形,且執法人員有勸誡其應中止行為,即可認屬制止的態樣;另所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則係指經稽查取締,卻「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且行為人對於該違規行為主觀上皆必須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自明。

3.經查,本件採證影片勘驗內容略為:「檔案名稱2020_0529_299-6G未依號誌:( 影片時間00:00:21) 畫面左側澄清路方向之號誌為紅燈,畫面右側本館路方向之行人號誌為綠燈( 倒數秒數為27) ,此時本館路雙向車流持續直行,左轉車流則於路口停等,原告車輛為左轉車流第5 台( 黃色計程車) 。( 00:00:35) 原告車輛搶先進入路口,車身左偏,此時本館路左轉車流仍於路口停等,員警左手拿起哨子,畫面右側本館路方向之行人號誌為綠燈( 倒數秒數為13) 。原告車輛左轉後車頭面向員警方向,兩方之間並無其他車輛阻擋視線。( 00:00:36) 原告車輛行經員警站立處前方之行人穿越道,員警吹哨( 1 長音) 並以右手持紅色指揮棒指向原告方向並揮向路側,原告車輛仍逕為駛離。( 00:00:40)原告車輛自畫面消失。( 00:00:58) 本館路左轉車流起駛。( 00:02:54) 影片結束。」觀諸上開採證影片內容,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左轉後乃行駛於澄清路最內側車道,而員警站立位置則為澄清路與本館路口( 靠近澄清路機車道) ,則原告與員警當時至少相距一個車道以上之距離,且原告左轉澄清路後即持續向前行駛,以當時現場道路車流行向、原告視線所及範圍以及其與員警相對位置等情觀之,原告能否於行車途中立即看見員警對其吹哨、揮動指揮棒,而即時停下車輛,尚有疑問。再者,原告當時車窗緊閉,員警復非站立於其正前方視線明顯所及之處,則原告是否確實得以聽見員警吹哨聲以及目擊員警揮動指揮棒等情,亦屬有疑。從而,本件無法排除原告因未有足夠之反應時間及適當空間致影響其當下之判斷,而無從立時認識員警有指示其停車接受稽查之可能性,自難期待原告得以善盡注意義務或預見其當下因違反處罰條例行為遭警攔停稽查之情。故原告就「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主觀上應欠缺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原處分遽以裁罰,容有未洽。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行為,而予以裁處,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該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被告另以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則無法證明屬實,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原告就此部分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經本院酌量情形,命由原告負擔150 元,餘由被告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琬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392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