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46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463號
- 原告
- 水芝源生活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嚴強國
- 訴訟代理人
- 蔡宜璋
- 被告
-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 代表人
- 張淑娟
- 訴訟代理人
-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11月19日高市交裁字第32-ZEA281599、32-ZEA281600、32-ZEA28160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嚴國強於民國109 年9 月12日10時49分、10時51分、10時52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1 號南向360.9 公里處、362 公里處(鼎金出口匝道)、362.6公里處(鼎力路出口匝道) ,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全程打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EA281599、ZEA281600、ZEA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 109 年 10 月20 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 33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6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於 109 年 11 月 19 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ZEA281599、 32-ZEA281600、32-ZEA 000000 號裁決書(下依序稱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原處分三),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 1 點」 (罰鍰均已繳納)。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按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發及隨同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但仍須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且裁罰目的在於矯正行為人違法行為,更正不當行車習慣,非為獲利,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應重複裁處,使人民承受不利益之處分。本件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是否過密,以致多數處罰是否適當,仍須審酌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原告僅認原處分一合法,至於原處分二、三違反比例原則等語。並聲明:原處分二、三撤銷。
四、被告則以:本件違規事實為「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3件交通違規雖僅相隔約為3分鐘、3公里,惟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係針對「持續超速」、「持續行駛路肩」違規,與原告「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之違規態樣不同,故並無適用問題。又本件原告車輛係於(1)國道1號南向360.9公里處(畫面時間:10:49:59);(2)國道1號南向362公里處(鼎金出口匝道)(畫面時間:10:51:19);(3)國道1號南向362.6公里處(鼎力路出口匝道)(畫面時間:10:51: 59)…等地點分別違規,依其行為態樣係屬不同行為決意所為之數行為,依據行政罰法第25條之規定,自應分別舉發、處罰,而不受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之約束。是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4 、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1 、有第33條第1 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1 、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2 、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3 、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4、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有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一節,業據被告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09年10月30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95703409號函、110年1月7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95704145號函及採證光碟附卷等附卷可稽,且本院勘驗採證光碟結果如下:系爭車輛駕駛人於(1)國道1號南向360.9公里處(畫面時間:10:49:59);(2)國道1號南向362公里處(鼎金出口匝道)(畫面時間:10:51:19);(3)國道1號南向362.6公里處(鼎力路出口匝道)(畫面時間:10:51:59)等地點三次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此有本院調查證據筆錄一份在卷可查,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駕駛人行駛路段不足3公里,行駛時間僅2分鐘之內,即遭被告裁罰3次,顯然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惟查,原告前揭3次之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係屬不同時、地之違規行為,且原告在各次變換車道之際,其前後方或相鄰車道分別有不同車輛正在行駛當中,則系爭車輛每次未先顯示方向燈即變換車道,均造成當時在其附近行駛之汽車駕駛人,因無法事先明瞭系爭車輛之行車動向,可能不及採取應變措施,致有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故原告前揭3次違規行為,係對不同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構成危害,自應分別評價,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應予以分別裁處,原告主張原處分二、三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核無理由,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 33 條第 1項第 4款、第 6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分別裁處原告罰鍰 3,000 元 (罰鍰已繳納 ),並各記違規點數 1 點,核屬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