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46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467號
- 原告
- 陳銘麟
- 被告
-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 代表人
-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11月4 日高市交裁字第32-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6月21日18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嘉義縣布袋鎮台61線275 公里南下路肩,因有「行駛快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09 年6 月25日檢舉,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員警於109 年7 月9 日填掣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9 年8 月9 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9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 109年11月4 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L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因有急事需趕回高雄,而當時前方車陣回堵寸步難行,原告因此跟隨其他車輛沿路肩行駛直到終點接上平面道路;僅以民眾拍照檢舉過於輕率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不受前項第1 款至第5 款及第15款之限制。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核准之拖吊車輛,於執行核准路段拖吊任務時,得不受前項第2 款及第3 款之限制。但應依規定裝置明顯警示標識或由警備車引導。」、「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50公尺至1 百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前項禁止、限制或開放事項得包括車輛、乘載人數、裝載貨物。」,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 9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15條第1 項、第19條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路肩之使用,除供緊急事故之救援使用,或為暫時疏解特定期間交通壅塞現象等公益目的,於指定時段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外,以禁止使用為原則,而開放路段、時段均有明確告示,對於未告示之路段或時段,駕駛人自應遵守禁止行駛路肩之規定。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18:11:50- 台61線車道車多壅擠,惟外側路肩並無車輛行駛、18:11:53- 原告車輛由畫面右下角出現後行駛於路肩,其車號為000-0000,清晰可辨,並持續由路肩超越前車,此時主線車道之車輛均依序行駛,並無開啟右側方向燈往路肩移動之跡象…影片結束。依前揭說明,足認上開路段未經管理機關發布命令開放路肩通行,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即不得在上開路段之路肩上行駛,而原告於不知該路段是否開放行駛路肩之情況下,卻僅因見有其他車輛行駛路肩,即決意駕駛系爭車輛亦跟隨行駛於路肩,具有行駛禁行路肩道路之主觀歸責事由,自構成「行駛快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
㈡次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定有明文。該緊急避難之要件,須客觀上有緊急危難狀態之存在,行為人主觀須出於救助之意思,客觀上所為之避難行為,須與目的相當且採取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且因避難行為所保全之利益顯然優越於所犧牲之利益。查原告主張當天因有急事需趕回高雄之情,縱係屬實,然未見原告舉證有何緊急避難情事。況原告車輛既非屬救災性質,更有義務要保持路肩通暢,以供「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及救濟車」等緊急通行之用,而非得持續行駛於路肩以超越前車,堪認原告在主觀上縱無故意,亦認亦已達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該當於該項違規之過失之責任條件無誤。又若所有汽、機車駕駛人見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可以全憑主觀之認知即可恣意違反,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將失去保障。原告既為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理應明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之意旨,然原告圖自己方便而違規行駛路肩,已嚴重影響救災車輛之通行權。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既有「行駛快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9.未依規定使用路肩」;「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1.有第33條第1 項、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 款至第3 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9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下稱裁罰基準表) 規定,行駛高、快速公路違規行駛路肩,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4,000 元,記違規點數1 點。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自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故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9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先予敘明。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110年1月28日嘉布警四字第1100001571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109年8月31日嘉布警四字第1090011719號函及光碟等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45至57頁) ,原告亦自承其於上開時、地跟隨其他車輛行駛路肩之事實,堪可認定屬實。原告固主張僅以民眾拍照檢舉過於輕率云云,然本件違規事實,乃單純依據客觀狀態拍攝或攝錄之違規影片或照片即可呈現,無需專業設備始得測出,交通違規案件除有涉及重量、速率、酒精測定值等需使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儀器採證外,其他儀器並無類此規範,且交通違規案件檢舉亦無規範所使用之儀器須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後才可使用。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處理細則第22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中所謂科學儀器,僅需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有驗證性即為已足,而手機或行車紀錄器所攝錄影像無論是以動態方式連續錄影或以靜態之違規照片呈現,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驗證性,自屬前開規定所稱之科學儀器,並無另提出所謂經濟部的檢驗證明之必要性。況原告本件違規過程之錄影光碟,業經本院製作勘驗筆錄及擷取錄影畫面影像附卷可佐( 本院卷第71至73頁) ,該影片畫面中非但已明確顯示日期與時間外,影片內容亦就本案之舉發違規事實為具體採證錄影,且影像畫面連續無中斷,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並無反於常情之異狀,尚難認有經他人以變造方式將行車紀錄器之顯示時間與畫面予以竄改之可能,自無不得作為舉發證據之情事。是以原告質疑檢舉人用以檢舉原告有該違規行為之拍攝影像過於輕率云云,自難憑採。
㈢原告又主張其因有急事需趕回高雄,而當時前方車陣回堵寸步難行,因此跟隨其他車輛行駛路肩云云。然按行政罰法第13條前段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該法所稱之緊急避難行為,須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險之際,非違反相關行政法上義務,別無救護之途者,始足當之。換言之,主張緊急避難行為之前提,須客觀上有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遭遇急迫危險之緊急危難狀態存在,例如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惡烈天候情況等等其它緊急突發狀況,此外,行為人所採之避難行為尚須出於不得已或必要之行為,且該行為係為達成避難目的之唯一而必要之手段,亦即行為人客觀上所為之避難行為,須與目的相當且採取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且因避難行為所保全之利益顯然優越於所犧牲之利益,始足阻卻違法。原告所稱前開情狀,客觀上顯然不符緊急避難之狀態,純係原告為求快速通過該路段而為之便宜措施,是難以該情事採為阻卻原告行為違法性之事由,原告前開主張,洵無可採。
㈣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可參。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1 項、第133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証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原告未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公告之國道實施開放路肩路段及時段規定,於非開放行駛路肩之時段通行路肩,而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則被告就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依法得予以裁罰之要件事實,已盡充分提出上開證據加以證明之責。原告就其主張應撤銷原處分之各項事實,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證其說,僅空言質疑民眾拍照檢舉過於輕率等情,本院自殊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陳,本件原告確有「行駛快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構成此一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故被告援引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9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暨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4,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