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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221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謝琬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221號

原告
楊家宏
訴訟代理人
戴佳岑
被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6 月1 日高市交裁字第32-F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變更為張淑娟,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卷第25頁) ,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 年4 月11日8 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苗栗縣三義鄉車亭休息站前,因有「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之違規行為,經苗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第F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9 年5 月1 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第1 項第5 款、第 2項規定,於109 年6 月1 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F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 元,駕駛執照扣繳」。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因原告不住戶籍地,且家人也都未住在那邊,致未收到駕照已被註銷之通知;裁決中心人員告知若提出可證明原告未住在戶籍地之相關文件則可撤銷罰單,惟原告因工作生計問題故於繳納罰鍰後即先考回職業駕照致無法撤銷罰單。且原告也不可能在已經知道駕照註銷又違規行駛路上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主張「因原告不住戶籍地,且家人也都未住在那邊,致未收到駕照已被註銷之通知」,惟查,原告為滿30歲未達40歲之職業駕駛人,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下稱道安規則)第54條第1 項規定,應自發照之日起,每滿3 年審驗1 次,並於審驗日期前後1 個月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審驗,且就參加駕駛執照審驗之期限亦可透過向監理機關查詢等多重管道而為知悉,是原告自難諉為不知。況按道安規則第54條、處罰條例第26條及相關規定,均未明定被告或舉發機關負有應事先通知原告參加審驗之義務,作為「不依限期參加駕駛執照審驗而逾期1 年以上」之處罰構成要件,雖舉發機關於提醒性質所為之審驗通知,不論有無送達或是否送達,均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再者,按道安規則第54條第2 項規定:「因患病、出國、服兵役、駕照被吊扣、羈押、服刑或受保安、感訓處分之執行,不能按時審驗者,得於病癒、回國…6 個月內持原照及有關證明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審驗。」,惟原告並未曾依前揭規定於6 個月內月內持原照及有關證明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審驗,是原告亦不能以忘記審驗為由,作為其逾期未申請審驗之免責事由。綜上,原告所持有之駕駛執照既為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本應依上開規定依限接受審驗,及依客觀情事並非不能注意,詎仍疏未注意,則原告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明顯具有過失之情節,仍難解免過失之責,要可認定。次按處理細則第5 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110條第1 項前段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依送達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同條第3項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敗者,其效力繼續存在」。是行政處分有效成立後,對外直接發生存續力、構成要件效力及確認效力,從而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前,應認該行政處分自始合法有效、繼續存在。又文書之送達,僅須該等文書已置於相對人可能支配之範圍內,使相對人已居於可了解其內容的地位為已足;而在通常情形通知已送達於相對人的居住所者,一經送達,不必交付相對人,亦不問相對人閱讀與否,該通知即發生文書之效力(參見最高法院58年臺上字715 號民事判例)。經查原告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依處罰條例第26條第1 項規定應於106 年9 月6 日前後1 個月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審驗;然原告遲至107 年9 月7 日仍未參加駕駛執照審驗,已逾期1 年以上,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依107 年9 月7 日職權舉發,填掣第80H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通知單郵寄原告戶籍地址(高雄市○○區○○街00○0 號),於107 年10月12日寄存於高雄郵局鳳山第9 支局完成送達。原告未依規定到案,亦未曾向被告提出陳述,被告洵依據處罰條例第26條第1 項暨處理細則第44條規定逕行開立裁決書,裁處原告「自108年1 月25日( 裁決日) 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該裁決書郵寄原告戶籍地址,於108 年2 月12日寄存於高雄郵局鳳山第9 支局完成送達,並於裁決確定後,於108 年2 月27日於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執行註銷駕駛執照。該裁決書既已依規定完成寄存送達且置於原告可能支配之範圍內,原告居於隨時可了解其「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地位。而該裁決書之裁罰內容及效果業已詳載於其處罰主文欄內,其既已合法送達,且前揭裁決書既因原告未於法定期間提起行政訴訟而確定,則被告依法逕行註銷其駕照,自屬有據。

㈡原告又主張「原告從事貨運業,如果沒有職業駕照等於無法工作,所以當繳完罰款才趕緊先考回職業駕照,而且原告也不可能在已經知道駕照註銷又違規行駛路上,卻無法撤銷罰單」,惟按民眾依法令向公務機關登記之地址,即有以該址為住所之意,方能發生公務上之公法效力。故民眾向戶政機關所為「戶籍地址」登記或向公路監理機關所為「車籍地址」登記亦是,渠以該址為公務上合法送達地址,蓋無疑問,且車籍有變更者應報請變更登記,不報請變更者,可處300元以上600 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25條訂有明文:另為配合政府便民政策,倘民眾於監理機關申請者有「通訊地址」者,將優先以該址送達,倘通訊地址未能送達(無此人無此址)者,再改以戶籍送達。又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未晤受領人時,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以為送達(第74條參照)。經查原告之戶籍地址自96年3 月26日起即設於「高雄市○○區○○街00○0 號」(與陳述單所載駕駛人聯絡地址為同址),而舉發機關與被告均係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 項後段交由郵政機關送達,按前揭戶籍地址郵遞送達未晤,依該法第74條第2 項及第3 項之規定寄存於高雄郵局鳳山第9 支局。前揭違規通知單及裁決書既已合法寄存送達原告之戶籍地址,於原告並未變更戶籍地,亦未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陳報於監理機關之情況下,原告片面遷徙住、居所、未辦理異動及陳報新址,使公路監理機關無從得知應受送達人住、居所變更,僅能就應受送達人依戶籍地或車籍地推定之住所地送達文書,而致將此不利益歸由未陳報新址或申請地址異動之原告。故舉發機關及被告依法寄存送達,程序並無違誤。復查原告所持有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自108 年1 月25日起即維持「逾審逕註」狀態,則原告於本件違規時間(109 年4 月11日)駕駛營業大貨車經警攔停時,其「駕照註銷仍駕駛營大貨車行駛公路」之違規事實,要無疑義(原告復於109 年4 月17日逾審註銷換普通後重考)。復依本件原告行為時之處理細則附件「裁罰基準表」之規定,營業大貨車之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21條之 1 第1 項第5款規定,如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應處罰鍰60,0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應處罰鍰64,0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應處罰鍰72,0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應處罰鍰80,000元,並記該車違規紀錄1 次。經核上開規定,係基於母法處罰條例之授權而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第1 項第5 款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該裁罰基準而為裁罰。原告雖於陳述時主張「盼改罰一般駕照駕駛職業車」,惟按道安規則第61條規定,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駕駛執照之管理,於汽車部分,即採一人一照原則,駕駛人於取得較高等級駕駛執照下即不得再持有較次等級汽車車類之駕駛執照。故職業大貨車駕駛人其汽車駕駛執照類型為「大貨車駕駛執照」,可駕駛小型車、輕型機車,堪認本案原告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營業大貨車期間,並無同時領有有效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另參以道安規則第54條第3 項,亦規定職業汽車駕駛人因逾期審驗被註銷職業駕駛執照,於在換發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而原告於違規日期之前未曾以上揭逾期審驗被註銷之職業駕駛執照申請換發有效之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或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自不可能適用「持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駕駛營業大貨車」之較輕罰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40,000元以上8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5.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車」;「前項第5 款、第6 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7 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第1 項第5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裁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下稱裁罰基準表) 記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 萬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條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苗栗縣警察局109 年7 月6 日苗警交字第1090025699號函、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9 年5 月6 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0938218100 號函、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8 年1 月25日高市交裁字第32-80H014009號裁決書、送達證書、汽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駕駛人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等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51至61頁、第67至83頁) ,原告違規情節堪認屬實。

㈢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為主張,惟按「職業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者,處300 元以上600 元以下罰鍰;逾期1 年以上者,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 個月」,處罰條例第26條第1 項、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分別定明文。查本件原告未依規定期限參加職業駕照審驗,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掣開舉發通知單,並郵寄原告當時之戶籍地址即高雄市○○區○○街00○0 號,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已將該文書於106 年11月9 日寄存於鳳山第九支局而合法送達,嗣原告未於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期限內繳納罰鍰並參加審驗或陳述不服裁處,被告爰於107 年4 月3 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80H013046號裁決書就原告「職業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者」之違規行為裁處罰鍰600 元,並限於107 年5 月3 日前繳納,復以掛號郵寄原告之戶籍地址即高雄市○○區○○街00○0號,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已將該文書於107 年4 月12日寄存於鳳山第九支局而合法送達;復因原告逾期未參加職業駕駛執照審驗逾期1 年以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乃就上開違規事實掣開舉發通知單,並郵寄原告當時之戶籍地址即高雄市○○區○○街00○0 號,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已將該文書於107 年10月12日寄存於鳳山第九支局而合法送達,嗣原告未於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期限內到案,亦未曾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爰於108 年1 月25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80H014009號裁決書就原告「職業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者,逾期1 年以上」之違規事實為「自108 年1 月25日( 裁決日) 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處分,並以掛號郵寄原告之戶籍地址即高雄市○○區○○街00○0 號,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已將該文書於108 年2 月12日寄存於鳳山第九支局而合法送達等情,此有歷次舉發通知單、裁決書、送達證書、違規查詢資料、原告之戶籍資料、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0 年4 月30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036557300 號函等件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67至83頁、第163 至179 頁) 。又查,原告於駕籍主管機關登記之住所地即為其戶籍地址,且並未另行申請為其他「通訊地址」登記,此有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足憑( 本院卷第75頁) ,足見前開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向原告戶籍地址為寄存送達,係屬合法,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於寄存送達之日起,即生送達效力。原告雖主張未收受通知等語,仍無礙上開文書合法送達之完成。況且,原告身為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其職業駕駛執照上均載有審驗日期,用以提醒駕駛人如期前往審驗,是原告所持有之駕駛執照既為職業貨車駕駛執照( 詳本院卷第129 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本應依首揭規定依限接受審驗,自難諉為不知,若其真有不知,亦應認屬具有重大過失,無從解免其違規之罰責。是原告主張不知駕照被註銷等語,尚難採為得據以免除原處分裁罰之依據。

六、綜上所陳,原告確有「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之交通違規行為,被告援引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第1 項第5 款及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 萬元,駕駛執照扣繳,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琬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221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