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31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315號
- 原告
- 林晉銘
- 被告
-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 代表人
- 張淑娟
- 訴訟代理人
-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8 月7 日高市交裁字第32-SK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 年5 月9 日1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09 年5 月15日檢舉,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109 年5 月27日填掣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9 年6 月22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109 年8 月7 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SK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民眾之行車紀錄器並未具檢舉儀器之資格,未經NCC核准之檢舉器材,不得作為法律依據開罰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按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其立法理由為:「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意指藉由民眾檢舉,提供員警查證之線索,尚無對外發生何法律效果,依上開規定,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尚須經主管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始得舉發,進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又舉發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查證後依規定掣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屬上開處理細則第 10條第2項第5 款之民眾檢舉態樣,觀諸採證相片所載違規日期、違規時間及處理情形均記載清楚明確,嗣確經有員警查證處理,是該檢舉之真實性已無疑義。次按度量衡法、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並未規範民眾自行裝設之行車紀錄器須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或定期檢測,故原告所述,顯與現行法規不合。
㈡又採證相片畫面係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乃真實保存當時錄影之連續內容所得,再由檢舉人將影片傳送警政機關,並非憑人之記憶轉述或事後排演而成,且與本案違規具事實關連性,並經員警檢視無誤,其影像尚無偽造或變造之疑,內容亦屬合理、正常,自得作為本件是否為合法裁決之憑據。復查原告前揭109 年5 月9 日之違規行為,係由檢舉人於違規人行為終了日(109 年5 月9 日)起7 日內(檢舉日:109年5 月15日)檢具科學儀器取得之蒐證影像檔案證據資料,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經員警查證屬實而逕行舉發,則本件舉發程序及方式與處理細則第10條規定尚無違背。復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18:35:09- 原告車輛抵達路口停等,前方號誌為紅燈,其車號為000-0000,清晰可辨、18:35:14- 原告車輛起駛,車身跨越停止線,此時前方號誌仍為紅燈、18:35:19- 原告車輛停止於交岔路口中間,此時前方路口號誌仍為紅燈、18:35:40- 前方路口號誌轉換為綠燈,原告車輛起駛…影片結束。依前揭說明,足認原告於紅燈時超越停止線停止於交岔路口中間,其行為明顯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1 項第5 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已符合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 82) 字第009811號函釋所稱「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之違規態樣,而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故以闖紅燈論處,亦無任何違誤之處。是原告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3.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 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有明文規定。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規定:「(第1 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 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下稱裁罰基準表) 。」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依裁罰基準表的記載,小型車駕駛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2,700 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9年7 月23日南市警六交字第1090377076號函、109 年9 月16日南市警六交字第1090483513號暨檢附採證光碟、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49至62頁) ,且經本院勘驗採證影像並做成勘驗筆錄附卷可佐( 本院卷第80頁) ,堪可認定屬實。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為主張,然本件違規事實,乃單純依據客觀狀態拍攝或攝錄之違規影片或照片即可呈現,無需專業設備始得測出,交通違規案件除有涉及重量、速率、酒精測定值等需使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儀器採證外,其他儀器並無類此規範,且交通違規案件檢舉亦無規範所使用之儀器須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後才可使用。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處理細則第22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中所謂科學儀器,僅需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有驗證性即為已足,而手機或行車紀錄器所攝錄影像無論是以動態方式連續錄影或以靜態之違規照片呈現,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驗證性,自屬前開規定所稱之科學儀器,並無另提出所謂經濟部的檢驗證明之必要性。況原告本件違規過程之錄影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影片畫面中非但已明確顯示日期與時間外,影片內容亦就本案之舉發違規事實為具體採證錄影,且影像畫面連續無中斷,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並無反於常情之異狀,尚難認有經他人以變造方式將行車紀錄器之顯示時間與畫面予以竄改之可能,自無不得作為舉發證據之情事。是以原告主張民眾之行車紀錄器並未具檢舉儀器之資格,未經NCC 核准之檢舉器材,未具檢舉儀器之資格,未經NCC 核准之檢舉器材,不得作為法律依據開罰云云,自難憑採。
㈢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可參。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1 項、第133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証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原告於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則被告就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依法得予以裁罰之要件事實,已盡充分提出上開證據加以證明之責。原告就其主張應撤銷原處分之各項事實,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證其說,僅空言主張民眾之行車紀錄器並未具檢舉儀器之資格,未經NCC 核准之檢舉器材,不得作為法律依據開罰云云,本院自殊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陳,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