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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316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謝琬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316號

原告
湯含夷
被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7 月16日高市交裁字第32-B29A6042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3月3日10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區○○路0 號對面,因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掌電字第B29A60422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於109 年6 月9 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0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109 年7 月16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29A6042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因訴外人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其前方已完成右轉之原告車輛,因而發生事故。並非原告車輛不讓行進中車輛先行,原告車輛起步前已讓多輛行進中之汽機車先行,而當時訴外人車輛係停止於網狀線交岔路口停止線前,並非行進中之車輛。員警並未提出證明原告車輛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之證據,訴外人車輛也未提供行車紀錄器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主張「因對方車輛未減速慢行,並非本車不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當時本車已停止於網狀線之前,並非行進中」,惟經檢視原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可見:畫面時間10:06:38- 原告車輛自停車場出口起駛進入黃網線區域後稍做停等,以禮讓澄和路方向之車流通行、10:06:43- 原告車輛車身逐漸右偏,此時澄和路方向仍有車輛通行、10:0 6:54-原告車輛已進入澄和路但尚未轉正,車內傳來女性聲音「他要過,他要過」,但原告車輛仍持續右轉,此時原告車輛車身位於車道線中間,疑似占用部分內側車道、10:06: 55-訴外人車輛由畫面左側出現,與原告車輛發生碰撞後停止於車道中,車內傳出女性驚呼聲「他要過啊,你不知道」,原告車輛隨即靠邊準備停車,此時車道線位於原告車輛左側,之後原告車輛再往路側略為移動後停車、10:07:05- 車內男性聲音:妳看到了嗎?車內女性聲音:看到了啊!…影片結束。復經檢視採證相片可見:訴外人車輛之左側車輪緊貼分向限制線( 雙黃實線) ,右側約有其車身1/3 之車道空間,卻仍與原告車輛發生擦撞,堪認原告車輛當時已伸越至該車道空間之範圍…。依前揭說明,足認原告於停車場出口起駛準備進入澄和路前,未俟澄和路所有行進中之車輛通過,即緩速右轉進入澄和路,其車身並已伸越至內側車道( 車身位於車道線中間) ,致訴外人通行時不慎與原告車輛發生擦撞。又原告本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於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禮讓於澄和路行駛中之訴外人車輛而發生交通事故,則原告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違規事實,至為灼然。

㈡原告又主張「警方並未提出證據,對方車輛也未提供行車紀錄器」,惟按交通事故現場係大量人車迅速交錯移動之複雜環境,且稽查人員於民眾報案後始抵現場,或因肇事責任不明而有鑑定必要者,雖其身處事發當場亦可能無法立即判斷違規事實,核此均屬尚須查證始得確認交通違規事實及違規行為人之情形,此觀諸處理細則第15條規定,將「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無法立即查明,需經研判分析或鑑定始確認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等情形之舉發,即可知除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外,仍有其他舉發型態之存在。經查本件係處理員警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規定,對於交通事故現場各種有利於還原真相之跡證詳細採集紀錄,並由事故審核人員綜合分析研判,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50條前段規定:「…,或由審核小組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通知原處理單位後,由原處理單位製單舉發」,遂由處理員警就各造當事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情形肇事舉發。而為減少現場處理時間、縮短因事故造成車流壅塞時間及降低二次事故發生之風險,員警經詢問關係人,據以分析研判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後製單舉發,其舉發已符合處理細則第45條第3 款規定「肇事舉發」之態樣,難謂其舉發程序有何違誤。再按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962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

㈢原告雖主張「因對方車輛未減速慢行,並非本車不讓行進中車輛先行」,惟迄今未依法定程序(例如提出行車事故鑑定)反駁該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有效性並獲致「訴外人未減速慢行」或「原告無肇事責任」之法律效果,自難單以原告對於法規命令之個人見解即率以推翻調查報告證據,亦無從解免原告之違規行為。至訴外人「未減速慢行」之情縱係屬實,然所涉其不過係原告與訴外人民事賠償責任範圍、過失比例分配之問題,對原告有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0款違規事實之認定,並無影響。是原告既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行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10. 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1.有第33條第1 項、第 2項、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 款至第 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0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有明文規定。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規定:「(第1 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 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下稱裁罰基準表) 。」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依裁罰基準表的記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經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9 年6 月30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971909400 號及109 年6 月23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971855100 號函、行車影像、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110 年2 月1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1070238400 號函檢附交通事故相關資料等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45至65頁、第117 至139 頁) ,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核認屬實( 本院卷第108 頁) ,洵堪認定為真。

㈢原告雖以前揭情詞為其主張之論據,惟查,本院勘驗本件交通事故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內容略為:「00:00:00-1 3原告車輛行駛在停車場出口前之斜坡道。00:00:14出口柵欄開啟。00:00:15-21 原告車輛前行至出口前方之黃網線區域前停下。00:00:25-30 原告車輛緩緩往右前方移動進入黃網線區域後停下。00:00:33-36 原告車輛再次緩緩往右前方移動,其車頭進入黃網線右側之車道上。00:00:37-38 有一疑似擦撞聲後訴外人車輛(白色)車頭出現在原告車輛左側車頭旁,此時原告車輛車頭位於車道線上方且尚未回正。00:00:40訴外人車輛通過原告車輛後停在內側車道上。影片結束。」( 本院卷第108 頁) ;另參以原告於調查紀錄表陳稱:「肇事前駕駛自小客車由家樂福停車場南向北行駛至肇事地右轉澄和路往東,對方車輛沿澄和路西向東行駛而來,我車輛前車頭左側與對方右側車身碰撞」等語( 本院卷第137 頁) ,而訴外人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王妙玲陳述:「肇事前我駕駛自小客車沿澄和路西向東快車道行駛往來,對方車輛由家樂福停車場南向北行駛至肇事地右轉澄和路往東,我車輛右側車身與對方前車頭左側保桿碰撞,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約20公里」等語( 本院卷第139 頁) ;另觀諸原告與王妙玲駕駛車輛之車損照片,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左前保險桿以及王妙玲駕駛之車輛右側車身確有擦損痕跡( 本院卷第123 至133 頁) 。故綜合上情,足認本件肇事原因乃因原告自家樂福停車場行駛至該停車場出口欲右轉澄和路且尚未完成右轉行為時,即與當時沿澄和路西向東行駛至肇事地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原告既為自停車場出口起駛欲轉入澄和路車道行駛之車輛,揆諸前開法文規定,自負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義務,然原告並未禮讓他車優先通行即驟然右轉,而與當時正行駛於澄和路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則原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具有肇責原因無疑,且顯然該當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0款之處罰要件。原告主張王妙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其前方已完成右轉之原告車輛,因而發生事故,並非原告車輛不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云云,核與前開影片、照片及筆錄等客觀資料所呈現原告當時尚未完成右轉行為之事實不符,原告主張自難憑採。況且,縱若原告主張王妙玲駕駛車輛未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節為真,然此亦僅屬王妙玲個人是否違反相關道路交通法規而得對其處以行政裁罰,以及原告與該訴外人民事賠償責任範圍、過失比例分配之問題,對本件原告該當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0款違規事實之認定,並無影響,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琬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316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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