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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319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謝琬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319號

原告
吳俊毅
被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8 月6 日高市交裁字第32-V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6月17日15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屏東縣長治鄉台24線整樹加油站前處,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屏警交字第V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9 年6 月23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 109 年8 月6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V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遭攔停後又繞回台24線10公里處前方來回查看,沿路確實未看到任何設置「前有測速照相限速」之限速警告及圖象警告牌示,而被告提供之照片無法證明告示牌設立日期及時間;被告未提供測速照相機校正紀錄,舉發通知單記載經測速為82公里,而違規照片卻顯示81km/h,究竟真正車速為何;又被告提供之照片確無限速60公里之警告牌示,用路人無從得知該路段限速多少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主張「未看到前有測速照相警告及圖像牌示,警方提供照片無法證明告示牌設立日期及時間」,惟經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相片可見:經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相片可見:本案警52標誌設置於台24線( 水源路) 右側電線桿前方,取締位置位於台24線( 水源路) 10公里處( 中油整樹加油站前) ,兩地點相距約135 公尺,顯已符合前揭「100 公尺至300 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舉發要件。觀諸舉發機關提供之告示牌設置照片,本件「警52」告示牌為紅色外框三角形警示標誌,樣式清晰且明顯,標誌前方亦無任何遮蔽物阻擋視線,該標誌係為員警執勤時機動設置,並於執勤結束後拆除,要與內政部警政署109 年3 月11日警署交字第1090061767號函釋之規定無違。又該警告標誌在日間有自然光線之情形下,足可清楚辨識,是該告示牌之設置,業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已堪認符合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3 項「明顯標示」之意旨。且衡諸上開設置告示牌規定之立法用意,不外表明科處違規人行政裁罰之目的乃在敦促駕駛人依行車速限駕駛,是以科學儀器採證,應由主管機關在明顯處警示,用以提醒駕駛人依道路速限行駛,以期在駕駛人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此係善意之提醒。原告身為駕駛人,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理應藉此謹慎注意暨遵守該路段速度限制之規定,非僅於設置「測速照相請減速」之告示牌處、或在警車閃爍警示燈明確告知正在執行超速取締勤務時,方遵守交通規則,而於未設有告示牌處即得有不予遵循之寬容空間;況本件已於系爭地點前設置明顯告示牌告知駕駛人,已如前述,則本件警員舉發程序,並無任何違誤之處。是縱原告事後至現場拍攝時未見該警告牌之情屬實,惟僅得證明原告拍攝當時( 109 年6 月17日19時4 分許) 員警並未設置告示牌而已(據舉發機關查復於17時勤務結束後撤回警52測速警告標示),尚難佐證取締當時(109 年6 月17日15時11分許)員警未設置警52標誌,自難單以原告對於「警方提供照片無法證明告示牌設立日期及時間」之任意揣測即率以推翻採證相片之證據力。

㈡原告又主張「被告未提供測速照相機校正紀錄」,惟按雷射測速儀器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 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有公信力。查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00Hz 照相式、廠牌:KUSTOM、型號:LASERCAM 4、器號:LE0449、檢定合格單號碼:J0GB0000000 、檢定日期:109 年3月4 日、有效期限:110 年3 月31日)等情,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09 年3 月6 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存卷足憑。復觀諸採證照片上清晰可見違規汽車之車號:「5788-XQ 」、且明確標示:日期:「0000-00-00」、時間:「15:11:54」、速限1 :「60kmh 」、車速:「81kmh 」、序號:「LE0449」及檢定合格單號碼:「J0GB0000000 」等數據,足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行駛系爭路段時,該測速照相儀器確仍在合格期限內,且該雷射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

㈢原告再主張「無限速60公里之警告牌示」,惟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 第1 項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85條第1 項規定:「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故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3 項「明顯標示」應係指具有「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功能之「警52」標誌,而非「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之「限5」標誌,其理自明。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規定略以:「(第1 項)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經檢視採證GOOGLE地圖實景相片可知,台24線東向接近國道3 號涵洞附近已設置最高速限標誌「60」( 限5)標誌,該路段內、外側車道地面亦已繪設最高速限「60」黃色標字,已足使用路人依60公里以下之時速駕駛之作為義務。況依前揭規定,縱原告於該路段未見該速限標誌,則原告仍應以50公里之時速行駛,而非得以「81公里」之時速高速行駛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 項第2 款情形外,處1,200 元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1.有第33條第1 項、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 款至第3 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下稱裁罰基準表) 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至40公里,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1,600 元,記違規點數1 點。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自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故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先予敘明。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下稱屏東分局) 109 年7月9日屏警分交字第10932376400 號函、109年8月28日屏警分交字第10933227500 號函及109 年9 月4 日屏警分交字第10933305200 號函暨採證及警52告示牌相片、速限標示照片、職務報告、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及GOOGLE地圖示意圖等資料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51至89頁) ,堪認為真實。

㈢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 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 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 公尺至300 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 公尺至1,000 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處罰條例第 7 條之2 第1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 第1 項亦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觀諸本件違規超速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9頁) 中清晰可見系爭車輛之車號:0000-00 ,且明確標示「日期:0000-00-00、時間:15:11:54、速限1 :60kmh 、車速:81kmh 、序號:LE0449及檢定合格單號碼:J0GB0000000 等數據,且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00Hz 照相式、廠牌:KUSTOM、型號:LASERCAM 4、器號:LE0449、檢定合格單號碼:J0GB0000000 、檢定日期:109 年3 月4 日、有效期限:110 年3 月31日),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08 年12月17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 份在卷足憑( 本院卷第77頁) ;再者,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超速違規當時之取締位置位於台24線( 水源路) 10公里處( 中油整樹加油站前) ,而本案警52取締告示牌設置於台24線( 水源路) 右側電線桿前方,兩地點相距約135 公尺,自已符合前揭「100 公尺至300 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舉發要件。

㈣原告雖主張其遭攔停後又繞回台24線10公里處前方來回查看,沿路確實未看到任何設置「前有測速照相限速」之限速警告及圖象警告牌示,而被告提供之照片無法證明告示牌設立日期及時間云云,然被告業已提出顯示日期、時間分別為2020年6月17日、下午2:57:12 之照片1張(本院卷第71頁),以佐證本件違規行為舉發當時該路段確實設置有警52取締告示牌之事實;此外,被告復提出同路段設置最高速限時速60公里標誌之照片1 張( 本院卷第73頁) ,供本院參酌,足信本件取締超速違規當時確曾依法設置警告標誌,殆無疑問。縱原告事後回到現場拍攝時未見該警告牌之情屬實,亦僅足證明其拍攝當時( 109 年6 月17日19時4 分許) 員警並未設置告示牌之情,尚難佐證取締當時(109 年6 月17日15時11分許)員警未依法設置警52標誌,故前開採證相片之證據力核屬可採。

㈤原告復主張被告未提供測速照相機校正紀錄,舉發通知單記載經測速為82公里,而違規照片卻顯示81km/h云云。然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且採證本件違規行為當時尚在檢定合格有限期限之內,此情已詳如前述,原告猶執前詞質疑舉發過程,顯屬無據。再者,舉發通知單記載測速82公里( 本院卷第51頁) ,雖與採證照片顯示時速81公里( 本院卷第69頁) 未盡相符,然原處分乃以原告行車速度超過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為裁罰,則不論原告當時行車時速為81公里抑或82公里,均仍在超過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範圍,要不影響本件裁罰之結果,從而。原告前開主張,委難據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可參。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1 項、第133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証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系爭車輛於行經系爭地點時,有超速之違規行為,且該取締地點前約135 公尺處之台24線(水源路) 右側電線桿前設置有三角形「警52」警告標誌牌面,用以提醒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應依規定速限行駛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就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並經雷達測速儀測速拍照依法得予以裁罰之要件事實,已盡充分提出上開之證據加以證明。原告主張應撤銷原處分之前開各項事實,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證其說,且其主張之各節理由皆與法牴觸而難以憑採,本院自殊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乏依據,要不可取。本件被告認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核屬明確。從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逕行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及原告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判決如主文。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琬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319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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