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33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331號
- 原告
- 陳威志
- 被告
-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 代表人
- 張淑娟
- 訴訟代理人
-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7 月30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 年2 月11日13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三民區市中、力行路口,因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109 年2 月11日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9 年3 月5 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第60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於109 年7 月30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900元【嗣經被告於答辯狀更正為10,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吊扣駕駛執照6 個月」( 裁決書處罰主文第二項關於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之處理部分經被告以109 年9 月30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0946408900 號函予以撤銷)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該路口未依規定設置兩段式左轉標誌、標線,無法讓用路人明確辨認該路口須兩段式左轉,原告雖有瞄見該處有劃設待轉區,但因直行綠燈剛變黃燈遂搶快逕行左轉;原告當時要去日盛銀行高雄分行,經原告女兒提醒騎錯路後逕行迴轉,並未聽到或看到員警對原告有何攔查,自非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主張「路口未依規定設置兩段式左轉標誌、標線,如何使原告明知」,惟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 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檢視採證相片可見:系爭路口於東側- 力行路接近中愛街之近端右側已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牌面,又於路口西側- 力行路接近市中一路之遠端左側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牌面,右側地面亦設有「待轉區」標線。是該標誌、標線之設置,在日間自然光線、夜間有燈光照明之情形下,業已善盡告知行駛於力行路之機慢車輛採兩段式左轉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且於該標誌未見撤銷或廢止前,均不影響行駛於該路段之機慢車輛應採兩段式左轉之效力,則原告捨棄兩段左轉之安全行車方式,而由力行路逕自左轉市中一路,倘原告車輛後方仍有其他車輛欲搶道直行,將造成無法預期之車禍肇事意外。原告又主張「原告騎錯路,經女兒提醒後逕行迴轉,並未聽到或看到員警對原告有何攔查」,惟按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規定之處罰要件,非僅著重於「逃逸」之行為,尚需合致其前提要件即「經公務員制止違規行為,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要件,方得成立本條之處罰規定,考其立法理由,係為有效遏阻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速逃逸之行為。
㈡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13:31:39- 原告車輛由路口右側出現,快速左轉銜接市中一路,此時市○○路○○○號誌為紅燈( 力行路為綠燈) 、13:31:41- 員警吹哨1 次( 短促音) ,此時員警與原告之間還有一大段距離,原告隨即煞車,車身左偏、13:31:42- 員警:來,過來( 伸手指向原告) ,另一名員警則持紅色指揮棒,並大喊「車停一下啦」,此時原告車輛開始跨越分向限制線( 雙黃實線) 、13:31:46- 員警複誦車號為000-0000,原告車輛隨即右轉離開,此時畫面可見員警係身著新式藏青色警用制服,站立於路側…影片結束。又員警既已依「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交通違規稽查第(二)項第7 款第5 目規定,以吹哨、手勢、紅色指揮棒以示意原告停車,然原告駕駛車輛當時即知員警正對其實施攔檢,因恐見罰故而刻意閃躲並加速離去,其主觀上確有拒絕接受稽查之故意,要屬明確;且其所為已造成交通勤務警察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困難,使員警無法查明實際之駕駛人為何人,而於員警執行勤務當時,又無法苛求員警冒身體遭受撞擊危險,阻擋原告駕駛車輛離去。爰原告所辯,顯屬事後矯飾辯解之詞,應予駁回。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惟衡酌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載明應到案日期109 年3 月27日,原告於109 年3 月4 日「應到案日期前」向被告陳述意見,爰被告參酌行政程序法第8 、9 條規定,同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最低額罰鍰裁處,並更正罰鍰金額為10,600元,其相關申訴權利或得以繳納最低金額罰鍰結案之利益,均未受到限制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2.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 個月;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 次以上者,處30,000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1.有第33條第1 項、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 款至第3 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第60條第1 項、第 63條第1 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規定:「(第1 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 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下稱裁罰基準表) 。」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依裁罰基準表的記載,駕駛人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600 元;又機車駕駛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0,0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 個月,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第60條第1 項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09 年9 月21日高市警三一分交字第10972502400 號函及109 年3 月20日高市警三一分交字第10970595000 號函、現場蒐證照片、蒐證光碟及google地圖等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55至81頁) ,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而做成勘驗筆錄 1份附卷可憑( 本院卷第113 至114 頁) 。該採證光碟勘驗內容為:「檔案名稱2020_0211_133115_023,( 影片時間00:00:00-24 )前方路口號誌(市中路方向)為紅燈。( 00:00:25) 上開號誌仍為紅燈,原告車輛由路口右側出現,直接左轉進入市中路、朝員警方向駛來。( 00:00:27) 員警吹哨1 次(短促音),原告車身隨即左偏,畫面左側員警舉手指向原告、畫面右側員警揮動手上紅色指揮棒,員警:『來、過來』,原告車輛仍持續左偏並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員警:『旁邊停一下啦』,原告仍逕自向左迴轉。( 00 :00:31) 員警:『MFS-3556』,原告車輛於路口右轉後離開畫面。( 00:02:59) 影片結束。」綜合上開證據,原告違規情節堪可認定屬實。
㈢原告主張該路口未依規定設置兩段式左轉標誌、標線,無法讓用路人明確辨認該路口須兩段式左轉云云,然經檢視採證相片以及原告現場拍攝之相片可見,於力行路接近中愛街之近端右側已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牌面,又於力行路接近市中一路之遠端左側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牌面,而力行路右側地面亦設有「待轉區」標線( 本院卷第29至33頁、第117 至119 頁) ,該等標誌、標線之設置並無遭樹木、招牌或其他障礙物阻擋之情事,客觀上觀之極為清楚且明顯,堪認行政機關業已善盡告知行駛於力行路之機慢車輛應採兩段式左轉之作為義務,駕駛人自負有遵守該標誌、標線指示之義務,原告空言主張該路口未依規定設置兩段式左轉標誌、標線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難為憑採。
㈣原告雖主張其當時要去日盛銀行高雄分行,經女兒提醒騎錯路後逕行迴轉,並未聽到或看到員警對原告有何攔查,自非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云云。然查,原告轉彎不依標誌、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明確,且員警當時係站立於原告違規左轉行駛之市中路上,並朝原告方向吹哨及揮動指揮棒,原告周邊並無其他車輛等情,業經本院勘驗採證光碟如前;參諸當時原告與員警之間並無建築物、工作物、車輛或其他足以遮蔽視線之障礙物,員警之揮動指揮棒及吹哨等動作復稱明確,綜合當時客觀情況,足認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能顯而察覺前方有員警指揮攔停,從而,原告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至為明確。原告雖主張其經女兒提醒騎錯路後逕行迴轉云云,然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前段係為遏止少數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速逃逸之惡行較重行為所訂立之規範,故依該規範意旨,違規駕駛人對於員警要求其停車接受稽查之指示,自非得無故不遵守該指示之理。本件原告違反處罰條例行為斯時值勤員警既已對其為吹哨及揮動指揮棒之行為,甚至明確表示「旁邊停一下啦」等語,然原告猶置之不理,而逕自跨越分向限制線向左迴轉,並且離去現場,其主觀上顯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故意,縱原告所稱騎錯路一情為真,亦難以此理由遽而免責。
六、綜上所陳,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第60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及裁罰基準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0,600元」,並記違規點數 1點,吊扣駕駛執照6 個月,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