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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334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謝琬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334號

原告
陳偉晉
被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8 月28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B10631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4月17日1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大寮區光明路三段與至學路口,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09年4月17日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林園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 109年5 月8 日填掣高市警交相第BZB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9 年5 月14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 款、第24條第1 項第3 款、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109 年8 月28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ZB10631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當下行駛於光明路三段外線車道,因內線車道有大卡車經過,前擋風玻璃受到不明物體敲擊,發生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情形,原告行駛至路邊下車查看擋風玻璃有碎裂情形,如果有發生糾紛,原告早就下車理論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按103 年3 月31日施行之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修正立法意見略以:「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 項爰增訂第3 款及第4 款」,亦即駕駛人倘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即應依前揭規定從一重罰,要無疑義。至原告之行為是否該當前揭加重處罰之規定,仍應視其有無「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為斷。經檢視採證影片( 檔名末7 碼為822_001)可見: 畫面時間17:45:0 6-原告車輛由畫面左下角出現,行駛於外側車道,其後煞車燈亮起,此時內側車道沿線並無其他車輛行駛、17:45:09- 原告車輛於慢車道與快車道之間車速驟減至煞停,阻擋檢舉人車輛通行路線,此時前方車輛稀少,亦無其他車況,該車後煞車燈及第三煞車燈持續亮起、17:45:11- 內側車道有大貨車經過,原告車輛驟然停止於慢車道與快車道之間,致檢舉人緊急煞車( 車身頓一下) ,其車號為00-0000 ,清晰可辨,並緩速向前續行、17:45:16- 原告車輛後煞車燈及第三煞車燈熄滅後向左偏行,並未見停靠路側或駕駛人下車之情形…影片結束。依前揭說明,足證原告於車前並無其他車況時,於慢車道與快車道之間車速驟減至煞停,致檢舉人車輛須立即緊急煞車減速,以避免撞及原告車輛,歷時約9 秒(17: 45:07~17:45:16),顯已妨害檢舉人之行駛動線,對檢舉人而言,實屬難以預測之突發情形,著實令人措手不及,倘應變不及撞擊系爭車輛,或因閃避致撞擊其他使用道路之車輛或人員,其他使用道路之車輛或人員將難予及時應變,足以使其他使用道路之車輛或人員倒地、翻滾、彈撞,亦足以使發生撞擊之車輛駕駛人、乘客致生受傷死亡之結果,此足對他人生命產生極其嚴重危害之結果,為一般具有常識之成年人所得預見,遑論通過考驗而領有駕駛執照之原告。原告此種駕駛方式顯已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自應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 款予以裁罰。

㈡原告雖主張「前擋風玻璃受到不明物體敲擊」,惟經檢視原告所提出之3 張相片,僅得證明該車行駛於該路段時前擋風玻璃有碎裂痕跡,並無動態過程足資證明前擋風玻璃之碎裂痕跡係於違規當時所造成( 原告並未提供完整行車紀錄器影片佐證) 。況經檢視採證影片,原告開始煞車時( 畫面時間17:45:06) ,內側車道沿線至遠端路口處均未見有其他車輛行駛,而內側車道有大貨車經過時( 畫面時間17:45:11) ,原告已於慢車道與快車道之間煞停,故原告於車道中暫停,顯非大貨車經過所致;而原告車輛於慢車道與快車道之間煞停後,並未靠右停靠路側,也未見原告開門下車,而係持續偏左駛離,故原告所稱「原告行駛至路邊下車查看」之情,亦非事實。

㈢縱原告所稱「前擋風玻璃受到不明物體敲擊」之情屬實,原告仍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而非於行駛途中頻繁踩煞車並停止於慢車道與快車道之間,阻擋後方車輛之正常通行。故原告之行為縱無故意,亦難認無過失,更難據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 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4.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3.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3.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 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 款、第24條第1 項第3 款、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規定:「(第1 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 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下稱裁罰基準表) 。」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依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應處罰鍰18,0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復細繹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 項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並參照前揭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行駛途中,如未遇突發狀況或緊急危難之情事存在,即不得有「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如有違反則應依前揭規定處罰。反之,倘若汽車駕駛人確有法文規定之「遇突發狀況」,例如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惡烈天候情況等等其它緊急突發狀況而不得不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時,始符合例外不予處罰。

㈢經查,被告認定原告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乃以系爭車輛後方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為佐,經本院當庭勘驗該採證錄影光碟(本院卷第79頁檔案附件袋)資料所示:「一、檔案名稱Z00000000000_001,( 影片時間00:00:05) 道路壅塞,原告車輛跨越車道線行駛。(00:00:18)影片結束。二、檔案名稱Z00000000000_001 ,( 影片時間00:00:00) 檢舉人行駛在禁行機車道。00:00:02原告車輛自畫面右下角出現,直接向左切入檢舉人前方車道,兩方距離很近。( 00:00:07) 影片結束。三、檔案名稱Z00000000000_001,( 影片時間00:00:00) 原告車輛由畫面左側出現,行駛於外側車道,剎車燈亮啟。( 00:00:02-04)原告車輛跨越車道線行駛並突然減速,此時原告車輛之左側車道並無其他車輛且與其前方一機車仍相距甚遠,道路並無其他路況。( 00:00:05)有一大貨車自原告車輛左後方出現、行駛於內側車道,原告車輛剎車燈持續亮啟。( 00:00:06) 上開大貨車正通過原告車輛旁,原告車輛瞬間減速停駛(不到1 秒),檢舉人與原告車輛距離很近。( 00:00:07) 上開大貨車駛離,原告車輛剎車燈仍持續亮啟。( 00:00:10) 原告車輛剎車燈熄滅且開始加速。( 00:00:12) 影片結束」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可憑(本院卷第96至97頁、第99至105 頁)。可見原告於車前、車側並無突發狀況時,多次於慢車道與快車道之間驟然剎車,致其後方車輛( 即檢舉人車輛) 須立即煞車減速,以避免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且原告多次於快慢車道間驟然煞停之行為前後歷時約9 秒(17:45:07~17:45:16 ),顯已妨害後車及兩側往來車輛之行駛動線,使行駛於該路段之車輛隨時處於可能與系爭車輛發生撞擊,或為閃避系爭車輛而導致偏離原行駛車道、碰撞他車、翻滾、彈撞、致生人員傷亡及車輛毀損等風險,而原告身為考領有駕駛執照具有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其駕車驟然煞停行為所產生之風險自難諉為不知,則原告前開行為已然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 款之禁止規定,洵足明確。

㈣原告雖主張其行駛於該路段外側車道時,因內線車道有大卡車經過,前擋風玻璃受到不明物體敲擊,發生突發狀況而在行駛中有驟然煞車情形云云。然內側車道大貨車經過並不影響原告行車之動向,原告驟而煞停難認有合理正當理由;又經本院命原告提出行車紀錄器以佐證其所稱擋風玻璃受到不明物提撞擊之事實,原告迄未提出行車紀錄器為佐,亦無舉出其他任何得以佐證其驟然煞停當時確有系爭車輛擋風玻璃遭不明物體敲擊情形之證據以供佐證,則原告空言為前開主張,難使本院遽信為真。且依前揭關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 項及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 款等規定之解釋,可知所謂「突發狀況」之存在,應具有立即發生之危險性及緊迫性之狀況存在,方才屬之,諸如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惡劣天候情況等等其它緊急突發狀況,導致駕駛人當下不得不採取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時等措施,如此始符緊急避難之法理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 款之例外而不予處罰規定意旨。縱使原告所稱「前擋風玻璃受到不明物體敲擊」之情屬實,仍難謂該情已具有立即發生危險性及緊迫性,而符合前揭規定所謂「突發狀況」之要件,原告於此情形下,仍有立即設法將系爭車輛移置於無礙交通之地點後,再檢查車輛受損情形之餘裕時間,而非得以貿然於行駛途中頻繁煞車並停止於快、慢車道之間,阻擋後方車輛及周遭往來車輛之正常通行。是以,原告驟然煞停之舉動顯然有違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用路人行為模式,自難認符合突發狀況而需減速之免責情形。況原告亦未曾依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 項規定,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其因遇突發狀況而需減速之行為,使後車得以預先防備。從而,原告前開主張甚難採為免責之依據。

㈤末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1 項、第133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本件被告以系爭車輛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違規行為而予以裁罰原告乙節,業經被告提出檢舉人所提供採證錄影資料證明如上,經核非屬無據。則原告就其驟然減速之原因符合突發狀況之主張,即屬有利於己之事實,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與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僅自行主觀強調上開意見,核無事實根據可資作為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違規乃遇突發狀況,而於行駛中得為驟然減速行為之論據,本院復查無積極可得為佐證原告並未違規之事實,則原告此部分所為之主張該等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既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系爭車輛不構成違規事實,殊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確有駕駛「非遇突發狀況,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事實,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 款、第4項、第24條第1 項第3 款、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琬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334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