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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339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謝琬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339號

原告
許芸瑄
訴訟代理人
張昱堅
被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8 月6 日高市交裁字第32-BCG06172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 年7 月4 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鳳山區過埤路與鳳頂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109年7月10日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CG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9 年7 月17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109 年8 月6 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CG06172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員警僅提供原告車輛過停止線外之照片,難以認同有闖紅燈之事實;舉發之照相設備無法證明車體超越停止線時之號誌為紅燈,且該設備是否經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檢驗合格?為何不能輔以該照相設備上方之攝影機畫面以確認原告未通過停止線前是否已紅燈;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9年11月16日返回舉發地點進行攝影,該路段綠燈轉紅燈啟亮後,隨即為南向北道路綠燈啟亮,經拍攝3 秒後,南向北道路第一輛機車已通過該路口,倘如裁罰機關所述,原告係紅燈啟亮5 秒後闖紅燈,該時正值下班時間車輛眾多,原告豈有不遭南北向道路機車迎頭撞上之理? 故原告嚴重懷疑是否為機器發生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按「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 條第1 項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 條第1 項第5 款( 一) 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是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故為促使駕駛人回歸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 一)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二) 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三) 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四) 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此業經交通部於82年4 月22日以交路字第00981 1 號函釋在案。而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亦符合首揭法律之立法本旨,更無逾越如法律規定紅燈不得闖越之規範目的,及擴張適用範圍,自為合法有效之解釋,而得予以援用。經查鳳山區過埤路與鳳頂路口( 下匝道) 固定式闖紅燈照相設備係採非線圈感應式啟動,採證照片所顯示黃、紅燈秒數,係連結該路口號誌訊號,與實際運作時制同步,當號誌轉為紅燈,車體通過停止線( 感應區) 時方能啟動相機執行照相,依主機設定模式自動連拍二張照片,倘行駛中車輛係於綠燈或黃燈號誌時通過停止線,則不會啟動相機拍照,此乃非線圈感應式機器正常運作下必然之理。經檢視採證相片可見:該路口黃燈啟亮4 秒結束後隨即啟亮紅燈,系爭車輛於紅燈啟亮期間通過停止線(此時紅燈已啟亮約5 秒)而驅動照相機,照相機驅動後拍攝第一張相片,此時該車後輪已通過停止線並位於行人穿越道上方;照相機於拍攝第一張相片1 秒後自動拍攝第二張照片,此時紅燈已啟亮6 秒,該車後輪已通過行人穿越道,堪認該車為持續行駛中狀態,而非停止狀態。另採證相片中標註「車道1 」,意即啟動照相之車輛行駛於車道1 (即內側車道),而採證相片中僅有原告車輛超越停止線,亦無其他車輛觸動照相機之可能。故原告係面對圓形紅燈時通過停止線至行人穿越道上方,要無疑義。又原告之行為已影響其他方向行人、車輛路權,明顯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1 項第5 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已符合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 82) 字第009811號函釋所稱「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 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 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之違規態樣,而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 若有行人穿越道) 、車通行,故以闖紅燈論處,亦無任何違誤之處。再者,倘所有汽、機車駕駛人見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全憑個人主觀之認知或過往行經該處之認知而可恣意違反,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制效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亦將失去保障。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3.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規定:「(第1 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 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下稱裁罰基準表) 。」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依裁罰基準表的記載,小型車駕駛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2,700 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經查,原告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鳳山區過埤路與鳳頂路口,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即原處分、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9 年7 月29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0972130700 號函、採證相片等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43至51頁) ,堪以認定屬實。原告雖主張員警僅提供原告車輛過停止線外之照片,難以認同有闖紅燈之事實,為何不能輔以該照相設備上方之攝影機畫面以確認原告未通過停止線前是否已紅燈云云;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第1 目則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又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而該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除「紅燈右轉」之行為業另以處罰條例第53條第2 項規範外,自得予以援用。

㈢觀諸卷附採證照片( 本院卷第43至45頁) 已清楚顯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該交岔路口為紅燈啟亮5 秒時其後車輪已越過停止線並位於行人穿越道上方,紅燈啟亮6 秒時,系爭車輛後輪已通過行人穿越道,堪認該車為持續行駛中狀態,而非停止狀態,另採證相片中標註「車道1 」,意即啟動照相之車輛行駛於車道1 (即內側車道),而採證相片中僅有系爭車輛超越停止線,亦無其他車輛觸動照相機之可能。故原告係面對圓形紅燈時通過停止線至行人穿越道上方,要無疑義,堪認原告係於號誌已轉為紅燈時始越過停止線,原告主張自屬無據。原告雖又質疑該拍照設備是否經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檢驗合格云云;然本件違規事實,乃單純依據客觀狀態拍攝或攝錄之違規影片或照片即可呈現,無需專業設備始得測出,交通違規案件除有涉及重量、速率、酒精測定值等需使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儀器採證外,其他儀器並無類此規範,且交通違規案件檢舉亦無規範所使用之儀器須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後才可使用。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處理細則第22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中所謂科學儀器,僅需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有驗證性即為已足,而本件員警據以舉發之攝錄影像畫面,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驗證性,自屬前開規定所稱之科學儀器,並無另提出所謂經濟部的檢驗證明之必要性。況原告本件違規過程,業有前開明確顯示拍攝日期、時間、地點之照片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43至45頁) ,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並無反於常情之異狀,尚難認有經他人以變造方式予以竄改之可能,自無不得作為舉發證據之情事;再參以照片畫面顯示系爭車輛通過該路口當時,其周遭機車均已於停止線後停等,益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通過停止線當時,其行向之號誌業已亮啟紅燈,是原告猶執前詞質疑本件採證影像之正確性,難謂可採。

㈣末查,原告主張原告訴訟代理人前往舉發地點進行攝影,該路段綠燈轉紅燈啟亮後,隨即為南向北道路綠燈啟亮,經拍攝3 秒後,南向北道路第一輛機車已通過該路口,倘如裁罰機關所述,原告係紅燈啟亮5 秒後闖紅燈,該時正值下班時間車輛眾多,原告豈有不遭南北向道路機車迎頭撞上之理?故原告嚴重懷疑是否為機器發生錯誤,並提出錄影光碟1 片為佐,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該錄影光碟內容,勘驗結果為:「影片時間32秒該路口號誌燈轉為紅燈。影片時間42秒橫向道路開始出現第一台機車通過。」(本院卷第86頁),顯見原告行向之路口燈號亮起紅燈之後,經過十餘秒始有機車自南北向道路通過路口中心,核與原告陳稱3 秒後即有第一輛機車通過該路口一情不符,自難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明。

㈤再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1 項、第133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乙節,業經提出蒐證照片證明如上,則原告主張並未闖紅燈等語,即屬有利於己之事實,惟原告並未確實提出其他任何積極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復查無積極可得為佐證之證據,則原告所為上開主張該等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即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蒐證影像不可採信,亦即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及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琬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339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