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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340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謝琬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340號

原告
劉世德
被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於 109 年8 月5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8月5日8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前鎮區佛中路、天倫街口,因有「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 〕」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逕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109 年8 月5 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1,5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購買早點後上車前往公司,未即時繫上安全帶,行駛50公尺後想到繫上安全帶時,卻被員警盤查;原告於當日前晚在家中有飲用一些酒精飲品助眠,於充分休息後才駕車到公司,未料原告對於酒精之代謝資訊不足故不知體內酒精濃度尚未低於酒測標準故造成酒駕,因此酒精飲品應印製代謝訊息或讓民眾購買國家認定之合法酒測器以自行檢測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主張「原告購買早點後上車前往公司,未即時繫上安全帶,行駛50公尺後想到繫上安全帶時,卻被員警盤查」,惟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經檢視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略以:「警員楊政諺於佛中、天倫街口見 YM-7736號自小客車駕駛人駕車未繫安全帶故予以盤查,違規人接受盤查時面有酒容且身上有酒味,客觀合理判斷違規人有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要求違規人進行酒測,乃係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第3 款所為,違規人自有配合進行酒測之義務。」。復經檢視採證影片(檔名末3 碼為015 )可見:畫面時間08:08:48- 員警按鳴機車喇叭,示意原告車輛靠邊停車,員警:大哥,你安全帶怎麼沒有繫,要記得繫一下喔、08:09:26- 員警:沒有喝酒啦齁?幫我吹口氣就好( 取出酒精檢知管,檢知管呈現閃爍狀態) ,下車一下。原告:昨晚喝啦。員警:昨晚喝什麼?原告:威士忌啊。員警:那先熄火下車一下、08:10:13- 員警:全新的杯水給你漱口、08:10:27-(原告飲用杯水後漱口) 員警:你也不知道你昨天幾點喝的?原告:大概12點以後才會睡著…;採證影片(檔名末3 碼為016 )可見:畫面時間08:12:10- 原告取出全新吹嘴、08 :12:54-原告開始進行酒測,員警:0.18耶,要扣車,機車要扣回去…影片結束。復經檢視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略以:「職警員楊政諺於佛中、天倫街口,因YM-7736 號自小客車駕駛人駕車未繫安全帶故予以盤查,違規人接受盤查時面有酒容且身上有酒味,客觀合理判斷違規人有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要求違規人進行酒測。」。依前揭說明及員警證述內容,足認員警依原告車輛狀態(未繫安全帶)及身上散發濃厚酒味,依客觀合理判斷該車輛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且原告有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要求原告進行酒測,乃係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第3 款所為,其舉發程序自無違誤。

㈡原告又主張「原告於當日前晚在家中有飲用一些酒精飲品助眠,於充分休息後才駕車到公司,未料體內酒精濃度代謝不足故造成酒駕」,惟按上開處罰條文中並無規定汽車駕駛人須於駕駛過程中飲酒始須處罰,而係處罰駕駛汽車者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者,即須處罰。即該條文欲處罰者,非駕駛人駕駛過程中飲酒之行為,而係欲處罰駕駛人飲酒後已呈酒精濃度超過標準,猶為駕駛之行為。復查員警對原告施測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儀器器號A191400,於109年4月15日依規定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驗,於合格後始配發實施酒測,有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考,則本件舉發時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既經送檢驗合格後始配發實施酒測,且檢測時仍在核定合格有效期限(110年4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本件使用次數為第73次)內,堪認酒測之結果應屬正確無誤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1,500 元罰鍰」;「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0,000以上120,000 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至2 年:1.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2.有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處罰條例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規定。另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下稱裁罰基準表) 規定,四輪以上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500 元;小型車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0.25毫克,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00元,應吊扣其駕駛執照汽車2 年。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自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故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先予敘明。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09年11月9日高市警前分交字第 10973621000號函及109 年10月12日高市警前分交字第10973201100 號函暨舉證光碟、現場截圖、酒測單、檢驗合格證書各1 份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41至61頁) ,且經本院勘驗舉證光碟並做成勘驗筆錄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78至79頁) ;此外,原告亦不否認其遭員警盤查當時未繫上安全帶一情,堪可認定屬實。

㈢原告雖主張其對於酒精之代謝資訊不足故不知體內酒精濃度尚未低於酒測標準故造成酒駕,因此酒精飲品應印製代謝訊息或讓民眾購買國家認定之合法酒測器以自行檢測云云。然查,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經警員依法以酒測器實施酒測,嗣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18mg/L,業如前述,而該實施酒測所使用之酒測器,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定合格(檢定日期:109 年4 月15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間:110 年4 月30日,必要事項:屬電化學式及其他量測原理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者,於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內達1,000 次者,亦視同屆滿檢定合格有效期間),此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紙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61頁) ,而本件使用該酒測器之日期為 109年8 月5 日,使用次數為第73次,此有前揭酒測值列印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 紙附卷足憑( 本院卷第59頁) ,則以該酒測器所測得之結果,自足為認定原告違規事實之依據;又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之規定反面意旨以觀,可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原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且具有通常智識經驗之人,本應注意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之規定,則原告既自承於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當日之前晚在家中有飲用一些酒精飲品助眠,喝了1 杯到1 杯半的威士忌等語( 本院卷第79至80頁) ,且原告經警員實施酒測之測定值亦達0.18mg/L,衡情其對自身尚有酒意一事,實難諉為不知。是縱然原告並非於明知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況下駕車,但依斯時之狀況,其並非不能注意,詎其因疏未注意而為本件行為,仍難謂無過失而無責任條件,自不得免其應負之罰責。從而,被告據之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 〈未含〉)」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陳,本件原告確有「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 〕」之違規事實,構成此一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被告援引處罰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1,5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琬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340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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