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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344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謝琬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344號

原告
屈靖傑
被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9 月1 日高市交裁字第32-BPD12578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 年3 月1 日16時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前鎮區時代大道與中山三路口,因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09 年3 月5 日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前鎮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109 年5 月7 日填掣第BPD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109 年6 月23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於109 年9 月1 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PD12578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被告僅憑檢舉人不完整確切之照片就予以告發;行政罰法第19條規定3,000 元以下且未嚴重影響交通可予免罰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主張「被告僅憑檢舉人不完整確切之照片就予以告發」,惟按停止線僅係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超過停止線之範圍即為交叉路口範圍(參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 條第1 項前段),縱原告所行駛之來車道範圍並不會畫設停止線,然原告於該行向號誌為紅燈時抵達順向車道之停止線前仍應立刻停止,否則其若超越停止線後即表示已伸越路口,甚至銜接後續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仍將會影響其他用路人之行進路線,其行為與闖紅燈之嚴重程度並無差異。復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16:07:55-前方路口號誌為紅燈,原告車輛( 駕駛人身著藍色安全帽、藍色外套) 原為靜止狀態,突然起駛移動至檢舉人左前方,其車號為000-000 ,清晰可辨、16:08:02- 原告車輛通過停止線後停車( 後輪位於停止線前方) ,並以左( 應為右腳之誤) 腳著地,此時前方路口號誌仍為紅燈…影片結束。依前揭說明,足認原告於紅燈時車身緩速通過停止線後停車,其後輪既已位於停止線前方,堪認系爭機車顯然已超越停止線,故其行為明顯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1 項第5 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已符合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 82) 字第009811號函釋所稱「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之違規態樣,故以「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論處,亦無任何違誤之處。

㈡次按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其立法理由為:「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意指藉由民眾檢舉,提供員警查證之線索,尚無對外發生何法律效果,依上開規定,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尚須經主管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始得舉發,進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又舉發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查證後依規定掣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屬上開處理細則第10條第2 項第5 款之民眾檢舉態樣,觀諸採證影片所載違規日期、違規時間及處理情形均記載清楚明確,嗣確經有員警查證處理,是該檢舉之真實性已無疑義。再按度量衡法、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並未規範民眾自行裝設之行車紀錄器須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或定期檢測,故原告所述,顯與現行法規不合。又採證影片畫面係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乃真實保存當時錄影之連續內容所得,再由檢舉人將影片傳送警政機關,並非憑人之記憶轉述或事後排演而成,且與本案違規具事實關連性,並經員警檢視無誤,其影像尚無偽造或變造之疑,內容亦屬合理、正常,自得作為本件是否為合法裁決之憑據。復查原告前揭109 年3 月1 日之違規行為,係由檢舉人於違規人行為終了日(109 年3 月1 日)起7日內(檢舉日:109 年3 月5 日)檢具科學儀器取得之蒐證影像檔案證據資料,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經員警查證屬實而逕行舉發,則本件舉發程序及方式與處理細則第10條規定尚無違背。

㈢原告又主張「行政罰法19條規定3,000 元以下且未嚴重影響交通可予免罰」,惟按行政罰法第19條固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3 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前項情形,得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施以糾正或勸導,並作成紀錄,命其簽名」,惟所謂「情節輕微者」是否不予處罰而予以糾正或勸導,應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應以違法論者外,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之司法審查。而依處罰條例第92條授權所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針對關於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之情形,於第12條第1 項規定共規定有16款之「免予舉發」態樣,並未包含本件「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態樣,要無疑義,亦難認原告符合免予舉發之情形。是原告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3.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處罰條例第 60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規定。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900 元。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自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故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先予敘明。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09年11月10日高市警前分交字第10973438700 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109 年7 月20日高市警前分交字第 10972225800號函暨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 45至57頁、第63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無訛,堪可認定屬實。

㈢原告固主張「被告僅憑檢舉人不完整確切之照片就予以告發」云云。然經本院勘驗採證光碟內容為:「檔案名稱Z00000000000_001:( 影片時間00:00:04) 前方路口號誌為紅燈,原告車輛( 藍色機車、駕駛人頭戴深色安全帽、身著藍色外套) 原為靜止狀態,突然起駛向左移動至檢舉人左前方。( 00 :00:12) 原告車輛通過停止線後停車( 後輪已超越停止線) ,並以右腳著地,此時前方路口號誌仍為紅燈。(00:00:16) 影片結束。」,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71至73頁、第80頁) 。按交通違規案件檢舉並無規範所使用之儀器須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後才可使用,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處理細則第22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中所謂科學儀器,僅需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有驗證性即為已足,而手機或行車紀錄器所攝錄影像無論是以動態方式連續錄影或以靜態之違規照片呈現,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驗證性,自屬前開規定所稱之科學儀器,並無另提出所謂經濟部的檢驗證明之必要性。況原告本件違規過程之錄影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如前,影片畫面中非但已明確顯示日期與時間外,影片內容亦就本案之舉發違規事實為具體採證錄影,且影像畫面連續無中斷,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並無反於常情之異狀,尚難認有經他人以變造方式將行車紀錄器之顯示時間與畫面予以竄改之可能,自無不得作為舉發證據之情事。原告徒以前詞為主張,委難可採。

㈣原告復主張「行政罰法第19條規定3,000 元以下且未嚴重影響交通可予免罰」云云。惟關於裁量處分之撤銷訴訟審查,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法院僅能審查行政機關之決定是否合法。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2 項:「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及第201 條:「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之規定,即本此意旨。因此,行政法院在判斷裁量權之行使有無瑕疵時,應審查作成行政處分是否逾越法定之裁量界限,或以不符合授權目的之方式行使裁量權,而有濫用權力之情形。亦即,行政法院審理裁量處分之撤銷訴訟,於判斷其作成行政處分是否有濫用權力時,非取代行政機關行使裁量,而應就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基礎事實予以認定,再以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理由,判斷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無濫用權力。且所謂「情節輕微者」是否不予處罰而予以糾正或勸導,應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應以違法論外,行政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度之司法審查。再依處罰條例第92條授權所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規定,針對關於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之情形,並無本件舉發違反法條(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之適用;又於同細則第 12條第1 項第3款雖規定「駕駛汽車於號誌燈號變換之際,因未能依號誌指示及時停止,致前懸部分伸越停止線,惟前輪尚未超越該停止線。」之態樣,惟原告乃於號誌燈已轉為紅燈之後,始駕駛系爭機車越過停止線,且其駕駛之系爭機車前後輪均已超越停止線後始停下來,自無前開法文所規定得施以勸導、不予舉發之情形。原告徒以其未影響交通,得以免罰等語為主張,尚屬未洽。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3 款及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琬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344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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