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34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345號
- 原告
- 陳俊傑
- 被告
-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 代表人
- 張淑娟
- 訴訟代理人
-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9 月1 日高市交裁字第32-ZEA274781、32-ZEA274782、32-ZEA27478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6月30日6時59分、6時59分、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1號北向366.9公里處、366.5公里處、366.1公里處,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109 年7 月29日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EA274781 、ZEA274782 、ZEA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9 年8 月7 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109 年9 月1 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ZEA274781、32-ZEA274782、32-ZEA274783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為何民眾檢舉案件不受6公里或6分鐘之限制?使用方向燈係為告知後方車輛前車將通行之方向,而本件乃前車惡意檢舉原告(後車)未全程使用方向燈,其心可議,且原告並非未使用方向燈。行政機關依法裁罰係為矯正違法行為,非為獲利,故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足以達成行政目的,不應重複裁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主張「前車惡意檢舉原告未全程使用方向燈,並非未使用方向燈」,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 項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 第6 款) 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其立法目的乃在於使其他用路人(尤其係位於原車道後方及欲變換至之車道後方者)得預知該車之行車動向而為安全之措施,就此而言,所謂「應先顯示方向燈」一事,解釋上應係指於開始變換前至變換完成之過程中應全程顯示方向燈,而開始變換前於何時即應顯示方向燈,涉及後方車輛之合理預期時間(與行車速度及距離有關),是不可於顯示方向燈之同時開始為變換車道之動作,本不待言;再者,亦非可謂只要曾顯示方向燈,而於因故取消方向燈之顯示後,仍可不再度顯示方向燈即可恣意進行變換車道之動作,否則其他用路人又豈能於該車變換車道前明確知悉及預期(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交字第63號行政訴訟判決)。
㈡復經檢視採證影片(檔名末5 碼為hfaxn )可見:畫面時間06 :59:20-原告車輛行駛於加速車道,開啟左側方向燈( 閃3 下) 、06:59:22- 原告車輛左側方向燈熄滅,此時僅有1/3 車身位於外側車道,之後未再使用左側方向燈、06:59:24- 原告車輛變換至外側車道完成,其車號為000-0000,清晰可辨;採證影片(檔名末5 碼為p5iYu )可見:畫面時間06:59:35- 原告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開啟左側方向燈( 閃 3下) 、06:59: 37-原告車輛左側方向燈熄滅,此時僅有左前車頭位於中線車道,之後未再使用左側方向燈、06:59:39 -原告車輛變換至中線車道完成,其車號為000-0000,清晰可辨;採證影片(檔名末5 碼為8F5ga )可見:畫面時間06:59:49- 原告車輛行駛於中線車道,開啟左側方向燈( 閃3 下) 、06:59:51- 原告車輛左側方向燈熄滅,此時僅有1/3 車身位於內側車道,之後未再使用左側方向燈、06:59:52- 原告車輛變換至內側車道完成,其車號為000-0000,清晰可辨;採證影片(檔名末5 碼為UEvqs )可見:畫面時間07:00:06- 原告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開啟右側方向燈( 閃3 下)、07:00:07- 原告車輛右側方向燈熄滅,此時僅有右前車頭位於中線車道,之後未再使用左側方向燈、07:00:10 -原告車輛變換至中線車道完成,其車號為000-0000,清晰可辨…影片結束。依前揭說明,足證原告車輛於變換車道時雖曾開啟左/ 右側方向燈( 閃3 下即熄滅) ,惟其大部分車身尚未進入車道前即已取消,然既已取消、中斷,則揆諸前開說明,其若欲變換車道自應再度顯示方向燈始得為之。此外,駕車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讓後車駕駛得以預見前車將要變換車道而有減速或煞停準備以避免交通事故,係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系爭車輛變換車道過程中未全程開啟方向燈,容易衍生後車駕駛準備不及肇至碰撞之危險,並不以事實上有無造成危害為要且亦非由原告主觀判斷。
㈢原告又主張「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足以達成行政目的,不應重複裁處」,惟按處罰條例第85條之1 第2 項規定略以:「第7 條之2 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33條第1 項、第2 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 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 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次按交通部107 年9 月21日交路字第1070026758號函釋略以:「有關違規地點相距6 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 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1 個路口以上,應係單一或具有持續性之違規行為(如持續超速、持續違規行駛路肩等),需透過連續舉發次數,作為違規行為次數認定,進而對多次違規行為予以處罰時方有適用。倘其行為係二以上違規行為,仍應依處理細則第3 絛第1 項規定分別舉發、處罰」。經查本件違規事實為「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4 件交通違規雖僅相隔約1 分鐘、1 公里,惟查處罰條例第85條之1 第2 項規定係針對「持續超速」、「持續行駛路肩」違規,與原告「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之違規態樣不同,故並無適用問題。又本件原告車輛係於⑴國道1 號北向367.2 公里處由加速車道向左變換至外側車道( 畫面時間:06:59:22) ; ⑵國道1 號北向366.9 公里處由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至中線車道( 畫面時間:06:59:37) ; ⑶國道1 號北向366.5 公里處由中線車道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 畫面時間:06:59:51) ; ⑷國道1 號北向366.1 公里處由內側車道向右變換至中線車道( 畫面時間:07:00:07) …等地點分別違規,依其行為態樣係屬不同行為決意所為之數行為,依據行政罰法第25條之規定,自應分別舉發、處罰,而不受處罰條例第85條之1 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約束。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4.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1.有第33條第1 項、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 款至第3 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有明文規定。又「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亦定有明文。
㈡原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行經高速公路變換車道時雖有顯示方向燈,但僅閃爍數下,在未完全變換車道之前已關閉方向燈,導致未全程使用方向燈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 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第127 至135 頁) 在卷可稽,且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送達證書及採證錄影光碟附卷可佐( 本院卷第43至47頁、第51至55頁、第63至71頁) ,堪認原告駕車行駛在高速公路變換車道時,確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或未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
㈢按立法者固得以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發及隨同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但仍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申言之,以連續舉發之方式,對違規事實繼續之違規行為,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評價及計算其法律上之違規次數,並予以多次處罰,藉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防制違規事實繼續發生,此種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對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而言,在客觀條件之限制下,更有其必要性及實效性。惟每次舉發既然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則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是否過密,以致多次處罰是否過當,仍須審酌是否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作成釋字第604 號解釋在案,此解釋要旨不論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經民眾檢舉所為之職權舉發或同條例第7 條之2 由警察機關等舉發機關所為之當場舉發或逕行舉發等情形,皆有適用或類推適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 年交上字第148號判決意旨、109年交上字第1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原告因遭民眾檢舉,而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員警舉發其分別於109 年6 月30日6 時59分、同日6 時59分、同日6 時59分、同日6 時59分及同日7 時許,在國道一號北向367.2 公里、366.9 公里、366.5公里、366.1 公里處,有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之「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違規行為,嗣由被告於109 年9 月1 日分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ZEA274780號裁決書及原處分,各裁處原告3,000 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而原告僅就原處分不服,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有相關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41至71頁) 。而依處罰條例第85條之1 第2 項第1 款規定「:逕行舉發汽車…或有第33條第1 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 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 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以及上開判決意旨所示,處罰條例第85條之1 第2 項第1 款之規定,於民眾檢舉之案件亦可適用。觀諸原告遭舉發及裁罰之4 次違規行為,其違規地點相距未逾6 公里,且違規時間係在1 分鐘之內發生,亦未符合前開應相隔6 分鐘以上始得連續舉發之要件,則被告就此4 件違規行為均予以連續處罰,有違比例原則,顯有過苛。被告既已就原告於109 年6 月30日6 時59分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國道一號北向367.2 公里之「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違規行為,以109 年9 月1 日高市交裁字第32-ZEA000000號裁決書予以裁罰( 本院卷第59頁) ,依照處罰條例第85條之1 第2 項第1 款之規定,即不宜再對原告於同日6 時59分、同日6 時59分及同日7 時許,在國道一號北向 366.9公里、366.5 公里、366.1 公里處,所為同種類之違規行為另為連續裁罰。
㈤被告雖提出交通部107 年9 月21日交路字第1070026758號函文1 紙( 本院卷第83頁) ,據為其連續裁罰之根據。惟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此乃憲法第80條所明定,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137 號、216 號解釋意旨,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所為之釋示,故法官於審判案件時,雖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當然受其拘束。且按行政違規行為之次數並非純粹以自然行為概念為界定標準,而應從法規範所欲維護之法益狀態予以評價。而91年7 月3 日修正之處罰條例第85條之1 增訂第2 項:「第7 條之2 之逕行舉發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有第33條、第40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 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 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者。二、逕行舉發汽車有第56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不在場或未能將車輛移置每逾2 小時者。」規定,其立法理由為:「對逕行舉發案件得連續舉發之規定,係規範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因其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爰酌予修正增列於第2 項。」94年12月28日依立法委員葉宜津等提案修正通過之現行第85條之1 第2 項規定,其提案理由則係為增加嚴重超速行為之處罰,以及為因應長隧道安全,爰為但書規定(立法院第6 屆第2 會期第3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討275 頁參照),對於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並未修正。準此,如汽車駕駛人行駛於高速公路非隧道路段,持續於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依處罰條例第85條之1 第2 項第1 款之規範目的,如其違規地點相距未達6 公里、違規時間相隔未達6 分鐘或未行駛經過一個路口,即應論以單一違規行為;若其違規地點相距6 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 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則得連續舉發,此於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規定逕行舉發案件,固得直接適用,然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規定的民眾檢舉舉發案件,雖非屬同條例第7 條之2 之情形,惟如警方自己執行舉發案件時尚且受前揭規定之拘束,而作為補充警方逕行舉發時合法取證資訊之民眾檢舉舉發案件,既同具當場不能掣單舉發之類似情狀,自應受前揭規定之拘束為宜。故基於二者本質上之類似性,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之民眾檢舉舉發案件亦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之違反義務次數判斷標準,以評價檢舉之違規行為次數後,掣單舉發,始符處罰條例第85條之1 第2 項第1 款之規範意旨(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 年度交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持續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並經查證屬實,而其4 次違規時間相隔僅1 分鐘,違規地點亦距離在6 公里內,且違反法條相同,已如前述,警察機關未依處罰條例第85條之1 第2 項第1 款規定,仍就原告於短時間、短距離內之4 次違規行為予以連續舉發,被告亦就該4 次行為分別予以裁處,有違比例原則,於法尚有未洽,是被告所為原處分乃違反連續舉發規定,應予撤銷。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7、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