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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370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謝琬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370號

原告
林輝亮
被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張淑娟
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10月19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 年8 月7 日2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小港區博學、松仁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9 年8 月10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109 年10月19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 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系爭路口(少人車出入)經常閃爍號誌,不影響交通時駕駛人會慢慢經過,員警站在昏暗隱密之整排樹下後方,當原告車輛越線時員警才走出來揮棒示意,員警利用違規陷阱執勤不符誠實信用方法,員警沒有以民眾顯而易見處執勤,形同未表彰制服執勤,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 條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 條之規定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主張「博學路經常閃爍號誌,所以駕駛人會慢慢經過,警員利用違規陷阱執勤」,惟按處罰條例或相關法規,除逕行舉發案件倘符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規定外,其餘並未規定要求執勤警員於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應以錄音、錄影或其他方式蒐證為之。再按處罰條例第7 條第1 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細繹該條文之立法意旨,當係考量違反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往往係在瞬間發生,而為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即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為達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故特別立法賦予勤務警察得當機處分之權限。經檢視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略以:「職警員劉俊佑擔服巡邏勤務,在博學路與松仁路口執行交通違規取締,22時25分時博學路口南北向該路口(少人車出入)經常閃爍號誌,不影響交通時駕駛人會慢慢經過即已亮起紅燈,這時見男子林輝亮駕駛自小客車9351-JP 沿博學路北向南行駛,於博學路與松仁路口北向南闖紅燈,職即將違規自小客車攔下並對依規定舉發。」。復經被告( 智慧運輸中心) 查復:博學路與松仁路口號誌規劃07:00-09:00 、17:00-24:00 為三色號誌時段,餘時段為閃光功能運作,總週期為100 秒二時相運作,其南往北與北往南號誌為同步,無早開遲閉設計,109 年8 月7 日22時至23時應仍為三色號誌運作,另查該日無號誌報修紀錄。依前揭員警證述內容及查復事項,足認原告闖紅燈之行為係由員警當場目睹確認始攔停舉發,且原告通行之時段並非閃光號誌時段。以一般執勤巡邏員警之專業訓練,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業,誤判之可能性極低,員警應不致有所誤認;復依現行法律規定,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是舉發機關雖未提供原告闖紅燈當時之相片或錄影,然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照相或錄影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照片或影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已如前述,若係舉發警員親眼見聞違規之經過,並以本人具結之職務報告為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又原告之行為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 若有行人穿越道) 、車通行,違規事項已符合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 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 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之違規態樣,故以闖紅燈論處,要無疑義。

㈡原告又主張「駕駛看到警察能心生戒備,警員沒有以民眾顯而易見處執勤,形同未表彰制服執勤」,惟依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 作業內容二、執行階段略以:「( 一) 攔停舉發:1.於勤務中發現違規車輛。2.攔停違規車輛,查驗證照。3.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另關於員警執勤地點及方式,交通法規並未設有明文之限制,均委由員警依據道路之設置情形、交通流量、交通事故發生頻率、一般用路權人之便利性、員警值勤之安全性等一切因素綜合判斷後,始決定執行違規取締勤務之地點,並無規定須先「設置攔查告示牌」後始得開始執行取締勤務。況法律要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除有維持交通順暢之公益目的外,本兼及有保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健康法益之旨,實不應因執法單位有無取締行為、取締地點是否明顯、取締方式為何而有所不同。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3.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規定。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下稱裁罰基準表) 規定,小型車駕駛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自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故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先予敘明。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09年11月2 日高市警港分交字第10972607700 號函、109 年8月21日高市警港分交字第10972001000 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簽稿會核單、時相圖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5至73頁) ,堪可認定屬實。原告雖主張系爭路口(少人車出入)經常閃爍號誌,不影響交通時駕駛人會慢慢經過云云,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第1目則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又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而該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除「紅燈右轉」之行為業另以處罰條例第53條第2 項規範外,自得予以援用。本院於調查程序中勘驗原告提供其車上行車紀錄器影片光碟內容略為:「( 影片時間00:01:03-11)前方路口號誌為紅燈清晰可見,並未閃爍。(00:01:08開始,畫面中央偏右、紅燈路口之後、綠燈之前,最右側之光點,此為員警身著之反光背心,參圖一)( 00:01:12-15)原告車輛通過停止線、闖越紅燈。( 00:01:16) 可見員警之反光背心往道路中間移動後,員警揮動指揮棒示意原告靠邊停車。( 00:02:00) 影片結束。」,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142 頁、第147 至151頁) 。自影片中足以清楚觀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通過路口時,其行向路口號誌燈顯示為紅燈且並未閃爍,原告猶駕駛系爭車輛越過停止線、進而闖越路口,而遭在場員警攔停,原告顯已違反前揭關於駕駛人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明文規定,其行為自已符合前開交通部函釋所稱「闖紅燈」之定義要件,故原告前開主張,實無足採。

㈢原告又主張員警站在昏暗隱密之整排樹下後方,當原告車輛越線時員警才走出來揮棒示意,員警利用違規陷阱執勤不符誠實信用方法,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 條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 條之規定云云;然根據本件執行舉發通知之警員職務報告書記載內容略以:「一、職警員劉俊佑於109 年8 月7 日22-24 時擔服巡邏勤務,在博學路與松仁路口執行交通違規取締……二、根據申訴人第一點答覆如下:第一、職當時擔巡邏勤務,非路口臨檢故無相關警示設備。第二、職取締違規地在路口號誌後方路旁,並非隱密處,且職是待申訴人闖紅燈後才將申訴人攔下,申訴人不應以職未開警示燈,做為申訴理由,難道申訴人要根據路口有無員警在取締違規才決定是否要違規闖紅燈?第三、該處交通號誌夜間並無樹葉擋住」等語( 本院卷第63頁) ;再依前開勘驗筆錄及照片( 本院卷第142 頁、第147 至151 頁) 可知,值勤員警乃站立於原告車輛右前方路口且身著反光背心,並無刻意隱匿躲藏於樹下後方之情形;且依據內政部警政署108 年12月31日函頒「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之內容並無須設立路檢牌之明文規定,僅有「取締交通違規之攔停位置宜妥適考量違規駕駛人反應時間及適當空間,選擇不妨礙交通處所執行,並注意本身及駕駛人安全」等相關規定,故員警縱未設立路檢牌,亦難遽謂其執法程序有何違誤之處。況且,本件執勤員警係站立於明顯處所執行違規行為之攔停等勤務,已如前述,員警復且根據原告當時確切之違規行為而當場舉發,舉發程序核無不當,原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乃本於其個人行為決意所為,並非員警以引誘、教唆或其他違法手段而生,原告猶執前詞爭執員警執法之正當性云云,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陳,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及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琬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370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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