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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388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謝琬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388號

原告
陳彥翔
被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9 月23日高市交裁字第32-BLD126159、32-BLD125512、32-BLD12906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民國109 年9 月23日高市交裁字第32-BLD12615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因民眾檢舉( 檢舉日期分別為109 年7 月1 日、109 年 7月13日、109 年7 月24日) ,而認原告於民國109 年6 月27日14時21分許、109 年7 月12日14時7 分許、109 年7 月19日1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新興區仁智街段(260),有「不遵守公路機關依處罰條例第5條規定所發布之命令」、「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遂分別於109年8月5日、109年7月28日、109年9月9日填掣第BLD126159、BLD125512、BLD12906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9年8月5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60條第2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9年9月23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 -BLD126159、32-BLD125512、32-BLD12906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600元」、「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為崛江之攤販,當地住戶用監視器畫面瘋狂檢舉,原告是下午4點做生意,2點前就要先去卸貨不然會被檢舉,1 天要拿30公斤的食材,如何徒手搬運?擺攤的時間不能進去,是要怎麼擺攤,機車要停哪裡卸貨,都沒辦法修正管制時段嗎?被告不來現場了解狀況還一直受理開單不也是亂源之一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按公路法第2 條規定,市道為公路之一,同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是以高雄市政府為高雄市新興區仁智街段之公路主管機關,該府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得依處罰條例第5 條規定,發布命令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進置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等。經查,高雄市政府為改善交通秩序及維護行人徒步安全,已依處罰條例第5 條之授權發布「公告本市新堀江商圈實施行人徒步區」,其內容略以:「一、管制路段:仁智街( 五福二路至新田路) 、文橫二路167 巷( 文橫二路至仁智街) 及文化路(文橫二路至仁智街) 。二、管制時段:每日14時至23時。

三、管制期間內禁止汽、機車通行及停放於行人徒步區。四、上述管制方式自95年7 月1 日起實施。」,有該高雄市政府公告在卷可參,核符處罰條例第5 條第1 款規定,而生命令之效力,用路人自應予以遵守。又該公告內容屬公開資訊,任何人均可自行查詢而得知。而駕駛人於駕車上路前,理應就其所駕車輛得行駛之路線、時段予以詳查後,始上路行駛。況現場已設置大型禁制標誌,其內容為「14時至23時行人徒步區內禁停( 駛) 汽機車」,且有設置拒馬、路障,且原告為當地攤販,亦對當地管制時段知之甚詳。

㈡原告固主張該管制時段不合理,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第275 號解釋意旨「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可知,高雄市政府既已依處罰條例第5 條規定,公告上開時段及路段禁止汽、機車通行及停放於行人徒步區,則原告即有遵守之義務,實無法諉違不知,主觀上即難排除過失之存在,不能減免過失之責任。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不遵守公路機關依處罰條例第5 條規定所發布之命令」、「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就下列事項發布命令:一、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二、劃定行人徒步區。」;「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1.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2.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第5 條規定所發布命令」;「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1.有第33條第1 項、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 款至第3 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處罰條例第5 條、第56條第1 項第1 款、第60條第2 項第2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下稱裁罰基準表) 規定,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600 元;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第5 條規定所發布命令,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自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故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56條第1 項第1 款、第60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先予敘明。

㈡原告於上開時間騎乘系爭機車進入( 違規時間:109 年7 月19日) 或將系爭機車停放( 違規時間:109 年6 月27日、109 年7 月12日) 於高雄市新興區仁智街(260 )路段一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9 年9 月16日高市警新分交字第10973211300 號書函暨檢附檢舉照片、109 年8 月10日高市警新分交字第10972790100 號書函暨檢附檢舉照片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63至73頁) ;又上開路段業經高雄市政府於95年6 月29日以高市府交一字第0950033337號函公告於每日14時至23時禁止汽機車通行及停放於行人徒步區,該公告並刊登於高雄市政府公報乙節,有高雄市政府95年6 月29日高市府交一字第0950033337號函暨檢附高雄市政府公告、高雄市政府公報、電子公報等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79至87頁) 。又按處罰條例第5 條規定:「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就下列事項發布命令:……。」法條用語雖為「發布命令」,惟就其所賦予主管機關得執行之措施觀之,包含「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及「劃定行人徒步區」,實係就「具體的個別之物」所為之規範,顯然與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第1 項所稱之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有所不同,是以,處罰條例第5 條所指之發布命令,非指發布法規命令,而係賦予交通主管機關就上開「具體的個別之物」作成下命處分而言,揆諸行政程序法第92條及第150 條第1 項關於行政處分及法規命令之區辨規範,「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或「劃定行人徒步區」,其本質屬交通主管機關基於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之目的,對個別路段所為對物之一般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 327號判決亦肯認主管機關依處罰條例第5 條所為之措施係屬一般處分,得為行救濟之對象)。而行政程序法對一般處分設有某些特別規定,亦即一般處分得以書面為之,且以書面所為之一般處分得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之方式以代送達,並得不記明理由(參行政程序法第95條第1 項、第97條第4 款、第100 條第2 項)。從而,高雄市政府係基於地方制度法第19條第10款第1 目之自治事項,依處罰條例第 5條規定,於95年6 月29日發布上開公告,並登載於政府公報,且迄今均未經有權機關予以撤銷或廢止,自是已發生處分之規制效力,並得據以規範使用該公物之不特定人,原告使用該公告路段之道路時,自亦應受該公告規範無疑。再觀諸卷附google地圖實景照片,可見於仁智街該路段之路口已設置內容含有「禁止進入標誌『禁1 』,」以及「14時至23時行人徒步區內禁停( 駛) 汽機車」之公告牌示,該公告牌示位置明顯且清楚易見,原告猶騎乘系爭機車進入及停放車輛於該管制路段,實難謂其主觀無該當故意或過失之要件。

㈢原告雖主張其是下午4 點做生意,2 點前就要先去卸貨,1天要拿30公斤的食材,如何徒手搬運云云?然行政罰第7 條第1 項及第8 條分別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原告前揭主張純屬因該路段管制致生其個人卸貨不便之不利益,然無從該當前開法律所明定不予處罰或免除其處罰之事由,故原告前開主張難為有利於己之憑據。

㈣承上,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第60條第2 項第2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及裁罰基準表規定,於109 年9 月23日開立高市交裁字32-BLD125512、32-BLD129064號裁決書,分別裁處原告「罰鍰600 元」、「罰鍰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原告就此部分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被告以原告於109 年6 月27日在新興區仁智街段( 260) 因「不遵守公路機關依處罰條例第5條規定所發布之命令」之違規行為,而以109 年9 月23日高市交裁字32-BLD126159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查該部分違規行為之採證照片僅有系爭機車停放於該管制路段之照片,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原告乃於管制時段騎乘機車進入該路段,則被告應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裁處,方屬適法,被告逕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2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裁處原告「罰鍰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於法尚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撤銷被告109 年9 月23日高市交裁字32-BLD126159號裁決書之處分,著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裁處。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經本院酌量情形,命由原告負擔200 元,餘由被告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琬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388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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