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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394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謝琬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394號

原告
呂建輝
被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10月7 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9月16日16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鳳澄路與鳳加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原告未於期限內到案,亦未向被告提出陳述,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 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9年10月7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未闖紅燈,當時還黃燈,交警逆向追來開單,沒憑沒據,硬開單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雖主張「原告未闖紅燈,當時還黃燈,交警逆向追來開單,沒憑沒據,硬開單」,惟按處罰條例或相關法規,除逕行舉發案件倘符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外,其餘並未規定要求執勤警員於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應以錄音、錄影或其他方式蒐證為之。再按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細繹該條文之立法意旨,當係考量違反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往往係在瞬間發生,而為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即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為達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故特別立法賦予勤務警察得當機處分之權限。經檢視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略以:「職當時於鳳澄路鳳加路口(往大社方向)停等紅燈,職見原告由和平路一段往鳳澄路行駛,靠近鳳澄路鳳加路口時有減速,但未停等紅燈,且緩慢沿路邊行駛,過該路口後加速往鳳東路方向駛去。當時燈號為紅燈,職停等時左側有機車一同停等,且對向有多部機車停等紅燈,惟該車緩慢駛出未停等紅燈。職於鳳澄路鳳加路口停等紅燈時,一直注意對向和平路一段外側車道之機車有無違規,且原告係行駛於和平路一段外側車道。且職係目視原告闖紅燈,遂上前攔查告發,並無誤認違規駕駛人。」。依前揭員警證述內容,足認員警係於鳳澄路鳳加路口(往大社方向)停等紅燈時,始見原告由對向車道超越停等紅燈之機車後闖紅燈直行,以一般執勤巡邏員警之專業訓練,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業,誤判之可能性極低,員警應不致有所誤認;復依現行法律規定,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是舉發機關雖未提供原告闖紅燈當時之相片或影片( 依員警證述係因密錄器部分視角問題未能攝錄原告違規情形,採證影片為員警攔停原告後之掣單過程 ),然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照相或錄影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照片或影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已如前述,若係舉發警員親眼見聞違規之經過,並以本人具結之職務報告為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又原告之行為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違規事項已符合交通部 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 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 )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之違規態樣,故以闖紅燈論處,要無疑義。再按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其所謂「法律」包括經法律授權而其授權內容具體明確之法規命令,處理細則既為處罰條例第 92條第2項授權所訂定,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末段既已規定違規行為人拒絕收受時,於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即視為已收受,此應屬行政程序法以外之特別規定,依該規定即可認已將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違規行為人( 參見103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二大會研討結果)。經檢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知:員警於原告拒簽、拒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時,警員確已告知原告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上記明該告知事項(復經檢視採證影片畫面時間16:56:19~16:56:30亦可見員警已告知違規事由、應到案時間及處所 ),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視為原告於斯時即已收受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其擬制送達程序並無違誤。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3.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規定。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下稱裁罰基準表 )規定,機車駕駛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自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故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先予敘明。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109年11月11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0973822200 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相對位置圖及路線圖、員警停等紅燈時位置及所見視角以及原告行經路線照片、舉發影像光碟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至57頁) ,且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舉發影像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附卷可憑( 本院卷第70頁) ,堪可認定屬實。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為主張,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第1 目則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又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而該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除「紅燈右轉」之行為業另以處罰條例第53條第2 項規範外,自得予以援用。

㈢據本件舉發警員職務報告略以:「職當時於鳳澄路鳳加路口(往大社方向) 停等紅燈,職見申訴人( 即原告) 駕駛車號000-000 重型機車由和平路一段往鳳澄路行駛,靠近鳳澄路鳳加路口時有減速,但未停等紅燈,且緩慢沿路邊行駛,過該路口後加速往鳳東路方向駛去。當時燈號為紅燈,職停等時左側有機車一同停等,且對向有多部機車停等紅燈,惟該J9Y-586 號車緩慢駛出未停等紅燈。……職於鳳澄路鳳加路口停等紅燈時,一直注意對向和平路一段外側車道之機車有無違規,且申訴人係行駛於和平路一段外側車道。且職係目視申訴人J9Y-586 號車闖紅燈,遂上前攔查告發,並無誤認違規駕駛人。」等語( 本院卷第51頁) 。故依該警員職務報告可知,原告之行為已明顯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第1 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之規定。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1 項之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而上開警員所填寫之職務報告,既係舉發警員依法作成之公文書,當可推定為真正。再查諸員警所述其目睹原告違規闖越紅燈行為之過程,客觀上並無明顯矛盾或悖離常情之處。且員警陳稱其當時於鳳澄路與鳳加路口( 往大社方向即北往南) 停等紅燈,而原告係由對向和平路一段往鳳澄路方向( 即南往北) 行駛,綜觀該路口現場照片,及員警與原告間相對位置圖可知,員警乃得以清楚自正面觀察原告行止之人,其視線亦無遭遮擋或有誤差之嫌,因而員警得於第一時間查知原告之行為是否符合「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要件無訛。況且,員警上開職務報告內容亦提及「職停等時左側有機車一同停等,且對向有多部機車停等紅燈」等語,益見原告行車穿越鳳澄路與鳳加路路口及銜接路段時,原告方向之號誌燈號仍為紅燈,尚未轉換為可供通行之綠燈。此外,本院所勘驗之上開採證光碟內容中,亦可見原告自承「那是兩個連續紅燈,我以為我可以過得去,我不知道前面會衝來,當然我要趕快煞車,煞車變成黃燈不能過」等語( 本院卷第69頁) ,更徵原告為搶快而於號誌燈自黃燈轉換為紅燈之際,非但未暫停下來停等紅燈,反而罔顧燈號指示執意穿越路口,因而不及於交通號誌轉為紅燈之前通過停止線,顯已違反前揭關於駕駛人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明文規定,原告行為自已符合前開交通部函釋所稱「闖紅燈」之定義要件。原告前開主張,委難憑採。

㈣再按,不論係攔截製單舉發或依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規定逕行舉發,處罰條例均未規定闖紅燈違規行為之舉發,必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為要件。再者,此種立即性之舉發交通違規,需依警員之認知判斷,殊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至為明確。此外,依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逕行舉發」之規定,亦無一律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為要件之規定。亦即,以「逕行舉發」之方式尚得以員警所見之內容為證據(如同條項第1 款之「闖紅燈」),遑論「攔截製單舉發」係員警目視後當場攔停製單,處罰條例更無規定必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為要件,其理甚明。本件舉發員警舉發原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乃根據其專業經驗以及現場目視情形而據為佐證之憑據,從而,本件舉發程序尚無重大明顯瑕疵之情,自可認定。末查,依採證光碟勘驗結果可知,員警於原告拒簽、拒收舉發通知單時,確已明確告知原告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於舉發通知單內上記明該告知事項( 詳見本院卷第70頁)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 項第1 款末段以及103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二大會研討結果,即可認已將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違規行為人,故本件舉發程序尚無違誤之處,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陳,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琬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394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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