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0 分鐘讀完全文 6,86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395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謝琬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395號

原告
黃連進
被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9 月26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3月31日1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一段與勝利路口( 下稱系爭路口) ,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原告未於期限內到案,亦未曾向被告提出陳述,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 109年9 月26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不知原因收到紅單通知,但通知單沒有證明犯規事情,或闖紅燈事證,原告沒有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原告是在黃燈時越過停止線,員警也沒有關於原告紅燈左轉的證據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17:19:43- 前方勝利路方向號誌為綠燈( 建國路一段方向號誌為紅燈) ,有數台機車於停止線前停等紅燈( 停止線約略與畫面右側前方對向車道之燈桿齊平) ,此時原告車輛尚未出現、17:19:45- 原告車輛由畫面右側通過停止線進入路口,此時勝利路方向號誌仍為綠燈,且原於勝利路待轉之機車已起駛、17:19:50- 原告左轉勝利路,員警按鳴機車喇叭2 次,並舉起左手向原告揮手示意攔停,原告未予理會,仍向前行駛,員警隨即展開追蹤、17:19:58- 員警再次按鳴機車喇叭2 次,並將原告攔停…影片結束。依前揭說明,堪認原告面對建國路一段為圓形紅燈仍左轉銜接勝利路之行為,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 若有行人穿越道) 、車通行,違規事項已符合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 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 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之違規態樣,故以闖紅燈論處,要無疑義。

㈡再按行政程序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其所謂「法律」包括經法律授權而其授權內容具體明確之法規命令,處理細則既為處罰條例第92條第2 項授權所訂定,處理細則第11條第1 項第1 款末段既已規定違規行為人拒絕收受時,於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即視為已收受,此應屬行政程序法以外之特別規定,依該規定即可認已將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違規行為人(參見103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二大會研討結果)。經檢視舉發通知單可知:員警於原告拒簽、拒收舉發通知單時,警員確已告知原告應到案時間及處所( 採證影片畫面時間17:27:52~17:28:06 亦可見員警告知原告應到案時間及處所) ,並於舉發通知單內上記明該告知事項,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視為原告於斯時即已收受該舉發通知單,其擬制送達程序並無違誤。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3.有第43條、第 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下稱裁罰基準表) 規定,機車駕駛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罰鍰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自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故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先予敘明。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9 年11月20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0974886300 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採證光碟及截圖等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39至51頁) ,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而做成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66至67頁) ,堪可認定屬實。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為主張,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第1 目則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又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而該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除「紅燈右轉」之行為業另以處罰條例第53條第2 項規範外,自得予以援用。查本件蒐證影片勘驗內容略為:「檔案名稱0000000 黃連進交通違規案( 紅燈左轉) :( 影片時間17:19:43) 前方勝利路方向號誌為綠燈且勝利路方向之機車起駛,畫面右側建國路方向有數台機車停等中。( 17:19:44)原告車輛( 駕駛人頭戴淺色安全帽) 自畫面右側( 上開數台停等中之機車前方) 出現並持續前行。( 17:19:45-46)原告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進入路口,此時勝利路方向號誌仍為綠燈。( 17:19:47) 原告車輛進入路口後左轉朝勝利路方向前進。( 17:19:49) 員警鳴按喇叭2 次並舉起左手指向原告,原告仍繼續前行。( 17:19:52) 員警迴轉追上原告車輛。( 17:19:57) 員警鳴按喇叭2 次,並騎至原告車輛左側,員警:先生你紅燈左轉。( 17:20:02) 原告:我從那裡騎過來什麼紅燈左轉?( 17:20:05) 員警:你要先在那停、待轉、才可以過來( 原告:那裡不能停啊) ,沒有、因為那裡已經紅燈了,你要先停下來再待轉。你已經紅燈還越線( 原告:對啊我可以轉過來) ,不能轉過來,我這裡都有錄影,你這樣是違規。( 17:21:14) 原告:剛黃燈我就閃過來( 員警:對黃燈、你不能閃過來) ,黃燈就可以( 員警:不行,不然去派出所) 。( 17:22:05) 原告:黃燈我就已經轉過來了( 員警:你還沒轉過來,我這裡已經綠燈,我要直行了,結果你又越線過來…你是紅燈左轉) 。( 17:27:34) 員警拿舉發通知單詢問原告:這裡要簽嗎?( 原告:我不要簽) 那我跟你說,這張到時會寄給你,無正當理由拒簽,到案時間108 年5 月2 日之前繳費( 原告:我不要繳費,你照片給我附來) ,你要不要收( 原告:我不要收,也不要簽) ,拒簽拒收、好,你可以離開了。( 17:28:20)原告:反正我到時再去申訴就好了( 員警:你可以申訴啊,你最好拿舉發通知單去申訴) 。( 17:28:41)原告離開。(17:29:47) 影片結束。」顯見員警目睹原告自建國路一段左轉勝利路當時,員警方向路口( 即勝利路) 號誌為綠燈,且勝利路方向之機車已起駛,而建國路方向則有數台機車停等中,足證原告所位處方向( 即建國路一段) 之號誌燈已轉換為紅燈,原告猶穿越系爭路口左轉勝利路,顯已違反前揭關於駕駛人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明文規定,原告行為自已符合前開交通部函釋所稱「闖紅燈」之定義要件。至原告主張其是在黃燈時越過停止線云云( 本院卷第67頁) ,然觀諸採證影片中影片時間17:19:43時,員警方向之勝利路號誌已顯示為綠燈,建國路方向並有數台機車停等,代表原告行向之號誌燈號早已轉為紅燈,且依被告110 年5 月11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036904100 號函檢附系爭路口之停止線與原告相對位置圖及現場照片( 本院卷第83至84頁) ,可見原告於影片畫面右側出現位置即接近建國路一段路面所劃設之停止線,原告猶自於影片時間17 :19: 44秒始自畫面右側( 即數台停等中之機車前方) 出現並往畫面左側持續前進,進而左轉勝利路,足證原告並非於其行向燈號為黃燈時即通過停止線,原告空以前詞為主張,甚難採信為真。

㈢再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1 項、第133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乙節,業經提出蒐證光碟及照片證明如上,足認舉發員警確實執勤目睹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有違規闖紅燈行為乙節,核非無據。則原告主張並未闖紅燈等語,即屬有利於己之事實,惟原告並未確實提出其他任何積極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復查無積極可得為佐證之證據,則原告所為上開主張該等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即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蒐證影像不可採信,亦即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㈣末查,依採證光碟勘驗結果可知,員警於原告拒簽、拒收舉發通知單時,確已明確告知原告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於舉發通知單內上記明該告知事項( 詳見本院卷第39頁、第67頁)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 項第1 款末段以及103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二大會研討結果,即可認已將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違規行為人,故本件舉發程序尚無違誤之處,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陳,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及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琬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395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