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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398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謝琬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398號

原告
賴俊河
被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9 月22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 年2 月21日19時23分許駕駛訴外人現有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中山二路段(北往南),因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 109 年2月21日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新興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109 年5 月7 日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現有交通有限公司於應到案日期前 109 年6月19日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為原告,被告遂另通知原告到案依法處理,原告嗣於109 年8 月7 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 款、第24條第1 項第3 款、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109 年9 月22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行駛中眼睛餘光瞥見有黑色影體快速向原告車輛右側接近,本能反應將方向盤向左致車身左偏,又因後視鏡死角未能即時發現原告左後方有跟隨車輛(即檢舉人),原告隨即停車向檢舉人致意;原告係因閃避不明物體造成撞擊之突發狀況,情急之下所做變換車道應變行為,原告絕無任何欲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意圖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按103年3月31日施行之處罰條例第 43條第1項修正立法意見略以:「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 」,亦即駕駛人倘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即應依前揭規定從一重罰,要無疑義。至原告之行為是否該當前揭加重處罰之規定,仍應視其有無「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為斷。復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19:22:19-原告車輛於檢舉人車輛前方停等紅燈,其車號為 000-0000,清晰可辨、19:22:35-檢舉人車輛進入內側車道,原告車輛進入內二車道後車身左偏,此時檢舉人車輛按鳴機車喇叭 2次示警,原告車輛仍持續切入檢舉人車輛右前方、19:22:39 -原告車輛開啟車窗,駕駛人轉頭向左後方(即檢舉人車輛方向),隨後兩車緩速併行並有交談聲響(無法辨識交談內容)、19:22:56 -兩車已緩速併行持續約十餘秒,兩車前方均無其他車輛及車況,此時原告車輛快速向左偏行,致使檢舉人車輛緊貼分向限制線( 雙黃實線)行駛、19:22:58-原告車輛再度快速向左偏行並進入檢舉人前方車道,該車左後煞車燈亮啟,且車速變慢,並持續往左側迫近直至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致使檢舉人車輛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行駛於對向車道、19:23:07 -原告車輛第三度快速往左側迫近直至跨越分向限制線( 雙黃實線),致使檢舉人車輛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 )行駛於對向車道而後停車、19:23:13- 原告車輛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雙白實線),切入行駛中之自小客車前方…影片結束。依前揭說明,足證原告三度以「車身迫近」方式,意圖迫使檢舉人車輛讓道,復以「在車道中減速、暫停」之方式迫使檢舉人煞車減速,顯已妨害檢舉人之行駛動線,對檢舉人而言,實屬難以預測之突發情形,著實令人措手不及,倘應變不及撞擊系爭車輛,或因閃避致撞擊其他使用道路之車輛或人員,其他使用道路之車輛或人員將難予及時應變,足以使其他使用道路之車輛或人員倒地、翻滾、彈撞,亦足以使發生撞擊之車輛駕駛人、乘客致生受傷死亡之結果,此足對他人生命產生極其嚴重危害之結果,為一般具有常識之成年人所得預見,遑論通過考驗而領有駕駛執照之原告。原告此種駕駛方式顯已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自應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予以裁罰。又原告之行為除已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任意以迫近、驟然減速及變換車道之不當方式迫使人車讓道」(處罰鍰18,000-24,000元),同時有同條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處罰鍰18,000-24,000元)之違規態樣,然舉發機關依行政罰法第31條第3項「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但其處罰種類相同者,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規定從一「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違規處罰,顯係「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亦屬有據。是縱原告所稱「後方跟隨機車長鳴喇叭」之情屬實,原告仍應依序行駛並與鄰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而非以任意迫近或硬切方式迫使檢舉人讓道,再於車道中緩速阻擋以懲治檢舉人,故原告之行為縱無故意,亦難認無過失,更難據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3.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3.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3.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 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 款、第24條第1 項第3 款、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下稱裁罰基準表) 規定,汽車駕駛人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18,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自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故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先予敘明。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9年8月21日高市警新分交字第10972888400號書函暨檢附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47至67頁) ,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附卷可憑( 本院卷第84至85頁) 堪可認定屬實。原告雖主張其係因閃避不明物體造成撞擊之突發狀況,情急之下所做變換車道應變行為,原告絕無任何欲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意圖云云;惟查,依前揭採證光碟影片勘驗內容略以:「檔案名稱9255- 賴俊河:( 影片時間00:00:00-03 ) 原告車輛於檢舉人車輛前方停等紅燈。( 00:00:04) 原告車輛起駛。( 00:00:16-19)檢舉人車輛進入內側車道,原告車輛進入內二車道後車身左偏,此時檢舉人車輛鳴按喇叭2 次示警,原告車輛仍持續切入檢舉人車輛右前方。( 00:00:21-37)原告車輛車窗為開啟狀態,駕駛人轉頭向左後方( 即檢舉人車輛方向) ,隨後兩車持續併行並有交談聲響( 無法辨識交談內容) ,期間兩車前方並無其他車輛及車況。( 00:00:38) 原告車輛突然快速向左偏行,致使檢舉人車輛緊貼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行駛。( 00:00:40) 原告車輛再度向左偏行並進入檢舉人前方車道,原告車輛左後煞車燈亮啟,且車速變慢,並持續往左側迫近直至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致使檢舉人車輛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行駛至對向車道。( 00:00:49) 原告車輛第三度快速往左側迫近直至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致使檢舉人車輛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行駛至對向車道而後停車,原告車輛隨即駛離。( 00:00:55) 影片結束。」足認系爭車輛在與檢舉人駕駛之車輛甚為接近之情況下,多次以向左側偏行之方式迫近檢舉人駕駛之車輛,致檢舉人遭迫讓道無疑;復衡諸常情,駕駛人在道路行駛遭遇兩車極為接近之情況時,為避免發生碰撞,當會採取閃避讓道之方式而讓他車先行,此當為原告所得預知,然其竟仍執意為此一駕駛行為,核屬構成「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是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㈢縱認原告主張其係因閃避不明物體造成撞擊之突發狀況,情急之下所做變換車道應變行為一情為真,然當時行駛於原告後方之檢舉人已鳴按喇叭2 次示警,原告猶未為適當之閃避,甚至於嗣後兩車併行且系爭車輛前方並無其他特殊車況之情形下,原告仍三度向左偏行進入檢舉人所處車道,致使檢舉人被迫讓行,顯見原告乃出於對檢舉人不滿而有此一行徑,並非基於緊急避難之目的而為之,是原告所稱自無足採。

㈣至於原告於調查程序中主張其靠近檢舉人車輛是出於好意要問檢舉人他的機車是白牌或紅牌云云( 本院卷第86頁) ,而被告訴訟代理人陳稱當時檢舉人所行駛之車道是禁行機車之車道( 本院卷第85頁) 。惟原告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已臻明確,姑不論檢舉人當時所駕駛車輛型式為何,以及檢舉人是否同有違反交通法規之違規行為,均不影響原告前揭違規行為之認定,亦不足以阻卻原告行為之可歸責性及可罰性,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陳,本件原告確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構成此一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故被告援引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 款、第24條第1 項第3 款、第 63條第1項第3 款,暨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琬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398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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