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82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822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大聯葉股份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楊聰賢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中華民國100 年8 月8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大聯葉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楊聰賢均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大聯葉股份有限公司-楊聰賢」(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號117-KFV 號重機車,於民國100 年7 月6 日14時30分許,在屏東縣新園鄉臺17線與臥龍路口,因駕駛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2 項交通違規行為,經警記明車號後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0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等規定,合併裁處機車所有人即異議人罰鍰新臺幣4,800 元(大聯葉股份有限公司),並記違規點數4 點(代表人楊聰賢)等情。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為山葉(YAMAHA)牌機車之高屏地區經銷商,車號117-KFV 號重機車乃異議人為預售用途而領用車牌之「業績車」,自100 年5 月30日領牌後,車牌即與機車分開保存,迄未售出,更從未掛牌及行駛。其中牌號117-KFV 號車牌,迄今仍保存在公司保險箱內,未曾懸掛在任何機車上使用;機車亦迄今仍存放在異議人之倉庫內,從未騎用。原處分機關認上述機車有於前揭時、地之交通違規,顯有誤會,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
㈠異議人「大聯葉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楊聰賢,登記之營業項目含機車批發零售業,登記資本總額100,440,000 元,董監事人數共20人,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2-55 頁),自屬具有規模之機車經銷業。而車號117-KFV 號重機車為山葉(YAMAHA)廠牌、XC125LR 型式、車身顏色為黑色、出廠日期為100 年4 月、領牌日期為同年5 月30日,登記所有人為大聯葉股份有限公司,自領牌迄今並無過戶登記之紀錄,且除本件交通違規紀錄外,迄無任何違規紀錄,亦有高雄市監理處南區分處100 年9 月6 日高市監南二字1001100859號函暨附件機車異動歷史查詢、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0 年9 月8 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000046838號函暨附件違規查詢報表、車籍查詢資料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25、31-35 頁)。
㈡異議人楊聰賢到庭陳稱:「這部機車是機車經銷業界俗稱的『業績車』,因大聯葉公司經銷臺灣山葉公司所代理之機車,也有業績壓力,此時通常會由大聯葉公司先以經銷商特惠價,向臺灣山葉公司買進機車,並先登記在大聯葉公司名下,充作大聯葉對於山葉的銷售業績,日後再以較優惠的價格賣給大聯葉公司的客戶,這就是所謂的『業績車』。而本件車號117-KFV 號的業績車大約是100 年4 月份左右交車,由臺灣山葉公司以大卡車裝運,直接載到大聯葉公司位在高雄市○○路26號的倉庫內存放,現在還在倉庫裡,從沒取出使用過。車牌部分則是在100 年5 月30日領牌,登記在大聯葉公司名下,車牌由公司內負責證管的小姐鎖入金庫內保管,除非有人買這部車,否則不可能從金庫拿出去用,這塊車牌到現在都還是全新的,上面沒有任何懸掛車牌鎖過螺絲的痕跡」等語(見本院卷第39- 40頁),除提出上述機車照片外,並當庭提出車牌1 面拍照附卷(見本院卷第7-11、56 頁)。觀諸上述機車及車牌照片,該機車未懸掛車牌,車身及輪胎均保持新穎,未見磨損或刮痕,座墊仍包覆透明塑膠封套,車身及封套上佈有灰塵;至於另提出之車牌亦保持新穎,正反二面均未見磨損、刮痕或髒污,螺絲鎖孔部分確無螺絲痕或刮痕,亦無重新上漆之跡象。
㈢證人即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之員警林重華、葉偉忠均到庭證稱:「當時只看見二名年約20幾歲之男子騎乘機車雙載,從屏東縣新園鄉臺17線與臥龍路口闖紅燈,經攔檢不停,我們在車後看到車號為117-KFV 號,車身顏色為黑色,但因車速很快,至少有六、七十以上,勉強只能記到車號,沒辦法看出廠牌及CC數(排氣量),也來不及拍照」等語(見本院卷第41-47 頁),再經提示異議人提出之機車照片及車牌供二人辨識,仍均證稱:「只能說機車的型式很像,但沒辦法肯定一模一樣;至於車牌上車號是一樣,其他部分因當時有一段距離,所以無法判斷有無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44、47頁)。本件違規駕駛人當時車速甚快,已達六、七十公里以上,自不能苛求員警能於瞬間觀察並記明機車之廠牌、型式及其他特徵,員警依所記車號逕行舉發,固難謂不當,然當時既未及記下機車之廠牌、型式,即難確定所見之違規機車必係異議人所有之上述機車,如有其他反證時,即不能排除該違規駕駛人有偽造或變造車牌而冒用117-KFV 之車號,而使員警發生誤認之可能性存在。
㈣又大聯葉股份有限公司為具有相當規模之機車經銷商,除有上述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外,依異議人所提出之庫存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8-117頁),亦足證其倉庫內常有將近千部之機車待售,依其營業規模,對於預售車輛與車牌分流控管,當有嚴格程序,不致任意外流。又觀諸上述庫存明細表之記載,上述車號117-KFV 號重機車於100 年5 月31日、6 月30日及7 月29日,均有盤點紀錄(見本院卷第58、73、96頁),足見異議人確有按月盤點,且該機車於原處分所載之違規日期100 年7 月6 日,應仍在倉庫內存放無誤。另依異議人對於尚未售出之機車車牌,其保管程序係由負責證件管理之專責人員鎖入金庫(保險箱)內,與機車分開控管,應不致可任意取出懸掛原車或他車使用。復參以全新之車牌經懸掛在機車上行駛,不論以螺絲或其他方式安裝、裝置是否緊密,於行駛中因道路起伏所致震動,實難避免留下螺絲印痕或其他壓痕或碰撞痕跡,惟依上述車牌之照片所示,異議人所有之該車牌上並無此類痕跡;又異議人先前並無與本件相似因預售車輛違規而聲明異議之紀錄,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頁),衡諸常情,其僅為一時騎乘使用,或為規避本件原處分所為4,800 元之罰鍰及記點處分,而另就上述車牌進行特殊處理之可能性甚低,異議人所稱車牌從未懸掛使用等情,應堪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員警既未及記明違規車輛之廠牌、型式或其他特徵,僅以所記之車號逕行舉發,本難完全排除該車牌係偽造、變造之可能。而異議人所提出之上述反證,足以佐證其所有之車號117-KFV 號重機車於原處分所載之違規時間,仍在異議人分流保管之中,並未懸掛行駛等情。原處分機關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本件違規車輛確係異議人所有之車號117-KFV 號重機車,自不能排除誤認之可能,應認舉證尚有不足。
四、原處分機關所為舉證尚不足證明本件違規車輛確係異議人所有之車號117-KFV 號重機車,所為裁罰即有未恰,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自為異議人不罰之裁定。又因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規定,係對駕駛人(即自然人)而非對該車輛記點,原處分之受處分人欄復記載為「「大聯葉股份有限公司-楊聰賢」,本院既撤銷原處分,自應就異議人大聯葉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楊聰賢部分,併為不罰之諭知。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