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361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361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益弘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100 年度審訴字第3617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620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16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劉春堂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益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林益弘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63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95年度毒聲字第19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39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3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02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7年3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9 月1 日某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某友人住處內,先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約1 個小時後,再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日凌晨0 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146 號前,因他案通緝為警逮捕到案,經徵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