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判字第3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33號
- 聲請人
- 葳禾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嚴燦耀
- 代理人
- 許雅芬律師
- 被告
- 林忠夫
林澄治
書道準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0 年4 月20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465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16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原告訴意旨以被告林澄治係葳禾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葳禾公司)之董事兼研發部經理,被告林忠夫為被告林澄治之父親,被告書道準為被告林忠夫、林澄治之友人;葳禾公司業於民國94年10月21日獲被告林澄治及案外人蘇正堯獨家授權其等已申請之專利(申請案號分別為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 00),依雙方所簽訂之契約第3 條第2 款規定,被告林澄治僅能於「非營利目的」內使用上揭專利,詎其於99年3 月間意圖損害葳禾公司之利益,另行創設創逸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創逸公司),並自任為負責人,被告林忠夫、林澄治及書道準復隱瞞此事實,向葳禾公司佯稱被告書道準為創逸公司之負責人,可協助葳禾公司爭取與美兆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兆公司)之合作契約,致葳禾公司陷於錯誤,於99年4 月間與創逸公司簽立「PRP 自體生長因子(MGF )保存服務經銷合作合約書」,委由創逸公司進行經銷及相關行銷工作,並將被告書道準為創逸公司負責人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上揭合約書上,致葳禾公司不察,將其主要營業之經銷及行銷權利授予創逸公司,因認被告3 人涉犯刑法第215條、第339 條及第342 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詐欺及背信罪嫌。本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被告3 人均堅詞否認涉有何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詐欺及背信等犯行,並以創逸公司與葳禾公司所簽立之「PRP 自體生長因子(MGF )保存服務經銷合作合約書」並非被告書道準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被告3 人此部分之行為應與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無涉,又被告3 人主觀上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或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而與刑法詐欺罪或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違,而為不起訴處分;經告訴人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爰依法聲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以維正義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刑事訴訟法於91年2 月8 日修正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有所濫權。據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固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況現行「審檢分立」之法制,乃立法例分離偵查起訴與審理判決,檢察官職司偵查,法官專於審判,故偵查非法官所應為之職責,若法官僭越偵查領域而額外再行調查其他證據,將混淆檢察官與法官角色,因此鑑於「交付審判」制度既係對於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所為增設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法院對證據調查之範圍,自當僅限於偵查中所曾顯現之證據,其理甚屬明確。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 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而言;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自不待言。
三、經查,本件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係以:被告3 人所涉之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詐欺及背信等罪嫌,其中(一)業務上登載不實部分:以上開「PRP 自體生長因子(MG F)保存服務經銷合作合約書」係聲請人與創逸公司基於意思表示合致而簽訂,並非屬於被告3 人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故與刑法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別;(二)詐欺部分:聲請人依上開經銷合約須履行之內容,係向創逸公司收取費用後依約應負擔之對待給付,難認聲請人受有損害,且被告3 人或創逸公司縱有獲取利益亦屬依據契約約合法之利益;(三)背信部分:聲請人與被告林澄治所訂之專利授權合約,係被告林澄治與案外人蘇正堯授權聲請人使用專利,依此授權合約,被告林澄治並非為聲請人公司處理事務之人,且依證人即聲請人公司之總經理李坤亮證述:林忠夫、書道準以葳禾公司名義拉個客戶主要係美兆公司,書道準說美兆公司要與書道準之公司簽約,所以書道準向葳禾公司要求授權他與美兆公司簽約,當時創逸公司尚未成立,到99年3 月同意書道準之條件,並請書道準設立公司,才與其設立之創逸公司簽約,創逸公司係為與葳禾公司合作而成立等語之內容,因而認為被告3 人係為與聲請人公司共同拓展業務而應聲請人之請求設立創逸公司,並無任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縱被告3 人有違背公司法競業禁止之規定,惟並不當然構成刑法上之背信罪,且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證被告3 人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核其上開所載之駁回再議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另查亦無何聲請人即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本院認為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無何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之情形,上級檢察機關即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聲請亦無不當,核之上開說明,聲請人即告訴人之聲請尚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