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44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易字第244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朝景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3752號),因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裁定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亮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朝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李朝景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7月26日執行完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5月18日0時3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自由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年5月17日23時15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鼎力陸橋,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其尿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