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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緝字第60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李政庭施盈志洪韻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緝字第60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明科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明科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被訴侵入船艦部分,無罪。

事實

一、蔡明科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民國96年2月9日假釋出監,嗣於98年 1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00年4月22日中午12時許,駕駛動力膠筏至高雄市旗津區海四廠,見國防部海軍左營後勤指揮部所有之陽字號除役艦912號(已無航行能力)停泊於該處,無人看管,即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鐮刀2支、鋸子1支、鋸板2條、尖嘴鉗1支、旋轉板手2支、切管器1支、固定板手11支等物,登入上開除役艦內,欲竊取國防部海軍左營後勤指揮部所有之裝設於該艦上之鋼材,然其正物色財物,尚未得手之際,即於同日下午 5時15分許,為海軍執勤士兵黃盈凱發現而報警查獲,並當場扣得該上開工具,始悉上情。

二、案經國防部海軍左營後勤指揮部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以下本判決引用之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被告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上之認定:訊據被告蔡明科就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27至30頁、第11至12頁、本院卷三第34、51頁),並供稱:伊爬上該軍艦後隨即開始搜尋艦內值錢的東西(鋼材、銅管等),但找不到;伊確實有攜帶那些工具上船,原本想上去看有什麼東西可以拿等語明確(偵卷第27頁、本院卷三第34頁),核與證人黃盈凱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31至32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3至35頁、第37至39頁)、本案蒐證及扣押物品照片9張(偵卷第44至48 頁)、海軍左營後勤指揮部100年10月6日海營廠管字第1000004737號函及函附之土地清冊、地籍圖、除役艦艇靠泊圖(本院卷一第24至27頁),及如附表所示扣案之鐮刀2支、鋸子1支、鋸板2條、尖嘴鉗1支、旋轉板手2支、切管器1支、固定板手11支等物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上開加重竊盜未遂犯行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雖於100年1月26日修正施行,將原條文所定「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之「於夜間」3 字刪除,即修正為不論日間或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者,均應適用修正後該款之規定論以加重竊盜罪。然本件被告係於日間即中午12時至下午 5時15分許進入上開船艦竊盜,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證人黃盈凱證述明確(偵卷第27頁反面、第32頁),另有100年4月22日日出日落查詢表在卷可佐(本院卷三第54頁),則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既尚未修正,是本諸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之要求,被告此部分之行為自無從構成行為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理,且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合先敘明(又被告上開行為亦不構成刑法第 306條之侵入船艦罪,詳後述)。

(二)又按竊盜罪究以何時為著手起算時點,應認於行為人以行竊之意思接近財物,並進而物色財物,即可認為竊盜行為之著手(最高法院82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供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攜帶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金屬材質,有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佐(偵卷第46頁),其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且被告於登上船艦物色財物之際,即遭查獲而未得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三)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本件尚未竊取財物得手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應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其刑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為私利,圖謀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前已有竊盜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存卷為憑,仍未見遷善,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已見悔意,且本件被告尚未取得財物,無不法獲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加重竊盜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三第3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手電筒1個及活動套環3顆等物,雖係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犯行相關,爰不諭知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侵入船艦之犯意,於100年4月22日12時許,駕駛動力膠筏至高雄市旗津區海四廠,見國防部所有之陽字號除役艦912號(起訴書誤載為921號)停泊於該處,無人看管,遂登艦後侵入上開船艦內,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 306條之無故侵入他人船艦罪嫌,並認被告侵入船艦行為與上開加重竊盜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云云(本院卷一第2頁正反面、本院卷三第33頁)。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 306條之侵入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船艦罪,其保護之法益係個人生活居住環境之安寧,若為無人居住使用之處所,即非該罪之客體。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侵入船艦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證人黃盈凱之證述,及本案蒐證及扣押物品照片 9張,海軍左營後勤指揮部100年10月6日海營廠管字第1000004737號函及函附之土地清冊、地籍圖、除役艦艇靠泊圖等為論據。然查:

(一)本件被告確於100年4月22日12時許,駕駛動力膠筏至高雄市旗津區海四廠,見國防部所有之陽字號除役艦 912號(起訴書誤載為 921號)停泊於該處,無人看管,遂登艦後進入上開船艦內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自承在卷(偵卷第27至30頁、第11至12頁),並經證人黃盈凱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31至32頁),且有本案蒐證照片4張(偵卷第44至45頁)、海軍左營後勤指揮部100年10月6日海營廠管字第1000004737號函及函附之土地清冊、地籍圖、除役艦艇靠泊圖(本院卷一第24至27頁)等在卷可考,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然上開陽字號除役艦 912號業已經國防部汰除,其上之各項系統裝備均已拆卸,已不具航行能力,僅留船體等情,亦有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100年11月29日海營廠管字第1000005859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 31頁)。是被告所進入之上開陽字號除役艦 912號既已不具航行能力,並已經國防部汰除,自非屬能供人使用或居住船艦,自與刑法第 306條所規定之「船艦」之定義不符,故縱令被告未經許可進入本件船體,尚難遽以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船艦罪相繩。

(三)又海軍左營後勤指揮部固以前揭100年10月6日海營廠管字第1000004737號函函覆稱:本屬保管組及其所保管之除役艦艇靠泊處,均屬行政院核定之國防專區範圍等語(本院卷一第24頁)。然被告係駕駛動力膠筏,至上開 912號除役艦艦側後,直接攀爬該艦右側門而進入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27頁反面),是本件被告應僅有侵入上開船艦之行為,而別無證據顯示被告另有其他侵入他人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之行為,是縱上開 912號除役艦係停泊於行政院核定之國防專區,與本件被告遭訴涉犯刑法第 306條侵入船艦犯行亦屬無涉,併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進入之上開除役艦既無航行能力而非供人使用或居住,自與無故侵入「船艦」之構成要件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侵入船艦犯行,揆諸前揭意旨,被告此部分被訴自應另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茂增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洪韻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永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物品名稱及數量                      │
├──────────────────┤
│1.鐮刀2支                           │
│2.鋸子1支                           │
│3.鋸板2條                           │
│4.尖嘴鉗1支                         │
│5.旋轉板手2支                       │
│6.切管器1支                         │
│7.固定板手11 支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緝字第60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