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8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8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緯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緯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緯濠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040號改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7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因其於100年12月間,受僱於李清旗所開設之家鎰工程行,而得悉其工作地點即高雄市苓雅區○○○路473號對面之人行道工程工地擺放電纜線等施工材料,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離職後之101年1月12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號GJ8-452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該工地,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工程行所有並置於該處預備用以施作之電纜線1批得手。隨後即將上開電纜線載運回住處,遂以美工刀剝除外皮(該批電纜線經剝除外皮後,共14綑,重約90.2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7千元)。嗣於101年1月16日下午3時許,復騎乘上揭機車,載運該批剝除外皮之銅線,擬將之變賣予資源回收廠時,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自得為證據。本件證人李清旗101年3月29日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並經具結,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上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林緯濠固坦承曾於前揭時、地拿取上開電纜線,並於欲前往變賣時為警查獲等節,然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辯稱:伊的老闆李清旗一開始到警局時曾表示電纜線非其所有,後來才又改口說是他(即李清旗)的,且伊拿取的垃圾袋外觀髒髒的,裡面的電纜線有新有舊,亂七八糟,伊誤以為上開電纜線沒有人要,才會拿取,並非偷竊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1年1月12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號GJ8-452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家鎰工程行」位在高雄市苓雅區○○○路473號對面之人行道工程工地,徒手拿取置於該處之電纜線1批,隨後並將上開電纜線載運回住處,以美工刀剝除外皮(該批電纜線經剝除外皮後,共14綑,重約90.2公斤)後,於101年1月16日下午3時許,復騎乘上揭機車,載運該批剝除外皮之銅線欲加以變賣時,即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屬實(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9至10頁、本院卷一第13至17頁),核與證人即「家鎰工程行」負責人李清旗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17至1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8至1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眷第14頁)、查獲照片23張(警卷第17至25頁)等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上開電纜線確為「家鎰工程行」負責人李清旗所有,係暫置於前揭工地,預備作為繼續施工之用等節,業據證人李清旗於本院審理中均證述綦詳,並證稱:被告拿取的電纜線是伊公司所有,有用黑色大垃圾袋包裝起來,那是伊等要施工用的,預備做路燈燈座電纜線,施工工具伊等都會帶回去,這些電纜線原本應該帶走,但當天一時疏忽忘記拿走,但那些電纜線只是暫時放在那裡,隔天工程還是要繼續用;伊買的電纜線原本是一整條的,但在警局時,警察拿給伊看的是被告已經剝皮並切成一段一段的,所以警察一開始問伊時,伊有說不是,但伊確認後,警察給伊看剝下來的皮,並比照被告拿電纜線的地點照片,才確定那些電纜線是伊的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30至31頁反面)。是被告所竊取之上開電纜線確為他人即李清旗所有之物等節,已可確認。
2.又被告雖辯稱係誤認上開電纜線為廢棄物云云。然查,被告曾於100年12月間任職於上開工地,明知該處工地係由「家鎰工程行」承包施做,亦知悉電纜線放置地點,且上開電纜線係完整之新品,一望即知係他人之物等節,業據證人李清旗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知道上開工地是由伊的工程行施做,因為被告在該工地內工作;被告拿取的電纜線那時沒有剪,是一整條全新的,價值大約2萬7千元,被告在100年12月間擔任伊公司的臨時工,工作地點就是放置電纜線的地點,所以被告才知道伊等放置電纜線的地點等語明確(偵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二第31頁至32頁)。再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自承:伊在101年1月9日經過現場時,看見電箱後面有一包黑色垃圾袋電線外露,伊就走近打開來看,嗣於101年1月12日下午5時許,伊又至現場將垃圾袋打開,確定電纜線仍在裡面就搬回家;伊知道伊竊取的電纜線係有價值之物,是新的電纜,依正常人來講,應該是有人要的東西等語(警卷第4頁、偵卷第13至14頁),是被告於拿取上開電纜線前既先打開確認,又明知上開電纜線係新品且為有價值之物,且放置之地點即為「家鎰工程行」施做之工地,足見被告就其所拿取之電纜線係「家鎰工程行」之所有物等節,應有知悉,詎仍加以竊取,其主觀上顯具為自己所有之不法意圖甚明,其上開辯稱:乃因垃圾袋及電纜線外觀破舊,誤以為廢棄物方拿取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自非可採。
二、綜上,被告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上開電纜線等節,已可確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緯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途謀生,反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誠有不該,惟念及其所竊財物已由被害人李清旗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見警卷第14頁),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茂增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