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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36號

恐嚇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李政庭施盈志洪韻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536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郁卉
選任辯護人
孟昭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郁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伍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李郁卉與黃于愷(原名黃英文)前為男女朋友,於99年11月29日至100年7月9日間,李郁卉因細故與黃于愷發生爭吵而心生不滿,遂分別基於恐嚇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在其位於高雄市鼓山區○○○路663號4樓之住處內,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傳送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加害生命、身體之文字簡訊至黃于愷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均使黃于愷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嗣經黃于愷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于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自得為證據。本件證人黃于愷101年3月28日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並經具結,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實體上之認定:訊據被告李郁卉就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兼告訴人黃于愷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33至35頁),並有簡訊翻拍畫面7張(簡訊內容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警卷第11至14頁),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登人資料(警卷第15頁)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5次恐嚇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郁卉上開發送簡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安全罪。

(二)辯護意旨雖以:請將被告5次行為均論以接續犯云云。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供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內,接連2次對告訴人傳送簡訊為恐嚇行為,其時間密接,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並侵害同一法益,應認其恐嚇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然就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5次各別時段,各以簡訊加以恐嚇之行為,雖均係侵害告訴人之自由法益,惟各次犯行均已相隔1至數日,就時間差距而言,已難謂無法強行分開,依社會健全觀念觀之,該5次犯行均具獨立性,並非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是被告所犯上開5次恐嚇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感情因素即多次恐嚇告訴人,致使其心生畏懼,所為欠缺法治觀念,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本院四卷第156頁),參以簡訊恐嚇之手段,犯罪情節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陳稱:保證以後不會再與告訴人聯絡等語(本院卷二第34頁反面),已見悔意,其係因一時思慮欠週,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是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緩刑2年;另本院為確實導正被告上述錯誤偏差行為,使其能建立正確之法治認知及價值觀念,並為提供被告必要之協助及督促,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併宣告其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並發揮緩刑制度之立意。末查被告持以為本件犯行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2支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並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申登人資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至3頁、第15頁),然均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之不便,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茂增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洪韻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同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時間              │        簡訊內容            │
│    │                  │                            │
├──┼─────────┼──────────────┤
│ 1  │99年11月29日晚間11│黃垃圾人:今生今世對你的怨恨│
│    │時36分許          │!痛恨!必定報仇的你等著瞧!│
│    │                  │大爛人黃英文跟斷掌女是必定會│
│    │                  │慘死的!黃英文不得好死的!還│
│    │                  │是需要再找你兒子算帳!      │
├──┼─────────┼──────────────┤
│ 2  │99年12月25日中午12│黃英文:你夜路走多了,鬼跟隨│
│    │時46分許          │!黃英文無情無義,你必定會不│
│    │                  │得好死得!你等著!這筆仇恨!│
├──┼─────────┼──────────────┤
│ 3  │99年12月26日晚間11│黃英文:今生今世我是「怨恨你│
│    │時24分許          │到死」!我必定報此仇恨的!看│
│    │                  │你必定要「不得好死的」你的現│
│    │                  │實,自私自利,無情,花心,消│
│    │                  │遙玩樂女人,不負責人的大垃圾│
│    │                  │人,,等等看老天給你報應到來│
│    │                  │!                          │
├──┼─────────┼──────────────┤
│ 4  │100年5月5日晚間7時│黃于愷:你必定會不得好死的!│
│    │27分許            │等著看你的報應到來吧!大家走│
│    │                  │著瞧!                      │
├──┼─────────┼──────────────┤
│ 5  │100年7月9日晚間11 │這輩子最大的仇恨:「黃于愷」│
│    │時9分許           │、「尤斷掌女」今生今世必定會│
│    │                  │有報應的!用盡一切報這「深刻│
│    │                  │痛心」的仇恨的!黃于愷及斷掌│
│    │                  │女這對狗男女畜生必定是會不得│
│    │                  │好死的!等著看到的!        │
│    ├─────────┼──────────────┤
│    │同日晚間11時11分許│黃于愷:你必定會不得好死的!│
│    │                  │等著看你的報應到來吧!大家走│
│    │                  │著瞧!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36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