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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字第65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李政庭洪韻婷陳航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緝字第65號

                   101訴字第66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子毅
選任辯護人
李國豪律師
被告
魏庭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字第27630 號、第29644 號、第29949 號、第30453 號、第30467 號、第30931 號、第32640 號,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212 號提起公訴),本院判決及就本院民國101 年5 月1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補充判決如下:

主文

詹子毅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印文共肆枚,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13所示之物,均沒收。

魏庭康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印文共肆枚,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1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魏庭康前於民國89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同年間,另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又於9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再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前開案件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 年4 月、2 月、2 月15日、2 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下稱第一部份),另又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並與上開第一部份殘行接續執行,甫於99年6 月30日縮行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透過綽號「阿寶」之韓文生(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66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介紹,以每日新台幣(下同)3000元報酬,加入以「智哥」詹子毅為臺灣區負責人、由不詳姓名年籍綽號「老闆」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而與詹子毅、陳家恩( 另經檢察官偵辦) 及不詳姓名年籍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犯意聯絡,先於100 年7 月23日12時許,陸續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假冒縣政府社會處人員、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小隊長及王文和檢察官、林漢強檢察官等名義,撥打電話向吳一明佯稱:吳一明涉及刑事案件,帳戶將被凍結,需立即提內款項予地檢署監管云云,使吳一明陷於錯誤,於100 年8 月1 日下午2 時許,依指示至彰化縣鹿港鎮台中銀行提領90萬元,並攜帶上開現款至鹿港鎮○○路國泰大樓對面停車場等候;另詹子毅則指示魏庭康駕駛載有「裝備(即公印)」之車號RS-355 0號三陽廠牌自小客車1 輛,搭載陳家恩前往鹿港鎮鹿港漁會附近,復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電話通知魏庭康至上開地點附近之便利商店收取內容為吳一明涉及刑案,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受監管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公證處」公文書,並於其上加蓋「裝備」內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檢察執行處鑑」、「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台北執行署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再前往鹿港鎮○○路國泰大樓對面停車場,由魏庭康下車與吳一明見面,陳家恩則在車上把風,並由魏庭康向吳一明佯稱:其為書記官,及出示如附表一所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公證處公文書」而行使,以取信於吳一明,以此方式冒稱台中地方法院

年8 月1 日下午2 時許,於上開停車場,將其所提領之90萬元款項交付予魏庭康;又「智哥」詹子毅所屬詐欺集團復接續上開犯意,於100 年8 月4 日下午,由該集團某不詳姓名年籍成年成員再打電話給吳一明,以前述相同方式使吳一明陷於錯誤,再於同日下午2 時許,在鹿港鎮○○路國泰大樓對面停車場交付85萬4000元給冒充為書記官之魏庭康,並取得魏庭康所交付蓋有如附表一所示「檢察執行處鑑」、「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台北執行署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之「法務部台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公證處」公文書;詹子毅、魏庭康、陳家恩及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先後共同向吳一明共計詐得175 萬400 元,足以生損害於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吳一明之權益。嗣經警查獲魏庭康並搜索詹子毅台北市○○○路85巷90號2 樓之8 及新北市○○區○○路580 之3 號4 樓居所而扣得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20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定有明文。法院對於起訴所請求審判之裁判上可分之數罪案件,如該部分漏未判決,自應補行判決,以終結全部裁判程序(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85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詹子毅前揭如事實欄所載之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偵字字第27630 號、第29644 號、第29949 號、第30453 號、第3046 7號、第30931 號、第32640 號,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212 號提起公訴(見起訴書附表壹編號④),已為起訴效力所及,然本院前於101 年度訴字第66號判決則漏未就該部分為審理,參照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依職權就上開分之犯行另予補充判決,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著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縱屬傳聞證據部分,然均經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做為證據,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本院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詹子毅及魏庭康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詹子毅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有將「裝備」即印文放置於車號RS-3550 號自小客車,再調派車手駕駛前開車輛至被害人住居所附近,假冒檢察官等公務人員向被害人取款;車手若有取款成功,伊會自所得款項中分配車手應得部分,並扣除伊之成本及佣金後,再將剩餘款項交給詐欺集團上級「老闆」派來取款之人等語(本院二卷第437 頁),被告魏庭康於警詢及偵訊供陳稱:100 年7 月底透過「阿寶」韓文生加入「智哥」詹子毅所屬之詐欺集團,詐騙之方式是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者行騙,伊等再依「智哥」詹子毅指示,至超商收取附表一所示公文書,並蓋用「裝備」內之印文後,持附表一所示內容為被害人涉及刑事案件,需要交付金錢受監管之偽造公文書向被害人取款,詐騙時所用之車輛、公文書及證件都是由「阿智」詹子毅所提供等語(警一卷第1 頁至第3 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伊確有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依詹子毅指示向吳一明詐取財物,核與證人陳家恩於偵訊時證稱:100 年8 月1 日及8 月4 日有跟魏庭康一起去鹿港向一個老伯伯收錢,第一次收90萬,第二次收85萬4000元,都是由魏庭康持傳真之公文書下車去向被害人取款,伊則負責在車上把風等語(偵三卷第99頁反面至第101 頁反面),及證人即被害人吳一明於警詢時陳稱:100 年7 月23日起陸續接到詐欺集團電話,說伊涉及刑案,需要交付款項受監管,伊即分別於10 0年8 月1 日下午2 時許在鹿港漁會對面停車場交付90萬元,及於100 年8 月4 日下午2 時許交付85萬4000元給同一個成年男子,伊先後兩次都有取得該男子所交付之公文書等語(警七卷第66頁至第68頁),並有蓋有「檢察執行處鑑」、「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台北執行署凍結管制命令印」之「法務部台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公證處」公文書共4 紙、車號RS-3550 三陽廠牌自小客車車籍資料查詢單、吳一明台中銀行存簿影本在卷可參(警七卷第77頁至第78頁、第54頁、本院二卷第390 頁),是被告詹子毅及魏庭康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⒈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904號、69年度臺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如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於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6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文,難認為公印文(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附表一偽造之公文書上蓋用偽造之「檢察執行處鑑」印文,因現行各級檢察機關中,從無關於該處之編制,亦未曾有過設置該機關之紀錄,政府自無可能依據印信條例製發該只公印,無從認定為依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與公印之要件不符,自屬一般偽造印章所蓋用形成之印文;另附表一偽造之公文書上蓋用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臺北執行署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亦顯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表示公署資格之印信,自非公印,故僅屬普通印章所蓋用形成之印文。另附表一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蓋用偽造之「檢察官林漢強」,係機關長官用於代替簽名之簽名章,要非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均無從逕認具有公印或公印文之屬性,即非屬公印文(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676號判例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⒉次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度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7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台中地方法院公證處」「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法務部台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等公文書,形式上均已表明係由法務部、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所出具,其內容又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自有表彰該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法務部、台中地方法院內部並無「台中行政執行處」、「公證處」,該等文書所載製作名義人係屬虛構,或有未蓋用印信,程式上有欠缺者,然一般人苟非熟知司法、檢察組織,尚不足以分辨該單位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依前開說明,堪認為偽造之公文書。

⒈核被告詹子毅及魏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蓋用前開印章偽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公文書進而持之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魏庭康、詹子毅及其所屬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2 次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其等之目的均係為達到向被害人吳一明詐欺取財之意圖;且依被害人吳一明於警詢時陳述:伊於100 年7 月21日起陸續有接到詐騙集團自稱是檢察官,說伊涉及刑案洗錢案件,需要依檢察官開出的條件付款以換取不起訴處分,故伊於8 月1 日交付90 萬 ,另於8 月4 日再交付85萬4000元給該集團成員,共遭詐得175 萬4000元等語,有被害人吳一明之警詢筆錄及陳報狀在卷可參(本院一卷第388 頁至第389 頁),是被告魏庭康及詹子毅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罪事實,顯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行為決意所為,且分別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以一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論處。

⒊被告魏庭康就上開犯罪事實與被告詹子毅、綽號「老闆」之成年男子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魏庭康就上開犯行與被告詹子毅、綽號「老闆」之成年男子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行使上開偽造之公文書時,即同時著手於僭行公務員職權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此亦屬渠等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是以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各罪間,應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

⒌被告魏庭康前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⒍爰審酌被告詹子毅、魏庭康均正值年輕力壯之際,本應循正途獲取穩定之經濟收入,竟因圖謀非法所得而率然投身詐欺集團,以冒充警員、檢察官及法官等公署公務員詐欺取財之方式獲取不法利得,法治觀念已有嚴重偏差;猶以正值電話及簡訊詐騙猖獗之今日,思慮未周受騙上當之廣大民眾不知凡幾,所損失金額更加難以估計,被告2 人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而甘為此等詐騙集團之成員,利用年歲甚大之被害人吳一明對於公務機關之信賴而為詐騙犯行,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又其等詐騙金額非屬小額,損害被害人財產法益甚鉅;被告2 人犯罪所生危害甚為重大,不容輕縱;其中被告詹子毅於臺灣區負責調度該集團車手及分配所得,屬於本案之主要角色,另被告魏庭康僅擔任該集團車手,於現場負責與詹子毅及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就其等擔任之任務及地位觀察,較接近集團核心,惟被告魏庭康犯後於警詢時自白犯行,供出該詐欺集團犯罪結構(警一卷第91頁至第94頁),及被告詹子毅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暨衡酌被告魏庭康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未將本件詐欺所得全數交付予詹子毅等語(本院二卷第94頁)之其等參與本件詐欺犯行所得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⒎沒收

(1)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公文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臺中地方法院公證處」及「法務部台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雖已交予被害人吳一明,而非屬被告詹子毅及魏庭康所有,惟其上偽造之印文「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台北執行署凍結管制命令印」及「檢察執行處鑑」共4枚,不問屬於被告二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則因已交付予被害人吳一明收受,已不再為被告詹子毅及魏庭康所有,就該份文書自無從併予諭知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13所示之skype(WiFi) 網路電話1 支、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均係被告詹子毅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詹子毅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20 頁反面),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應分別在被告詹子毅及魏庭康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0、12、14-20 所示之申請書、身分證、分享器、充電器、筆記本、車號R7-7512 號自小客車資料等物,雖均為被告詹子毅所有,但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等物品係供被告詹子毅、魏庭康共犯上開犯罪犯行所用之物,且該等物品均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 條、第211 條、第216 條、第158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寶合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而僭行其職權,致使吳一明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00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陳航代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慧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
附表
附表一(偽造之印文、公文書沒收):
┌───┬──────┬─────────┬─────────┬────────┐
│被害人│遭詐騙時間  │偽造之公文書、文書│偽造之印文        │   備      註   │
├───┼──────┼─────────┼─────────┼────────┤
│吳一明│⒈ 100  年8 │1.「臺灣臺中地方法│1.「法務部行政執行│偽造之印文2 枚,│
│      │    月1 日  │院檢察署傳票」公文│處台北執行署凍結管│均應依刑法第219 │
│      │            │書1 張( 檢察官「林│制命令印」印文1枚 │條沒收。        │
│      │            │漢強」名義,見本院│2.「檢察執行處鑑」│                │
│      │            │一卷第391 頁)    │印文1枚           │                │
│      │            │⒉「臺中地方法院公│                  │                │
│      │            │證處」公文書1 張(│                  │                │
│      │            │警七卷第77頁)    │                  │                │
│      ├──────┼─────────┼─────────┼────────┤
│      │⒉100  年8  │1.「法務部台中行政│1.「法務部行政執行│偽造之印文2 枚,│
│      │    月4日   │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處台北執行署凍結管│均應依刑法第219 │
│      │            │命令」公文書1張(檢│制命令印」印文1枚 │                │
│      │            │察官「林漢強」名義│2.「檢察執行處鑑」│                │
│      │            │,見本院一卷第391 │印文1枚           │                │
│      │            │頁反面)          │                  │                │
│      │            │⒉「臺中地方法院公│                  │                │
│      │            │證處」公文書1 張(│                  │                │
│      │            │警七卷第77頁)    │                  │                │
└───┴──────┴─────────┴─────────┴────────┘
附表二
查扣地點:台北市○○○路85巷90號2 樓之8 (警三卷第44頁至
第47頁)、新北市○○區○○路580 之3 號4 樓(警三卷第49頁
至第51頁)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用途          │沒收與否│
│    │                    │持有人  │              │        │
├──┼──────────┼────┼───────┼────┤
│ 1  │行動電話申請書1批   │詹子毅  │無證據證明與  │不沒收  │
│    │                    │        │本案有關      │        │
├──┼──────────┼────┼───────┼────┤
│ 2  │湯凱任身分證1張     │詹子毅  │無證據證明與  │不沒收  │
│    │                    │        │本案有關      │        │
├──┼──────────┼────┼───────┼────┤
│ 3  │蔣宗賢身分證1張     │詹子毅  │無證據證明與  │不沒收  │
│    │                    │        │本案有關      │        │
├──┼──────────┼────┼───────┼────┤
│ 4  │葉義華身分證1張     │詹子毅  │無證據證明與  │不沒收  │
│    │                    │        │本案有關      │        │
├──┼──────────┼────┼───────┼────┤
│ 5  │游琮顯身分證1張     │詹子毅  │無證據證明與  │不沒收  │
│    │                    │        │本案有關      │        │
├──┼──────────┼────┼───────┼────┤
│ 6  │陳錩鈺健保卡1張     │詹子毅  │無證據證明與  │不沒收  │
│    │                    │        │本案有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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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許文潔健保卡1張     │詹子毅  │無證據證明與  │不沒收  │
│    │                    │        │本案有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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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SONYERICSSON(MD300) │詹子毅  │無證據證明與本│不沒收  │
│    │行動寬頻USB數位機1支│        │案有關        │        │
│    │                    │        │              │        │
├──┼──────────┼────┼───────┼────┤
│ 9  │IPHONE行動電話(IMEI:│詹子毅  │無證據證明與  │不沒收  │
│    │00000000000000)    │        │本案有關      │        │
├──┼──────────┼────┼───────┼────┤
│ 10 │SKYPE白色電話(SMC)1 │詹子毅  │無證據證明與  │不沒收  │
│    │支                  │        │本案有關      │        │
├──┼──────────┼────┼───────┼────┤
│ 11 │SKYPE黑色電話(wifi)1│詹子毅  │供詐欺集團內部│依刑法第│
│    │支                  │        │聯絡使用,為詐│38條第1 │
│    │                    │        │欺集團所有供本│項第2 款│
│    │                    │        │件犯罪所用之物│沒收    │
├──┼──────────┼────┼───────┼────┤
│ 12 │HUAWEI口袋型無線分享│詹子毅  │無證據證明與  │不沒收  │
│    │器1台               │        │本案有關      │        │
├──┼──────────┼────┼───────┼────┤
│ 13 │NOKIA手機1支(IMEI:  │詹子毅  │供詐欺集團內部│依刑法第│
│    │00000000000000)    │        │聯絡使用,為詐│38條第1 │
│    │                    │        │欺集團所有供本│項第2 款│
│    │                    │        │件犯罪所用之物│沒收    │
├──┼──────────┼────┼───────┼────┤
│ 14 │SKYPE電話充電器(白色│詹子毅  │無證據證明與  │不沒收  │
│    │)1 台               │        │本案有關      │        │
├──┼──────────┼────┼───────┼────┤
│ 15 │筆記本1本 (粉紅色) │詹子毅  │無證據證明與  │不沒收  │
│    │                    │        │本案有關      │        │
├──┼──────────┼────┼───────┼────┤
│ 16 │車號R7-7512號自小客 │詹子毅  │無證據證明與  │不沒收  │
│    │車登記書1張         │        │本案有關      │        │
├──┼──────────┼────┼───────┼────┤
│ 17 │車號R7-7512號自小客 │詹子毅  │無證據證明與  │不沒收  │
│    │車檢驗費2張         │        │本案有關      │        │
├──┼──────────┼────┼───────┼────┤
│ 18 │車號R7-7512號自小客 │詹子毅  │無證據證明與  │不沒收  │
│    │車保險卡1張         │        │本案有關      │        │
├──┼──────────┼────┼───────┼────┤
│ 19 │車號R7-7512號自小客 │詹子毅  │無證據證明與  │不沒收  │
│    │車買賣合約書1張     │        │本案有關      │        │
├──┼──────────┼────┼───────┼────┤
│ 20 │車號R7-7512號自小客 │詹子毅  │無證據證明與  │不沒收  │
│    │車鑰匙3支           │        │本案有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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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字第65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