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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68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李政庭洪韻婷陳航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68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閔楠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閩楠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閔楠前於民國95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1 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15日確定,甫於96年9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9年9 月1 日上午某時許,於陪同邢議中(業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詢問保證金相關事項之際,偶遇因毒品案件亦被警方解送至該署後釋放之友人蘇永信,林閔楠思及與蘇永信間尚有債務糾紛未處理,遂以下雨可載蘇永信回家為由,邀蘇永信上車,蘇永信便與林閔楠一同搭上邢議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3793-UZ 號自用小客車,待蘇永信上車後,林閩楠便向蘇永信告知其等間之債務問題,要求蘇永信提出解決方案,並指示邢議中將車開往位於高雄市○○路52巷25弄22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文仔」之朋友家中;於到達該處後,林閔楠因對蘇永信所提之債務解決方案不甚滿意,遂基妨害自由之犯意,在上址與蘇永信拉扯之際,致蘇永信受有下巴壓痛及前胸瘀青之傷害,而強迫蘇永信聯絡其家人籌款償還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債務,並令蘇永信不得離去,以此強暴手段剝奪蘇永信之行動自由;嗣蘇永信於同日下午2 時許,遂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其母謝寶珠告知需拿出2 萬元償還債務,謝寶珠與蘇永信通話後警覺有異,假意配合雙方約定當日下午6 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國中附近交付款項,於此同時,林閔楠則致電予具有共同妨害自由犯意聯絡之邢議中,要求其開車搭載蘇永信與其本人至高雄市鳳山區五甲國中前與蘇永信之家人會面取款,嗣於同日下午6 時許謝寶珠與其前夫蘇清白攜帶2 萬元到約定地點高雄市鳳山區五甲國中附近等候;刑議中駕車搭載林閩楠、蘇永信至五甲國中,而由林閔楠下車向蘇清白拿取約定款項之際,即遭當時埋伏在側之員警當場查獲,其間蘇永信遭拘束行動自由時間已達數小時。

二、案經蘇永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著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縱屬傳聞證據部分,然均經公訴人、被告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做為證據,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本院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林閩楠對上開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於本院審理時自白陳稱:伊與蘇永信因債務問題昌談不攏後,約下午3 點多有在「文仔」家打蘇永信,之後大概下午6 點多時則與蘇永信一起至鳳山市五甲國中附近拿錢等語(本院卷第42頁),核與證人邢議中於警詢時陳稱:伊在「文仔」家有目睹林閩楠出拳毆打蘇永信,之後伊有先離開「文仔」家,林閩楠則於同日下午6 時許打電話給伊要伊載蘇永信及林閩楠至五甲國中等語(警卷第9 頁至第10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文仔」家有聽到林閩楠跟蘇永信說「借不到錢不讓你離開」這句話等語(本院一卷第37頁反面),及證人蘇永信於偵訊時證稱:伊與林閩楠因為租車糾紛而有嫌隙,99 年9月1 日伊是在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前遇到林閩楠,林閩楠當時以下雨可以載伊回家為由,使伊上車後,即將伊帶往武營路朋友家(即「文仔」家),林閩楠在「文仔」家有與伊談到租車費用之問題,之後林閩楠在「文仔」家有限制伊的行動,並要求伊要拿出2 萬元才肯讓伊走等語(偵一卷第64頁、本院一卷第33頁反面),大致相符,而謝寶珠與蘇永信通話後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乙節,亦經證人即蘇永信之母謝寶珠於警詢時陳稱:99年9 月1 日下午伊的兒子蘇永信有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打電話給伊,跟伊要2 萬元,當時伊覺得蘇永信口氣怪怪的,就跟蘇永信說是否遭人控制威脅請蘇永信用咳嗽回應,蘇永信當時有咳嗽,所以伊就報警處理等語(警卷第13頁反面),及證人即蘇永信之父蘇清白於警詢時陳稱:99年9 月1 日蘇永信有打給謝寶珠說要拿錢,經謝寶珠發現蘇永信遭人威脅後,伊有於當日下午6 時許攜帶1 萬元至鳳山市五甲國中前,將款項交給一名男子(即林閩楠),該男子於將款項收下放在褲子左後口袋時,即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等語(警卷第16頁至第17頁)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目錄表、照片、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驗傷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22頁反面、第2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三、按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並非以傷害人為當然之方法,故基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犯意,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然若具有傷害犯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自應另負傷害罪責(參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又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剝奪行動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林閩楠剝奪被害人蘇永信之目的既係在於要求蘇永信解決金錢債務問題,尚難認有傷害之故意,則被告於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犯行實施中對被害人所為之施暴行為,仍應視為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是核被告林閩楠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就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與另案被告邢議中有相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前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債務糾紛,而以不法手段對傷害被害人蘇永信並對其行動自由加以拘束,顯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由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惟審酌被告犯後尚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所收取之款項業已由蘇清白取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寶合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陳航代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慧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68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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