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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5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李政庭陳航代洪韻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5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進生
選任辯護人
葉錦郎律師
被告
陳志良
選任辯護人
梁智豪律師
被告
吳德欽
選任辯護人
周慶順律師
被告
吳佳澤
被告
選 任 吳晉賢律師
被告
張清雄律師
辯護人
廖傑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6172號、101年度偵字1145號)及移送併案(101年偵字第1114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進生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5、9、12、13、15-17、21-25所示之物,應予沒收。又犯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6-8 、10-11⑴⑵⑶、12、14、18-20沒收。又共同犯非法販賣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一編號1-10、11⑴⑵⑶、12-25 所示之物,應予沒收。

陳志良共同犯非法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吳德欽共同犯製造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三編號1-5、8-9所示之物,沒收之。

吳佳澤共同犯非法販賣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進生、陳志良、吳德欽、吳佳澤均明知改造槍、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製造、販賣或持有,楊進生竟未經許可,基於接續製造槍、彈之犯意,自民國99年10月5日起至100年12月13日止,在高雄市鳳山區○○○路529巷27號,與有接續共同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犯意聯絡之陳志良,由楊進生提供槍管、槍身之樣品、圖樣及槍砲零件半成品,由陳志良依其槍管、槍身之樣品、圖樣及槍砲零件半成品,在高雄市○○區○○路110巷7號之處所,以附表二所示之搪孔器等工具及每支槍管【已完成槍管外沿凹漕部分每支,新台幣(下同)650元;僅完成槍管外型部分,則每支380元】、每支槍身【固定座每塊550元、彈勾零件每塊200元】之代價受楊進生委託共計接續製造金屬槍管128支、槍身【固定座134塊、彈勾零件236塊】等槍枝主要組零件後,交由楊進生自行基於製造槍枝之犯意,以附表一所示之砂輪機等工具、槍枝半成品及槍枝零件等物將上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非法組合製造完成具殺傷力仿半自動手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二、楊進生另與有共同製造金屬子彈主要組成零件犯意聯絡之吳德欽,除由楊進生自行製造部分子彈主要組成零件外,復提供改造子彈設計圖,由吳德欽接續自98年12月間起迄100年7月間止,以附表三編號1-5、8-9等所示之圖樣、銅條、電腦車床等機具,在高雄市鳳山區○○○路238號之A區5號,以每顆子彈頭9元、彈殼(即彈身)每個12元、底火蓋每個2元負責製造彈頭、彈殼、底火等子彈主要組成零件。

三、楊進生又基於販賣槍彈之犯意,於100年7月2日,在其上開高雄市鳳山區○○○路529巷27號處所,將陳志良及其本人製造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以代價3000元槍管1支、槍身【含固定座、撞針、滑套、退彈勾等1組】600元(以下簡稱1組槍枝,該組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可由A1自行組裝成1支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支),又以吳德欽所製造之子彈主要組成零件及其本人所製造部分之主要組成零件、火藥(即每組子彈【彈頭、彈殼、底火蓋及底火、火藥】80元,共計販賣3組槍枝(即A1可自行將每組零件組成3支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含彈匣3個)及子彈500組(即A1可自行將每組之子彈主要組成零件及火藥組成每顆具殺傷力之子彈)予A1(A1尚未交付槍、彈價款)。A1則於100年7月上旬某日,在高雄市○○區○○路83之1號10樓,自行以上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非法組成仿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復以上開購得之子彈500組,自行裝填火藥組裝成具殺傷力之非製式子彈500顆(A1製造槍彈部分,另案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20萬元,現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嗣A1於100年7月6日18時45分許,在臺灣鐵路局自強號1030車次11車廂為警實施臨檢查獲,並扣得已組裝完成之上開仿半自動手槍3支及子彈500顆。

四、吳佳澤亦明知改造槍管屬槍枝彈主要組成零件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竟基於與楊進生共同販賣槍砲主要零件之犯意,其得知友人黃瑞龍(黃瑞龍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 1年度偵字第111423號是起公訴)有意購買改造之槍管,竟先於100年11月下旬某日騎車搭載楊進生前往高雄市○鎮區○○路與光華路之公園內,由楊進生與黃瑞龍洽談購買槍管事宜,黃瑞龍當場持1支玩具模型槍管交由楊進生作為製造槍管之樣品,並由黃瑞龍以1支改造槍管3500元一次共計向楊進生購買改造槍管5支(4支仿金牛型、1支仿克拉克型)總價款1萬7500元,黃瑞龍預先支付槍管之部分費用1萬1000元予楊進生,楊進生則先交付黃瑞龍其現有已改造完成之金牛型槍管1支,其後楊進生為應黃瑞龍之急用需要,遂於同年12月7日以上開附示一所示之工具先完成其中之3支改造槍管(金牛型)後,即囑吳佳澤將上開甫完成之3支改造槍管(金牛型)交付黃瑞龍,吳佳澤遂於當日與黃瑞龍相約在高雄市前鎮區金銀島購物中心交付該3支改造槍管(金牛型),並向黃瑞龍收取其中已交付4支改造槍管之款項3000元(1萬4000元《4支改造槍管價格》-1萬1000元《預先支付部分款項》=3000元)。其間又因黃瑞龍尚有改造子彈主要組成零件之需求,遂於100年12月中旬向楊進生於購買上開槍管之過程中,又自行向楊進生追加購買改造子彈主要組成零件,楊進生遂自行以附表一所示之工具改造完成之子彈主要組成零件60組後,以1組改造子彈主要組成零件(即含彈頭、彈殼及底火蓋,但不含火藥)120元之代價,販售並交付予黃瑞龍(吳佳澤販賣子彈改造主要組成零件部分並未有共同犯意聯絡),並向其收取7200元改造子彈主要組成零件之價款,數日後,楊進生始又以附表一所示之工具製造完成其先前約定最後1支改造槍管(克拉克型),並自行交付黃瑞龍,且向其收取該支槍管之代價3500元。吳佳澤又明知9mm製式子彈係政府公告禁止非法持有之物品,竟於98年8月間起,未經許可,在高雄市鳳山區○○○路151號住處,非法持有具殺傷力9mm製式子彈2顆。

五、嗣警方於100年12月22日上午9時50分許,在楊進生之高雄市鳳山市區○○○路529巷27號住處現場扣得有後手槍座6枝、彈勾13枝、滑套8支、槍身零件4枝、撞針417枝、底火(子彈主要組成零件)10000顆、彈頭(子彈主要組成零件)1863顆、彈殼(子彈主要組成零件)329顆、前手槍座18枝、衝模機1台、子彈(成品)52顆《其中3顆未具殺傷力》、工具1批、霰彈槍槍管(已貫通)11枝、霰彈槍子彈2顆、手槍槍管(已貫穿)24枝、手槍槍管(未貫穿)38枝、彈匣6 枝、砂輪機1台、量尺4枝、固定座2台、上開已改造完成手槍成品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尚未製造完成之改造手槍1(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尚未製造完成長槍1枝(含槍枝、拉柄,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彈簧40條【即附表一編號1-25】。警方隨即又於100年12月22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陳志良之高雄市○○區○○路110巷7號住處,扣得帳單1本、搪孔器1支、游標卡尺1支、槍管樣品3支、槍身樣品6塊、洗刀9支、槍身、槍管、繪製圖9張【即附表二】。又警方同時於100年12月22日10時5分許,在吳德欽之高雄市鳳山區○○○路238號之A區5號住處,扣得改造子彈彈頭4690顆、改造子彈彈殼1025顆、改造子彈樣品3顆、改造子彈設計圖7張、改造子彈用原料銅條(青銅、長250公分)5條、製作改造子彈用電腦車床(彈頭)送料台型號KS-12UV2N-2.5AGS-400編號CKSKF160120廠牌SYMCO1台、製作改造子彈用電腦車床(彈頭)廠牌NOMURANO00000000 SN-127 1台【即附表三編號1-5、8、9】。警方另於100年12月22日下午1時25分許,又在吳佳澤之高雄市鳳山區○○○路151號住處扣得上開具殺傷力9mm製式子彈2顆【即附表四】。

六、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1人或數人充之:1.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2.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 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3月8日刑鑑字第1010003755號槍彈鑑定書(偵一卷第136至145頁)、槍彈鑑定書1份,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該局係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關於槍彈有無殺傷力之概括選任鑑定機關,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9月9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203號函附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表列」足參,則上開槍彈鑑定書,為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規定之例外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查獲被告陳志良之現場改造槍枝零件、樣品及改造工具照片14張(偵二卷61-69頁),係由相機、攝影設備拍攝所得,因照相、攝影係屬機械性記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相機、攝影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儲存裝置,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或將之列印,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再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攝影,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攝影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片當然是非供述證據。易言之,上開卷附查獲現場照片,乃到場處理之警員,依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現場影像,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適用,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援用被告楊進生、陳志良、吳德欽、吳佳澤與證人黃瑞龍所使用之0000000000等互相聯絡之行動電話中,其等於100年11月7日至101年1月4日之監聽譯文,為本院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核發,而依法實施通訊監察所得之證據,此有本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監字第002205號通訊監察書、100年聲監字第002029號通訊監察書、100年聲監字第003691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偵一卷29至70頁),依法應有證據能力。

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卷21-28頁、偵二卷9-14頁、34-39頁),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做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其本質上屬公務員本於職權所為,其正確性及可信性頗高,如有錯誤亦可請求更正,應屬第159條之4第1款由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或證明文書,具有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志良、吳德欽、吳佳澤及證人黃瑞龍、保護證人A1於偵查中之證述(偵二卷83-85頁、87-89頁、79- 81頁;偵一卷96-98頁、129-130頁),均經依法具結,又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A1已於偵查中明確證述:我去的時候看見楊進生在那邊弄槍時,陳志良及另一個叫吳德欽也在那邊看等語(偵一卷130頁)。足見A1所為之證述,應屬在現場親眼見聞,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故被告陳志良辯護人均主張保護證人A1於偵查中之證述係屬傳聞之推斷,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218頁),則有誤會。

六、本件判決後述所引其他審判外之書面資料,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知為審判外之書面資料,且均同意或無異議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其取得之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上之認定

一、被告楊進生、吳德欽部分:訊據被告楊進生、吳德欽對上揭事實,均已坦承不諱(本院卷75頁、119頁、229頁、231頁反面),且被告楊進生、吳德欽2人所供述由被告楊進生委託吳德欽製造改造子彈主要組成零件之證述情節,亦互核一致,另被告楊進生供述之製造及販賣槍、彈及槍、彈主要零件部分,亦與證人黃瑞龍於警、偵訊及證人A1偵訊證述(偵一卷66-69頁、96-98頁、128-130頁、本院卷182-183頁反面、186頁反面、187頁)情節大致相符(黃瑞龍購買改造槍管數量不符部分,後述)。且證人A1亦於偵訊中證稱:我去的時候(楊進生處所)有看見楊進生在那邊弄槍時,陳志良及另一個叫吳德欽也在那邊看。…吳德欽是負責製造彈頭、彈殼、底火蓋…他(楊進生)也有組裝好的槍枝等語(偵一卷130頁),並於本院證稱:(你向楊進生買了槍零件,這部分如果自己無法組裝,可否請楊進生幫忙組裝?)有部分是他幫我組裝的,如果我跟他買回來的壹組槍枝零件,如果我裝不好,他會幫我裝好等語(本院卷187頁)。且A1所取得上開槍彈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20萬元,此有本院卷附祕密證人A1資料袋足憑。另被告楊進生販賣黃瑞龍關於本件改造槍枝、子彈主要組成零件,黃瑞龍亦另案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11143號提起公訴,復有起訴書在卷可按(本院卷199-206頁)。又警方在楊進生上開住處查扣之槍、彈及槍、彈主要組成零件等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鑑定結果如下:(A)送鑑改造手槍部分:改造手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認均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均具殺傷力。另其中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亦係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尚欠缺復進簧及復進簧桿,且撞針簧直徑過大致撞針無法正常運作供擊發子彈使用,依現狀尚不具殺傷力。(B)送鑑子彈52顆部分:

(1)其中41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另其中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 mm金屬彈殼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又其中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殼而成,經檢視,均欠缺底火及火藥,認不具殺傷力。

(4)另2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C)送鑑槍身4枝,認係金屬槍身及金屬護木。(D)送鑑滑套8枝,鑑定情形如下:

(1)3支,認均係土造金屬滑套(不具撞針)

(2)1支,認係土造金屬滑套半成品(槍機坐未貫通)

(3)1支,認係金屬滑套(不具撞針)

(4)2支,認均係土造金屬滑套半成品(槍機坐未貫通)

(5)1支,認係土造金屬滑套(不具撞針)(E)送鑑霰彈槍管11支,鑑定情形如下:

(1)5支,認均係土造金屬槍管。

(2)6支,認均係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F)送鑑手槍槍管(已貫穿)24支,鑑定情形如下:

(1)9支,認均係土造金屬槍管。

(2)9支,認均係土造金屬槍管。

(3)3支,認均係土造金屬槍管。

(4)1支,認係土造金屬槍管。

(5)1支,認係土造金屬槍管。

(6)1支,認係土造金屬槍管。(G)送鑑手槍槍管(未貫穿)38支,鑑定情形如下:

(1)19支,認均係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

(2)1支,認係金屬槍管(內具阻鐵)。

(3)11支,認均係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

(4)5支,認均係金屬槍管(內具阻鐵)。

(5)1支,認係金屬槍管。

(6)1支,認係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H)送鑑霰彈子彈2顆,認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I)送鑑撞針24支,鑑定情形如下:

(1)12支,認均係土造金屬撞針。

(2)12支,認均係土造金屬撞針半成品。(J)送鑑彈勾6支,認均係金屬退殼鋌。(K)送鑑彈簧1包,認均係金屬彈簧。(L)送鑑後手槍座6支,認均係金屬塊狀物。(M)送鑑前手槍座10支,認均係金屬塊狀物。(N)送鑑彈頭30顆,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O)送鑑彈殼50顆,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P)送鑑底火1包,認分係金屬底火連桿、金屬杯狀物及金屬砧片。(Q)送鑑彈匣6個,認均係金屬彈匣。以上之鑑定結果,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3月8日刑鑑字第1010003755號槍彈鑑定書、照片89禎在卷可按(偵一卷136-145頁),並有警方先在高雄市鳳山區○○○路529巷27號被告楊進生住處查扣【即附表一編號1-25部分】:後手槍座6支、彈溝13支、滑套8支、槍身零件4支、撞針417支、底火10000顆、前手槍座18支、衝模機1台、子彈(成品) 52顆、工具1批、霰彈槍槍管(已貫通)11支、霰彈槍子彈2顆、槍管62支(已貫通25支、未貫通38支)、彈匣6支、砂輪機1台、量尺4支、固定座2台、彈簧40條、彈頭1863顆、彈殼329顆,此有本院100年聲搜字第001837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按(偵一卷21-28頁)。另警方又在高雄市鳳山區○○○路238號之A區5號被告吳德欽處所查扣【即附表三編號1-5、8、9部分】: 編號1、改造子彈彈頭4690顆。編號2、改造子彈彈殼1025顆。編號3、改造子彈樣品3顆。編號4、改造子彈設計圖7張。編號5、改造子彈用原料銅條(青銅)5條(長250公分)。編號8、製作改造子彈用電腦車床(彈頭)送料台1台(型號KS-1 2UV2N-2. 5AGS-400、廠牌SYMCO、編號:CKSKF160120)。編號9、製作改造子彈用電腦車床(彈頭)1台(廠牌NOMURA、NO:00000000SN-127),此有本院100年聲搜字第001837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二卷34-39頁)足憑,故被告楊進生、吳德欽2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陳志良、吳佳澤部分:訊據被告陳志良、吳佳澤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陳志良並辯稱: 伊與楊進生因曾於10餘年前,在建諦磨床零件加工公司之工作而結識,因此楊進生知悉伊於離職後經營事銑床加工業,而有銑床加工之技術及工具,又伊固有自99年10月5日起,接受楊進生之下單,由楊進生提出完成品之樣品,並依楊進生之指示,將前後直逕大小不同之圖柱形鐵製品後段,銑成方形如完成品狀,以賺取每支代工工資(即起訴書所指之「槍管」部分),但伊加工時,前段較細之圓柱體並未貫通) ,另亦有依楊進生之指示,將長方形鐵塊鏤空如成品狀(即起訴書所指之「槍機」部分),每支代工工資為450元至550元,惟楊進生從未告知伊前開加工完品將作何用途,且一般不具槍械構造相關知識之人,亦無法由外觀上查覺該完成品即係槍枝之零件,另楊進生亦從未將已組裝完成之槍枝提供予伊查看,則伊僅是以代工銑床為業,實無法預見並想像楊進生所委託銑床之物品,即是本件槍枝零件云云。另被告吳佳澤則辯稱: 伊係因黃瑞龍詢問其是否認識製作槍管之人,但伊並不知悉黃瑞龍購買槍管之目的,當時僅認為應是用於道具槍或模型玩具槍上,伊遂介紹楊進生與黃瑞龍相識,惟黃瑞龍與楊進生2人係如何洽談製作槍管之規格及價格,伊均不知悉,亦無參與,而伊固曾受楊進生委託交付3支槍管(下稱系爭槍管) 予黃瑞龍,惟當時系爭槍管係以塑膠袋及報紙包裝,伊並未開拆詳細查看,根本不知悉楊進生所交付槍管之內部實際情形(及究竟有無貫通?),而伊交付系爭槍管予黃瑞龍時,主觀上亦認為黃瑞龍購買系爭槍管之目的,是用於道具槍或模型玩具槍上,另伊亦無受楊進生委託交付60顆彈頭、彈殼及底火蓋予黃瑞龍。又楊進生曾於警詢中亦曾稱: 販賣予黃瑞龍之槍管前端,都有以快乾及塑鋼劑黏住,無貫通,其賣出去的槍管都有用鐵將槍管黏起來,所以不能擊發、我販賣給黃瑞龍的槍管都是無貫通等語,足徵楊進生販賣予黃瑞龍之系爭槍管並未貫通,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所稱「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另伊於高雄市鳳山區○○○路151號住處遭警查獲,並扣得編號為AP08LUGER 9mm之子彈2顆(扣押物品目錄表誤載為AP08 IUGER 9mm) ,且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鑑驗結果五(三) 所載,該2顆子彈「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均係欠缺底火及火藥,應不具殺傷力」足證該兩顆子彈不具有殺傷力云云。惟查:(甲)被告陳志良部分:被告陳志良自99年10月5日間至100年12月13日止,由被告楊進生提供槍管、槍身製圖及樣品後,被告陳志良則在高雄市○○區○○路110巷7號處所共計完成槍管128支及槍身134塊後,均交予被告楊進生之事實,業據被告陳志良已於警、偵訊供承在卷(偵一卷43-44頁、偵二卷83-85頁),並供稱: 我被警方查扣之物品帳單、搪孔器、游標卡尺、銑刀、槍機(應為槍身)槍管繪製圖等是我所有,槍管樣品、槍機(即槍身)樣品等是楊進生所有…,因楊進生拿槍管、槍機(即槍身)樣品向我下訂單,並拿槍管、槍機(即槍身)半成品僱我將半成品製作成跟該樣品一模一樣等語(偵一卷43頁),復供稱: (警方查扣之槍機《即槍身》、槍管是否你親自所繪?)我是依照他拿給我的槍機(即槍身)、槍管樣品所繪畫的等語(偵一卷41-4 5頁)。又供稱: 當時楊進生是有拿槍機槍管半成品交給我,讓我改造成槍管。(你是否用上述扣案的物品改造成槍管? )他拿樣品、半成品給我,我照樣品用銑的方式,把半成品銑成像樣品的槍管等語(偵二卷84頁),核與共同被告楊進生於警詢供稱: 陳志良是在從事金屬銑床工作,我都委託他幫我製作槍枝槍管形狀…,陳志良幫我代工製造槍枝的槍管、前軌、部份彈勾零件等語(偵一卷6頁反面),並於偵訊供稱: 我委託陳志良製做1枝槍管650元,前軌是槍身零件的前段是550元,彈溝1塊是200元等語(偵一卷123頁),並於101年6月18日本院證稱:我們有樣品、圖片,都有給他(陳志良)看,我要叫他做時,我有先把鋁製模型材質的東西給他看過,我有把要做的那部分給他看過等語(本院卷120頁)相符。另被告陳志良雖於偵訊供稱:我製造1支槍管代價為380元至600元不等,槍機(即槍身)每塊450元至550元云云(偵二卷85頁),核與被告楊進生上開所委託被告陳志良製作槍管及槍身零件代價略有未符,惟被告楊進生已於本院證人身份證稱:我講3百8 (即380元)的部分,是只有將槍管放在車床上將它貫通而已,6百5(即650元)部分,是包括整枝槍管成型,比如說槍管潤滑的部分,槍管外殼的部分要打凹字型的溝,作為潤滑用,固定的地方,就是槍管要裝進滑套的地方,要放彈簧,所以要做個溝,把彈簧固定,所以比較貴,就要6百50元…槍管及部分的槍管固定座(不叫前軌)是陳志良做的,其餘部分是我做的。(委託陳志良製作的槍管固定座費用怎麼算?)5百50元。(槍管固定座,是不是就是槍身前半段的零件?)是的。(彈勾的部分,是否有委託陳志良?)有,一塊200元。(彈勾的部分,是位在槍枝的哪部分?)槍枝滑套部分等語(本院卷126頁反面)。是證人楊進生對委託被告陳志良所製造槍枝重要零件部分及價格既均能已明確證述在卷,復有被告陳志良住處扣案之帳單1本、搪孔器1支、游標卡尺1支、槍管、槍身樣品、洗刀、槍身、槍管、繪製圖等照片數幀在卷可證(偵二卷61-68頁),足見證人楊進生上開關於委託被告陳志良製作槍枝重要零件部分及代價若干之證詞,應較屬可信。另被告陳志良雖又辯稱: 我當時並不知道楊進生交給我代工之物品係槍機、槍管,是被警方查獲時我才知道云云。惟被告楊進生自87年間起即開始從事機械零件加工營業之事實,業據被告陳志良已於警詢供承在卷(偵一卷42頁),且被告陳志良接受楊進生上開委託承製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槍管及槍身【固定座、彈勾零件】)之際,均由被告楊進生先行提供其繪製圖樣並提供上開槍支重要零件之樣品供被告陳志良據以依據製造及改造加工,業如前述,而被告陳志良亦已於警詢自承: 我有服兵役有觀看過長短槍,但只有觸摸過長槍等語(偵一卷44頁),故被告陳志良對槍支之基本構造,自難諉為不知。況證人A1亦於偵訊證稱: 陳志良應該知道楊進生有在製造槍枝,我去的時候有看見楊進生在那邊弄槍時,陳志良及另一個叫吳德欽也在那邊看等語(偵一卷129頁),並當庭指認被告陳志良本人無訛(本院卷186頁),故縱令被告楊進生於本院證稱: 伊委託陳志良製造上開槍枝零件時,並未告知陳志良所製造係槍枝零件云云(本院卷120頁),然由被告陳志良於案發之際在其住處所扣得製造槍管及槍身圖樣9 張,其圖樣均已載明槍管形狀圖樣、槍管圓週、斜度、凹字型的溝(本院卷82-89頁),其中圖樣第4張甚有繪製槍管內裝有子彈形狀之圖樣(本院卷85頁),另被告陳志良亦自承:上開9張繪製圖中,均是由楊進生提供之樣品所繪製,而其中第3張、第7張非其繪製、另第6張現已無印象由何人繪製外,其餘6張之圖樣均由其本人所繪製等語(本院卷98頁及反面),足見被告陳志良對上開由楊進生委託製造槍管及槍身係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事實,自難諉為不知。復審之被告陳志良接受楊進生之委託自99年10月5日至100年12月13日止所製造槍管、槍身,其製造期間已長達年餘,且所委託製造金屬槍管亦多達128支、槍身固定座多達134塊、彈勾零件則多達236塊之事實,亦據被告陳志良已於警詢供承在卷(偵一卷43頁),故被告楊進生於本院雖亦證述: 陳志良應該不知其所委託製造之物品為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云云,應屬迴護之詞,尚難為有利被告陳志良之認定。又警於案發之際,在被告陳志良住處所查扣之帳單、槍管、槍身樣品及繪製槍管圖樣之事實,復有扣得之帳單1本(帳單上繪有槍管及槍身部分零件)、搪孔器、游標卡尺、槍管、槍身樣品、洗刀及繪製槍管圖樣數張扣案可稽,故本件被告陳志良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事證,已甚明確,是其上開所辯均無可採,犯行洵堪認定。

(乙)被告吳佳澤部分:

(1)共同販賣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改造槍管)部分:

1、被告吳佳澤明知被告楊進生平日有製造及販賣槍枝主要零件,遂於100年11月下旬某日騎車搭載楊進生前往高雄市○鎮區○○路與光華路之公園,由楊進生與黃瑞龍洽談購買改造槍管之事實,業據被告楊進生以證人身分已於本院證述在卷(本院卷121頁及反面、124頁及反面),並證稱:黃瑞龍有事先提供他要的樣本給我看,金牛與克拉克都有提供給我看。(黃瑞龍提供給你看的樣本是哪裡來?)他有切過,是鋁材。(是從金屬玩具槍那邊,還是土造的?)是從道具槍切過來。(黃瑞龍拿玩具槍給你看,與你討論數量的過程,是在何時地?)時間忘了,地點在公園。討論過兩次。(這兩次討論過程,吳佳澤有無參與?)一次有,但當時他沒在場,只帶我過去而已,當時吳佳澤帶我過去的那次,是約在(高雄市前鎮區○○○路與光華路的公園。…(你說吳佳澤載你過去,沒有在現場,那你最後是如何離開?)他(吳佳澤)載我過去時,是沒有聽我們講話,而只是離我們比較遠,後來我與黃瑞龍討論完後,我向他(吳佳澤)招手,他就騎車過來載我回去等語(本院卷124 頁及反面)。又被告楊進生與黃瑞龍於該次洽談係由黃瑞龍以1支改造槍管3500元之代價,共計向楊進生購買改造槍管5支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楊進生證述在卷(本院卷124頁反面、125頁、126頁、183頁及反面),而其中之1次即為被告吳佳澤搭載楊進生前往公園地點與黃瑞龍即為初次洽購槍管之情,亦核與證人黃瑞龍於本院證述(本院卷178頁)相符。另被告楊進生上開證述其當時在公園內與黃瑞龍所約定購買及每支改造槍枝之金額(即每枝改造槍管3500元)部分,亦均與證人黃瑞龍於本院證述情節相符(本院卷178頁反面及179頁反面),是被告吳佳澤事先既已知悉楊進生平日有在製造槍管等之槍枝主要零件,而被告楊進生與黃瑞龍平日又非熟識(本院卷177頁反面),其竟騎車搭載楊進生前往高雄市○鎮區○○路與光華路之公園內洽談買賣改造槍管事誼,足見被告吳佳澤當時理應知悉楊進生、黃瑞龍2人在公園內應係洽談買賣槍管(惟尚無證據足證被告吳佳澤亦知悉黃瑞龍事後向楊進生購買子彈部分,此部分理由後述)之事實,已可確認。

2、又被告楊進生先交付黃瑞龍其中第1支金牛型槍管後,因楊進生無法如期交付其餘所約定之槍管,遂以電話委由被告吳佳澤向黃瑞龍告知將延後交付之事實,業據證人楊進生證述在卷,並證稱: 【在100年12月5日晚上8點多時,你的手機0000000000撥打0000000000《吳佳澤》,電話中你說,你打電話給「龍仔」(黃瑞龍),說明天來不及,跟他(黃瑞龍)延,楊進生說出問題了,角度銑錯,這通電話的意思是指什麼?】是黃瑞龍要跟我要槍管,而我來不及給他,因為加工部分做壞了,希望吳佳澤向黃瑞龍延兩天,加工的部分是我做壞的等語(本院卷127頁),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偵一卷64頁),足見被告吳佳澤明知楊進生所出售黃瑞龍之槍管,因無法如期交付,始代楊進生向黃瑞龍告知上情,是被告吳佳澤若非知悉被告楊進生與黃瑞龍雙方有槍管買賣之情事,則何以能明確告知黃瑞龍無法如期交付槍管之理。況被告吳佳澤已於警詢坦承:是一開始黃瑞龍問我有沒有認識可以改造槍管的人,我說有…,運送的部分就是我把楊進生做好的成品拿去交給黃瑞龍等語(偵一卷62頁),並於偵訊亦供承: 100年10月間(應為100年11月下旬)黃瑞龍是有叫我找人幫他製造槍管、子彈,我找楊進生幫黃瑞龍製造槍管、子彈(本案子彈部分應不構成,理由後述)等語(偵二卷79頁),核與證人黃瑞龍於偵訊證述相符(偵二卷96、97頁),故被告吳佳澤事後否認上情,委無可採。

3、被告楊進生於100年12月7日甫製造完成其中之3枝金牛型槍管後,因黃瑞龍急用,遂於當日,即囑吳佳澤將上開甫完成之3支改造槍管(金牛型)交付黃瑞龍之事實,業經證人楊進生證述在卷(本院卷181頁反面),核與證人黃瑞龍於本院證述該3支槍管係由被告吳佳澤所交付之情節(178 頁反面)相符。況被告吳佳澤亦已於偵訊供承:(伊)是把楊進生做好的成品(槍管)交給黃瑞龍等語(偵二卷102頁)。另證人黃瑞龍亦於警詢及偵訊證稱:警方當場提示通訊監察譯文表1頁(1通) (偵一卷70頁),譯文正確,吳佳澤於100年12月7日21時7分10秒以0000000000門號撥打給我0000000000門號,通話內容是吳佳澤要拿3支改好的槍管給我,我與他在電話中原約在我家附近檳榔攤交易,後來我與吳佳澤是約在「金銀島購物中心」大門前交易等語(偵一卷68頁),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偵一卷64 頁)。又被告楊進生交付槍管之過程,業據證人楊進生於101年7月16日本院明確證稱:我現在想清楚了,一共是分3次交,第1次是交1枝金牛型槍管,第2次是再交3枝金牛型槍管,最後是交1枝克拉克型的槍管。(你上次《101年6月18日審判筆錄》有說請吳佳澤拿過去,交黃瑞龍的到底是幾支槍管?)是3支金牛等語(本院卷1811頁反面),故楊進生雖於101年6月18日本院審理時,曾證稱: 當時是請吳佳澤拿2支槍管(未封槍管)交給黃瑞龍云云(本院卷124頁反面、125頁),應屬其個人誤記,然仍不影響被告吳佳澤將楊進生所改造完成之交付黃瑞龍其所改造完成槍管之認定。又被告楊進生販售予黃瑞龍之槍管均係鋼製之事實,業據證人楊進生證述在卷(本院卷181頁反面),足見被告吳佳澤當時交付其中3支改造金牛型槍管予黃瑞龍,應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無訛,故證人黃瑞龍雖於本院證稱:當時請楊進生製作槍管部分是鋁製,當時請楊進生製作槍彈是要供己把玩用云云(本院卷178頁反面),然核與楊進生上開證述已有不符。又證人黃瑞龍於本院雖又證稱:委託楊進生製作之槍管及子彈,在外面也買得到云云(本院179頁反面),是上開被告楊進生所製作之改造槍管果真可在坊間易於購得,則黃瑞龍何須再透過被告吳佳澤向楊進生訂購之理。況黃瑞龍已於警、偵訊中供承:我向楊進生購得之槍械零件及改造子彈是我朋友陳柏宏(譯音,正確年籍不詳) 拿槍管零件樣品給我,叫我幫他找人製造,後來我才找上吳佳澤及楊進生,購得槍械零件及改造子彈我都交給我朋友陳柏宏…我幫陳柏宏購得槍械零件及改造子彈,有收取好處,每支改造槍管,陳柏宏給我5千元,所以每支我淨賺1千5百元等語(偵一卷65-69頁、偵一卷97頁),且黃瑞龍涉嫌販賣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部分,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於101年6月29日以101年偵字第11143號提起公訴在案,故黃瑞龍於上開證述:當時楊進生所製作之槍管是鋁製,且係供己把玩用云云,係屬避責之詞,應非實在,自不足為有利被告吳佳澤之認定。

4、又黃瑞龍向被告楊進生以1萬75000元訂購上開5枝槍管後,旋即先交付部分槍管之價金,計1萬1000元予楊進生,嗣楊進生交付其中之4支槍管後(金額1萬4000元),而其中之部分款項3000元,則由被告吳佳澤交付黃瑞龍其中該3支(金牛型槍管之際,而由吳佳澤同時向黃瑞龍收款之事實,業據證人楊進生證述及供述在卷(本院卷182頁反面及183頁、本院卷00頁),核與證人黃瑞龍證述情節(本院卷182頁、183頁)相符,另證人黃瑞龍復證稱: 槍管的錢是請吳佳澤交給楊進生的…,我確實有把錢交給吳佳澤,但實際的錢是3支槍管(本院認定應為5支槍管,後述)錢的尾數等語(本院卷179頁反面、183頁),足見被告吳佳澤明知被告楊進生所販售黃瑞龍應屬其改造完成之金屬槍管,否則何以日後能為被告楊進生向黃瑞龍再收取其所改造之部分槍管款項3000元之理。

5、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重大歧異藉以此判斷其證言證明力之高低,不得僅以證人所供部分內容不確定或交互詰問過程中有先後更正或不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之證詞之真實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決參照)。另證人楊進生於本院101年6月18日雖證述:伊販賣黃瑞龍有70組子彈云云(本院卷121頁反面),惟於本院改稱: 黃瑞龍是請伊製造60組子彈等語(本院卷183頁反面),則核與證人黃瑞龍於警、偵訊證述相符(偵一卷65-69頁、96 -98頁),故楊進生雖曾於本院證述:販賣黃瑞龍70組子彈云云,應屬誤記,合先敘明。另證人楊進生於本院雖證稱:我確定是3支(由吳佳澤交付黃瑞龍之3支金牛型改造槍管)有封槍管等語(本院卷182頁),惟又證稱: (你是用高碳鋼封在槍管前面,是用什麼方法封的?)是用高碳鋼的材料擠進去槍管,再用工業黏膠,就是快乾黏膠封在槍管上…我剛剛說是用高碳鋼的材料擠進去槍管,再用工業黏膠封在槍管上,最後可以把高碳鋼材質移除,用火烤就可以了等語。(本院卷124頁反面、125頁),足見被告楊進生販賣予黃瑞龍共計5支槍管【其中3支槍管內部雖有高碳鋼的材料擠進後,再用工業黏膠封在槍口,然上開槍管既得以簡易方式(即火烤)排除槍管內之阻礙後,即可順利取出,故自不影響上開3支槍管為槍支主要零件之認定】,故被告吳佳澤辯護人主張被告楊進生販賣予黃瑞龍之槍管未有證據證明業經貫通,故非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云云,亦有誤會。

6、又被告楊進生共計交付黃瑞龍5支改造槍管之事實,業據被告楊進生已供述在卷,業如前述,核與被告吳佳澤於警偵訊所供黃瑞龍是向楊進生訂購5支改造槍管之數量相符(偵一卷62頁、偵二卷80、81頁)。審之被告楊進生所供販賣予黃瑞龍槍管之數量(應為5支而非3支),並未對其於本案中所涉案之情節更為有利,是其上開所供其共計販賣5支改造之槍管予黃瑞龍等語,應較屬可信,足見黃瑞龍於本案所稱其僅向楊進生購買3支改造槍管云云,應非實在,附此敘明。

7、綜上所述,被告吳佳澤於被告楊進生販賣改造槍管予黃瑞龍之過程中不但騎車搭載被告楊進生前往公園現場洽談販賣槍管,復為楊進生聯絡買方黃瑞龍延後交付槍管之時間,且販售之過程中,又為楊進生交付部分完成改造之槍管予黃瑞龍,並為被告楊進生向黃瑞龍收取販賣部分槍管之部分款項,足見其與被告楊進生有共同販賣槍管之犯意聯絡,已甚明確。辯護意旨另認被告吳佳澤僅涉有幫助犯云云(本院卷254頁),亦有誤會,故被告吳佳澤與楊進生共同販賣改造槍管之事證已甚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2)持有子彈部分:被告吳佳澤於100年12月22日下午1時25分許,經警在高雄市鳳山區○○○路151號其住處扣得具殺傷力9mm製式子彈2顆【即附表四】之事實,業據當時參與搜索之員警證人洪江洲證述在卷(本院卷95頁反面、96頁),並證稱: 當時我搜索的處所,扣押筆錄上有子彈兩顆,搜索後就交給鳳山分局送鑑定。這兩顆子彈就是偵二卷9頁《亦即偵一卷144頁及反面照片》的兩顆子彈,因這兩顆子彈底部外觀有批號,所以我們有記載在筆錄及搜扣的目錄上面等語。(本院卷96頁)。另由警方於案發之際在被告吳佳澤上開住處搜扣之9mm製式子彈2顆,其中1顆底部註記9mmAP08LVQGER【即偵一卷144頁照片編號七七】、另1顆則底部註記9mmLUGER【即偵一卷144頁反面照片編號七九】(而被告吳佳澤亦已於案發當時在警方之扣押目錄表上所記載上開『2顆9mm子彈』簽名及蓋印之指紋確認無訛;偵二卷14頁),亦核與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010003755號槍彈鑑定書所載第十二項(卷附照片編號76-79號)在卷相符(即偵一卷144頁及反面)。又上開2顆子彈其中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卷附照片編號76-77號)。另一顆,認亦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頭雖有陷落情形,然經試射,亦可擊發,認亦具殺傷力。(卷附照片編號78 -79號),此有上開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在卷可按(偵一卷137頁及反面),足見被告吳佳澤否認其所持有之2顆子彈未具有殺傷力云云及辯護意旨認:警方扣案之2顆子彈,已將楊進生住處扣得之大批子彈混在一起,無法證明即為鑑定書第一二項所載之2顆有殺傷力之9mm云云(本院卷255頁、256頁),均無可採。另同案被告楊進生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有贈送兩顆子彈給吳佳澤,那是裝飾彈,時間不記得,地點在我公司的廠房238號,這兩顆子彈是從六合夜市華山模型槍店而來,1顆已組裝好,我買來自己裝的,沒有火藥,另一顆我在他面前組裝的,也是沒有火藥,他要做鑰匙圈用的云云(本院卷125頁反面)。惟上開被告楊進生所證述之交付吳佳澤子彈裝飾樣式與警方查扣之子彈樣式(製式)並不相同,自應非屬警方於案發之際,在被告吳佳澤住處所扣得之口徑9mm制式子彈,故被告楊進生上開之證述,尚難為有利被告吳佳澤之認定,故被告吳佳澤辯護人雖以:查扣之子彈2顆係屬來自楊進生之裝飾彈云云,自有誤會。另被告吳佳澤之辯護人又主張: 被告吳佳澤於案發之際經查扣該2顆子彈之際,曾主動向執行搜索之警員表示子彈若係他人贈送且無殺傷力是否屬違禁品…,故吳佳澤應對持有該2顆子彈,主觀上並無持有該2顆殺傷力子彈之犯意云云(本院卷255頁)。惟縱令被告吳佳澤於警方搜索之過程中曾對執行搜索之員警有上開之詢問,然此僅為其對子彈是否具有殺傷力及是否為違禁物之詢問,尚不足作為證明被告吳佳澤對持有上開子彈未具有主觀上之犯意,故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亦難為有利被告吳佳澤之認定。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部分:

(一)被告楊進生部分:

(1)製造及販賣A1改造槍砲、子彈部分:

①被告楊進生與陳志良、吳德欽分別共同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陳志良)及子彈主要組成零件(吳德欽)後,由楊進生再自行製造其餘槍枝主要零件,其除部分自行組裝完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2支(即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外,復另將其中由陳志良所製造及其本人共同製造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以代價3000元槍管1支、槍身【含固定座、撞針、滑套、退彈勾等1組】600元(以上零件可由A1自行組裝成一支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販賣3組槍枝(即A1可自行將每組槍枝零件各組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含彈匣3個)販賣A1。又同時以吳德欽及其本人所製造之子彈主要組成零件及其本人所提供火藥《即每組子彈【彈頭、彈殼、底火蓋及底火、火藥】80元,販賣子彈500組(即A1可自行將每組之子彈主要零件及火藥組成具殺傷力之子彈)》予A1。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即製造2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販賣(即販賣A1計3組槍枝)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製造及販賣子彈罪(販賣A1共計500組子彈)。被告楊進生所製造上開槍枝、子彈部分,時間地點密接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其所為製造未完成之槍、彈所犯同條例條例第8條第5項、第12條第5項未遂罪部分,應為上開已完成製造槍、彈行為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楊進生所販賣A1之改造槍枝及子彈,雖均將槍枝及子彈之主要組成零件分開計價,惟均一併以整組方式販賣,致A1購得後得自行以簡易方式組合成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且若購買者無法自行組裝被告楊進生亦負責組裝之事實,亦經被告楊進生供承在卷(偵一卷82頁、本院卷187頁反面),亦核與A1證述相符(本院卷187頁),故被告楊進生販賣A1整組可自行組裝槍枝及子彈部分,則仍應構成販賣改造槍枝及子彈罪(此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槍砲、彈藥與主要組成零件之定義亦自明),合先敘明。又被告楊進生此部分以自行改造之槍枝、子彈主要組成零件與其所委託被告陳志良製造槍支主要組成零件及另所委託被告吳德欽製造子彈之彈頭、彈身及底火蓋之子彈主要組成零件,再自行以製造成可發射金屬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其改造及槍枝及子彈主要組成零件部分,亦應屬各為上開製造槍、彈行為之階段行為,亦均不另論罪。又其持有改造槍枝、子彈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及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② 又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所謂之「一行為」,固不能以主觀要素為標準,而應以犯罪構成要件之客觀實行行為是否具有「同一性」為必要,為其判斷依據,然此一相競合之構成要件實行行為,並不以「完全同一」為必要,只要有「部分之同一性」,即足以成立想像競合犯,故在第一個構成要件行為實行既遂後,行為終了前,復實現其他犯罪構成要件,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本件被告楊進生製造槍枝、子彈均在幾近相同時間及同一地點以其相同整批之改造工具完成,雖改造方式非「完全同一」,然以上開無法分割之時間、地點且以相同工具完成改造行為,就整體犯罪行為,自得論以「一製造行為」。又其販賣A1改造槍枝及子彈,係由A1同時向被告楊進生購買,故被告楊進生販賣A1改造槍枝及子彈,自亦得論以「一販賣行為」,故被告楊進生製造槍枝、子彈及販賣A1槍枝、子彈,均各分別為「一製造」及「一販賣」行為,而分別各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各依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之重罪分別論處。

(2)製造及販賣黃瑞龍改造槍枝、子彈主要組成零件部分①被告楊進生自行製造及販賣黃瑞龍改造槍管及子彈主要組成零件部分,應另構成同條例第13條第1項製造及販賣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楊進生持有槍枝、子彈之主要零件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製造、販賣槍彈之主要組成零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楊進生在同一時、地點分次製造槍枝及子彈及槍彈之主要組成零件,均係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區分先後,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而為接續犯。

②本件被告楊進生製造槍砲、子彈之主要組成零件均在幾近相同時間及同一地點以其相同整批之改造工具完成,雖改造方式非「完全同一」,然以上開無法分割之時間、地點且以相同工具完成改造行為,就整體犯罪行為,自得論以「一製造行為」。又其販賣黃瑞龍改造槍管及子彈之主要組成零件,其中黃瑞龍於購買改造子彈主要組成零件時,係購買改造槍管時所一併追加,故被告楊進生販賣黃瑞龍槍管及子彈主要組成零件,自亦得論以「一販賣行為」,故被告楊進生製造槍管、子彈主要組成零件及販賣黃瑞龍槍管、子彈主要組成零件,均各分別為「一製造行為」及「一販賣行為」,而分別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各依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及販賣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之重罪論處。

(3)另刑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吸收關係」,係指數犯罪行為之間具有高度行為、低度行為,或重行為、輕行為之關係,或某種犯罪行為為他罪之階段行為(或部分行為),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包含有他罪之成分在內等情形而言。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非法製造槍枝之犯罪行為,與非法販賣槍枝之犯罪行為間,並不具有上開吸收關係,如其係基於販賣之意圖而製造,於刑法修正前,因行為人主觀上意欲犯某罪,但其犯該罪所實施之方法行為或其結果之行為,另又觸犯其他罪名,而得依刑法修正前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然於牽連犯之規定修正刪除後,其既係分別之2個犯罪行為,無論其販賣之意圖,係於製造時即有之,或嗣後另行起意,均應就所犯製造與販賣2罪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49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楊進生所犯製造及販賣(A1)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及製造、販賣(黃瑞龍)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4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又其與被告陳志良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與被告吳德欽製造子彈主要組成零件及與被告吳佳澤共同販賣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間,均各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陳志良部分核被告陳志良製造槍管、槍身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又被告陳志良在同一時、地點分次製造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均係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區分先後,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其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與被告楊進生2人間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另以: 被告陳志良受楊進生之委託製造槍管、及槍身,應與楊進生有製造槍枝之犯意聯絡,因認被告陳志良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5項製造槍枝罪云云。惟業據被告陳志良否認上情。經查被告陳志良僅為被告楊進生代工製造槍枝的槍管、前軌、部份彈勾零件之事實,業據被告楊進生已於警、偵訊供明在卷(偵一卷8頁、81頁),且被告楊進生請陳志良代工槍枝主要組成零件部分,其中槍管【已完成槍管外沿凹漕部分每支,650元;僅完成槍管外型部分,則每支380元】、槍身【固定座每塊550元、彈勾零件每塊200元】,業經認定如前,另被告陳志良於案發之際,在其處所所扣得之製造之圖樣均僅繪製有槍管及槍身部分(參本院卷82-89頁),足徵被告陳志良當時為楊進生代工製造之部分,僅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並非整組槍枝之事實,應可確認,是既未有何其他證據足證被告陳志良與楊進生就改造槍枝支(即整組槍支)部分有共同之犯意聯絡,故被告陳志良所為應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之罪,故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志良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5項之罪云云,則有未恰,惟此部分基本事實,既屬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吳德欽部分被告吳德欽製造子彈彈頭、彈殼、底火蓋等子彈主要組成零件,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又被告吳德欽在同一時、地點分次製造子彈之主要組成零件,均係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區分先後,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其與被告楊進生就製造子彈主要組成零件罪,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德欽受楊進生委託而製造子彈頭、彈殼(即彈身)、底火蓋,應認被告吳德欽亦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項共同製造子彈罪既、未遂云云。訊據被告吳德欽固亦坦承其與被告楊進生共同製造子彈云云。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吳德欽僅受楊進生以每顆子彈頭9元、彈殼(即彈身)每個12元、底火蓋每個2元製造改造子彈主要組成零件之事實,業據被告吳德欽已於警詢供承在卷(偵一卷47頁反面、偵二卷88頁),核與被告楊進生所供: 吳德欽僅幫我代工彈頭、彈殼、底火蓋價錢:彈頭一顆新台幣9元,彈殼14元,底火蓋2元等語相符(偵一卷7頁)。另被告吳德欽復於警詢供稱: 楊進生是於2年前剛開始拿子彈的彈頭、彈殼及底火蓋的圖樣給我,要我依圖製造.…,我除了製造給楊進生的子彈彈頭、彈殼及底火蓋外,沒有包括子彈的成品,只有彈頭、彈殼及底火蓋而已,並沒有填裝火藥…,警方所查扣3顆改造子彈樣品是楊進生提供給我的,該3顆子彈樣品沒有火藥及底火等語(偵一卷47-48頁),且由被告吳德欽於案發現場所搜扣附表三所示之物,除有製作改造子彈用電腦車床送料台、製作改造子彈用電腦車床、改造子彈彈頭、彈殼、設計圖、改造子彈用原料銅條外,並未扣有何火藥或其完整之改造子彈,足見被告吳德欽所製造應屬改造子彈主要組成零件,而非將原料改造成具殺傷力之完整子彈,故本件被告吳德欽及辯護人雖均主張吳德欽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製造子彈罪而非同條例第13條第1項改造子彈主要組成零件罪云云,則有誤會。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德欽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項製造子彈罪,則亦有未恰,惟此部分基本事實,既屬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吳佳澤部分

(1)被告吳佳澤與被告楊進生共同販賣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部分,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其與被告楊進生就販賣槍管予黃瑞龍部分,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又以被告吳佳澤與楊進生共同販賣黃瑞龍,除槍管(槍管部分,業經有罪判決,已如前述)外,另亦有共同販賣子彈,因認被告吳佳澤此部分,亦涉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子彈主要組成零件罪云云。惟訊據被告吳佳澤堅決否認知悉被告楊進生與黃瑞龍當時在高雄市○鎮區○○路公園內所談論之購買改造槍管(被告吳佳澤與楊進生共同販賣槍管部分,業經認定如前)及子彈,並辯稱:伊當時雖有騎車搭載楊進生前往公園,但是由楊進生與黃瑞龍2人在公園內談事情,伊當時離他們2人很遠,不知他們在談何事等語。本件公訴意旨固以:被告吳佳澤及證人黃瑞龍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內容作為認定被告吳佳澤亦涉有與楊進生共同販賣子彈之主要組成零件之依據。惟查被告吳佳澤僅介紹黃瑞龍向被告楊進生購買改造槍管外,並未介紹黃瑞龍向楊進生購買子彈之事實,業據被告楊進生已於警詢供明在卷(偵一卷111頁),另證人黃瑞龍亦已於本院證稱:(你有拿樣品給他(楊進生)看?時間地點?我曾經拿截掉後的槍管給他看,材質是塑膠的,是模型槍的槍管,在一心路與光華路的公園拿給他的,確定時間不記得。(你拿樣品給楊進生看,吳佳澤在場?)他不在現場,但在旁邊講電話等語(本院卷178頁)。另證人楊進生亦於本院證稱:(黃瑞龍何時與你訂子彈?是他拿到該3支金牛改造槍管後,再另外跟我訂子彈的,因為當時訂子彈時,我說要等3天,他訂完3天後,他到我約的地點就是我住處下面五甲路的7- 11交給他等語(本院卷183頁反面),核與證人黃瑞龍於本院證稱: (對於楊進生上述所言有無意見?)沒有錯。子彈是在他(楊進生)家樓下拿的,錢是約他出來講要訂子彈時,全數給他的。我們第一次約在公園見面時,只講到槍管的事,沒有講子彈的事等語(本院卷本院卷183頁反面),足見被告吳佳澤初次騎車搭載楊進前往公園僅洽談購買改造槍管之情事,尚未談及購買子彈主要組成零件之事實,應可確認。況被告楊進生販售改造槍管予黃瑞龍之過程中,係由被告吳佳澤與黃瑞龍在電話中洽談何以延期付槍管之原因,嗣被告吳佳澤於被告楊進生槍管改造完成後交付黃瑞龍,並向黃瑞龍收取販賣改造槍管之尾款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是既未有何其他證據足證被告吳佳澤亦有與黃瑞龍談論如何出售楊進生之改造子彈主要組成零件部分,自難僅憑被告吳佳澤及黃瑞龍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即據以推認被告吳佳澤亦涉販賣黃瑞龍改造子彈主要組成零件犯行,故被告吳佳澤此部分被訴與楊進生共同販賣子彈主要組成零件部分,應屬罪證不足,惟此部分與前揭與楊進生共同販賣改造槍管有罪部分,公訴意旨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又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固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係係指其自白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為之,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免其刑(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36號)。經查被告吳佳澤於100年12月22日13時25分經警持搜索票在其高雄市鳳山區○○○路151號執行搜索並在房間內查扣2顆9mm子彈後,曾於當日警詢供稱:…,第二次是100年11月7日黃瑞龍拿1支「克拉克模擬手槍」的槍管,叫我拿去給楊進生製造1支一樣的槍管,約1個禮拜楊進生做好了,他自己拿去給黃瑞龍云云(偵一卷62頁),惟《經警方提示通訊監察譯文,楊進生於100年12月5日20時44分22秒以0000000000撥打你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內容:「A(楊進生):你打電話給「龍仔」(黃瑞龍)。B(吳佳澤):來不及。A:明天來不及啦,跟他(黃瑞龍)延2天。B:出問題?A:角度洗錯了」,通話內容所指何意?》這應該是我記錯時間,應該是我上述筆錄所指的11月7日那件事等語(偵一卷62頁反面),顯見警方查獲被告吳佳澤之前,已對被告吳佳澤介入楊進生與黃瑞龍2人涉有交易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情節,應已有相當監控,此有上開監聽內容可憑。況本件被告吳佳澤與黃瑞龍2人經搜索查獲之時間均於100年12月22日下午13時25分(參偵一卷61頁、66 頁之警詢筆錄),另被告楊進生則於同日(100年12月22日)上午11時10分,即已經警逮捕,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市分局執行逮捕通知書可按(偵一卷72頁),足見被告楊進生與黃瑞龍2人所交易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並非因被告吳佳澤供出因而查獲,故被告吳佳澤之辯護人主張:縱令被告吳佳澤犯販賣槍枝主要組成零件部分,則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18條第4項減刑之適用云云(本院卷254 頁及反面),亦有誤會,附此敘明。

(2)另被告吳佳澤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2顆所為,係犯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二、科刑部分:審酌被告楊進生製造、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槍彈主要組成零件,自屬槍、彈上游之供應商,另被告陳志良、吳德欽則均為獲小利,而分別擔任被告楊進生之協力製造槍砲及子彈主要組成零件廠商,又被告吳佳澤既明知楊進生有製造槍砲之技術,竟與其共同為槍管之販售,其後更進而為楊進生聯絡買主(黃瑞龍)及交付槍管,復為楊進生收取部分販賣槍管之代價,顯見被告楊進生、陳志良、吳德欽、吳佳澤均分別已直接或間接助長槍枝、彈藥之流入社會,並已影響社會治安,被告楊進生等4人惡性非輕,量刑本均不宜從輕,惟念被告楊進生、吳德欽2人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均已有悔意,另被告陳志良、吳佳澤則犯後態度欠佳,未見有何悔意,然另考量被告吳德欽、陳志良2人所獲取之利益不多,被告吳佳澤僅為友人之情誼而一時蹈觸法網,且未有獲利及被告楊進生製造槍彈及販賣槍枝、子彈(含改造槍枝、子彈主要組成零件)之數量、次數及獲利金額及陳志良、吳德欽、吳佳澤3人犯罪動機、手段及對社會所造成危害之程度及被告4人均無犯罪前科等其他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罰金,併參酌前開被告4人之社會地位、經濟狀況、教育程度、家庭環境等情,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楊進生、吳佳澤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各定應執行刑及罰金部分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楊進生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1)(2)(4)、編號14所示之子彈(試射後所剩餘之子彈)及編號13、15改造完成之槍管(已貫通)、編號21-23所示之改造完成之手槍、編號6-8改造子彈之主要組成零件,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沒收。另扣案附表一編號1-5、9-10、12、16-20、24、25則均為被告楊進生供製造改造槍枝及子彈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應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其餘附表編號11(1)(2)(4)已試射完畢之子彈、(3)未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則已無沒收必要,又編號26隨身碟1個,亦無法證明與本案被告楊進生所犯之罪有關連性,均不予沒收。被告陳志良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及被告吳德欽附表三編號1-5及8、9所示之物,均分別各為被告陳志良(本院卷229頁)、吳德欽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分別為其2人所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另被告吳德欽扣案附表三編號6電腦車床送料台(型號KS-1 6UVIN-2.5AGS-600、廠牌SYMCO、編號:AKGD071850)、編號7電腦車床(廠牌NOMURA、NO:00000000NN-16H),並無證據足證係為被告吳德欽製造本件子彈主要組成零件所用之物及被告吳佳澤扣案附表四之子彈2顆,亦業經試射完畢,則均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4項、第1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茂增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陳航代

法 官 洪韻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同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被告楊進生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鑑定結果及卷證資料(偵卷)│沒收法條  │
├──┼─────────────┼────┼─────────────┼─────┤
│ 1  │後手槍座                  │6支     │均係金屬塊狀物(如照片八四│刑法第38條│
│    │                          │        │,偵一卷第144頁反)       │第1項第2款│
├──┼─────────────┼────┼─────────────┼─────┤
│ 2  │彈勾                      │13支    │採樣6枝送鑑定,均係金屬退 │刑法第38條│
│    │                          │        │殼鋌(如照片八二,偵一卷第│第1項第2款│
│    │                          │        │144頁反)                 │          │
├──┼─────────────┼────┼─────────────┼─────┤
│ 3  │滑套                      │3支     │均係土造金屬滑套(不具撞針│刑法第38條│
│    │                          │        │)(如照片三五~三六,偵一│第1項第2款│
│    │                          │        │卷第140頁反)             │          │
│    │                          ├────┼─────────────┼─────┤
│    │                          │1支     │土造金屬滑套半成品(槍機坐│刑法第38條│
│    │                          │        │未貫通)(如照片三七~三九│第1項第2款│
│    │                          │        │,偵一卷第141頁)         │          │
│    │                          ├────┼─────────────┼─────┤
│    │                          │1支     │金屬滑套(不具撞針)(如照│刑法第38條│
│    │                          │        │片四0~四一,偵一卷第141頁│第1項第2款│
│    │                          │        │)                        │          │
│    │                          ├────┼─────────────┼─────┤
│    │                          │2支     │均係土造金屬滑套半成品(槍│刑法第38條│
│    │                          │        │機坐未貫通)(如照片四二~│第1項第2款│
│    │                          │        │四三,偵一卷第141頁至第141│          │
│    │                          │        │頁反)                    │          │
│    │                          ├────┼─────────────┼─────┤
│    │                          │1支     │土造金屬滑套(不具撞針)(│刑法第38條│
│    │                          │        │如照片四四~四五,偵一卷第│第1項第2款│
│    │                          │        │141頁反)                 │          │
├──┼─────────────┼────┼─────────────┼─────┤
│ 4  │槍身零件                  │4支     │分係金屬槍身及金屬護木(如│刑法第38條│
│    │                          │        │照片三四,偵一卷第140頁反 │第1項第2款│
│    │                          │        │)                        │          │
├──┼─────────────┼────┼─────────────┼─────┤
│ 5  │撞針                      │417支   │採樣24枝送鑑定,其中12枝均│刑法第38條│
│    │                          │        │係土造金屬撞針(如照片八0 │第1項第2款│
│    │                          │        │,偵一卷第144頁反),另外 │          │
│    │                          │        │12枝認均係土造金屬撞針半成│          │
│    │                          │        │品(如照片八一,偵一卷第  │          │
│    │                          │        │144頁反 )                │          │
├──┼─────────────┼────┼─────────────┼─────┤
│ 6  │底火                      │10000顆 │分係金屬底火連桿、金屬杯狀│刑法第38條│
│    │(子彈主要零件)          │        │物及金屬砧片(如照片八八,│第1項第1款│
│    │                          │        │偵一卷第145頁)           │          │
├──┼─────────────┼────┼─────────────┼─────┤
│ 7  │彈頭                      │1863顆  │採樣30顆送鑑定,均係非制式│刑法第38條│
│    │(子彈主要零件)          │        │金屬彈頭(如照片八六,偵一│第1項第1款│
│    │                          │        │卷第145頁)               │          │
├──┼─────────────┼────┼─────────────┼─────┤
│ 8  │彈殼                      │329顆   │採樣50顆送鑑定,均係非制式│刑法第38條│
│    │(子彈主要零件)          │        │金屬彈殼(如照片八七,偵一│第1項第1款│
│    │                          │        │卷第145頁)               │          │
├──┼─────────────┼────┼─────────────┼─────┤
│ 9  │前手槍座                  │18支    │採樣10枝送鑑定,均係金屬塊│刑法第38條│
│    │                          │        │狀物(如照片八五,偵一卷第│第1項第2款│
│    │                          │        │145頁)                   │          │
├──┼─────────────┼────┼─────────────┼─────┤
│ 10 │衝模機                    │1台     │                          │刑法第38條│
│    │                          │        │                          │第1項第2款│
├──┼─────────────┼────┼─────────────┼─────┤
│ 11 │子彈(成品)              │(1)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刑法第38條│
│    │                          │原41顆,│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第1項第1款│
│    │                          │試射後餘│而成,採樣14顆試射,均可擊│          │
│    │                          │27顆    │發,認具殺傷力(如照片二六│          │
│    │                          │        │~二七,偵一卷第140頁)   │          │
│    │                          ├────┼─────────────┼─────┤
│    │                          │(2)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刑法第38條│
│    │                          │原6顆, │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殼│第1項第1款│
│    │                          │試射後餘│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 │          │
│    │                          │4顆     │發,認具殺傷力(如照片二八│          │
│    │                          │        │~二九,偵一卷第140頁)   │          │
│    │                          ├────┼─────────────┼─────┤
│    │                          │(3)3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不沒收    │
│    │                          │        │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殼│          │
│    │                          │        │而成,經檢視,均欠缺底火及│          │
│    │                          │        │火藥,認不具殺傷力(如照片│          │
│    │                          │        │三0~三一,偵一卷第140頁至│          │
│    │                          │        │第140頁反)               │          │
│    │                          ├────┼─────────────┼─────┤
│    │                          │(4)   │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1│刑法第38條│
│    │                          │原2顆,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第1項第1款│
│    │                          │試射後餘│(如照片三二~三三,偵一卷│          │
│    │                          │1顆     │第140頁反)               │          │
├──┼─────────────┼────┼─────────────┼─────┤
│ 12 │工具                      │1批     │                          │刑法第38條│
│    │                          │        │                          │第1項第2款│
├──┼─────────────┼────┼─────────────┼─────┤
│ 13 │霰彈槍槍管(已貫通)      │5支     │均係土造金屬槍管(如照片四│刑法第38條│
│    │                          │        │六~四七,偵一卷第141頁反 │第1項第1款│
│    │                          │        │)                        │          │
│    │                          ├────┼─────────────┼─────┤
│    │                          │6支     │均係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如│刑法第38條│
│    │                          │        │照片四八~四九,偵一卷第  │第1項第1款│
│    │                          │        │141頁反至第142頁)        │          │
├──┼─────────────┼────┼─────────────┼─────┤
│ 14 │霰彈槍子彈                │原2顆, │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 │刑法第38條│
│    │                          │餘1顆   │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 │第1項第1款│
│    │                          │        │殺傷力(如照片七四~七五,│          │
│    │                          │        │偵一卷第144頁)           │          │
├──┼─────────────┼────┼─────────────┼─────┤
│ 15 │手槍槍管(已貫穿)        │9支     │均係土造金屬槍管(如照片五│刑法第38條│
│    │                          │        │0~五一,偵一卷第142頁)  │第1項第1款│
│    │                          ├────┼─────────────┼─────┤
│    │                          │9支     │均係土造金屬槍管(如照片五│刑法第38條│
│    │                          │        │二~五三,偵一卷第142頁) │第1項第1款│
│    │                          ├────┼─────────────┼─────┤
│    │                          │3支     │均係土造金屬槍管(如照片五│刑法第38條│
│    │                          │        │四~五五,偵一卷第142頁至 │第1項第1款│
│    │                          │        │第142頁反)               │          │
│    │                          ├────┼─────────────┼─────┤
│    │                          │1支     │土造金屬槍管(如照片五六~│刑法第38條│
│    │                          │        │五七,偵一卷第142頁反)   │第1項第1款│
│    │                          ├────┼─────────────┼─────┤
│    │                          │1支     │土造金屬槍管(如照片五八~│刑法第38條│
│    │                          │        │五九,偵一卷第142頁反)   │第1項第1款│
│    │                          ├────┼─────────────┼─────┤
│    │                          │1支     │土造金屬槍管(如照片六0~ │刑法第38條│
│    │                          │        │六一,偵一卷第142頁反至第 │第1項第1款│
│    │                          │        │143 頁)                  │          │
├──┼─────────────┼────┼─────────────┼─────┤
│ 16 │手槍槍管(未貫穿)        │19支    │均係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刑法第38條│
│    │                          │        │如照片六二~六三,偵一卷第│第1項第2款│
│    │                          │        │143頁)                   │          │
│    │                          ├────┼─────────────┼─────┤
│    │                          │1支     │金屬槍管(內具阻鐵)(如照│刑法第38條│
│    │                          │        │片六四~六五,偵一卷第143 │第1項第2款│
│    │                          │        │頁)                      │          │
│    │                          ├────┼─────────────┼─────┤
│    │                          │11支    │均係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如│刑法第38條│
│    │                          │        │照片六六~六七,偵一卷第  │第1項第2款│
│    │                          │        │143頁至第143頁反 )       │          │
│    │                          ├────┼─────────────┼─────┤
│    │                          │5支     │均係金屬槍管(內具阻鐵)(│刑法第38條│
│    │                          │        │如照片六八~六九,偵一卷第│第1項第2款│
│    │                          │        │143頁反)                 │          │
│    │                          ├────┼─────────────┼─────┤
│    │                          │1支     │金屬槍管(內具阻鐵)(如照│刑法第38條│
│    │                          │        │片七0~七一,偵一卷第143頁│第1項第2款│
│    │                          │        │反)                      │          │
│    │                          ├────┼─────────────┼─────┤
│    │                          │1支     │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如照片│刑法第38條│
│    │                          │        │七二~七三,偵一卷第143頁 │第1項第2款│
│    │                          │        │反至第144頁)             │          │
├──┼─────────────┼────┼─────────────┼─────┤
│ 17 │彈匣                      │6支     │均係金屬彈匣(如照片八九,│刑法第38條│
│    │                          │        │偵一卷第145頁)           │第1項第2款│
├──┼─────────────┼────┼─────────────┼─────┤
│ 18 │砂輪機                    │1台     │                          │刑法第38條│
│    │                          │        │                          │第1項第2款│
├──┼─────────────┼────┼─────────────┼─────┤
│ 19 │量尺                      │4支     │                          │刑法第38條│
│    │                          │        │                          │第1項第2款│
├──┼─────────────┼────┼─────────────┼─────┤
│ 20 │固定座                    │2台     │                          │刑法第38條│
│    │                          │        │                          │第1項第2款│
├──┼─────────────┼────┼─────────────┼─────┤
│ 21 │手槍成品                  │1支     │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刑法第38條│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第1項第1款│
│    │                          │        │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          │
│    │                          │        │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        │(如照片七~十二,偵一卷第│          │
│    │                          │        │138頁反)                 │          │
├──┼─────────────┼────┼─────────────┼─────┤
│ 22 │手槍成品                  │1支     │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刑法第38條│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第1項第1款│
│    │                          │        │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          │
│    │                          │        │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        │(如照片十三~十八,偵一卷│          │
│    │                          │        │第139頁)                 │          │
├──┼─────────────┼────┼─────────────┼─────┤
│ 23 │手槍成品                  │1支     │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刑法第38條│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第1項第1款│
│    │                          │        │而成,經操作檢視,欠缺復進│          │
│    │                          │        │簧及復進簧桿,且撞針簧直徑│          │
│    │                          │        │過大致撞針無法正常運作供擊│          │
│    │                          │        │發子彈使用,依現狀,認不具│          │
│    │                          │        │殺傷力(如照片十九~二五,│          │
│    │                          │        │偵一卷第139頁反至140頁)  │          │
├──┼─────────────┼────┼─────────────┼─────┤
│ 24 │長槍(含槍枝、拉柄)      │1支     │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壓縮氣體│刑法第38條│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為發射動力,經檢視,金屬襯│第1項第2款│
│    │                          │        │管改以土造金屬管包覆,因欠│          │
│    │                          │        │缺儲氣裝置,依現狀,無法鑑│          │
│    │                          │        │驗(如照片一~六,偵一卷第│          │
│    │                          │        │138頁)                   │          │
├──┼─────────────┼────┼─────────────┼─────┤
│ 25 │彈簧                      │40條    │均係金屬彈簧(如照片八三,│刑法第38條│
│    │                          │        │偵一卷第144頁反)         │第1項第2款│
├──┼─────────────┼────┼─────────────┼─────┤
│ 26 │隨身碟                    │1只     │                          │不沒收    │
└──┴─────────────┴────┴─────────────┴─────┘
附表二: 被告陳志良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      卷證資料(偵卷)    │沒收法條  │
├──┼─────────────┼────┼─────────────┼─────┤
│ 1  │帳單                      │1本     │偵二卷第66頁              │刑法第38條│
│    │                          │        │                          │第1項第2款│
├──┼─────────────┼────┼─────────────┼─────┤
│ 2  │搪孔器                    │1支     │偵二卷第65頁              │刑法第38條│
│    │                          │        │                          │第1項第2款│
├──┼─────────────┼────┼─────────────┼─────┤
│ 3  │游標卡尺                  │1支     │偵二卷第67頁              │刑法第38條│
│    │                          │        │                          │第1項第2款│
├──┼─────────────┼────┼─────────────┼─────┤
│ 4  │槍管樣品                  │3支     │偵二卷第67頁              │刑法第38條│
│    │                          │        │                          │第1項第2款│
├──┼─────────────┼────┼─────────────┼─────┤
│ 5  │槍機樣品                  │6塊     │偵二卷第68頁              │刑法第38條│
│    │                          │        │                          │第1項第2款│
├──┼─────────────┼────┼─────────────┼─────┤
│ 6  │洗刀                      │9支     │偵二卷第65頁              │刑法第38條│
│    │                          │        │                          │第1項第2款│
├──┼─────────────┼────┼─────────────┼─────┤
│ 7  │槍機、槍管繪製圖          │9張     │偵二卷第65頁              │刑法第38條│
│    │                          │        │                          │第1項第2款│
└──┴─────────────┴────┴─────────────┴─────┘
附表三:被告吳德欽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     卷證資料(偵卷)     │沒收法條  │
├──┼─────────────┼────┼─────────────┼─────┤
│ 1  │改造子彈彈頭              │4690顆  │偵二卷第38頁              │刑法第38條│
│    │                          │        │                          │第1項第1款│
├──┼─────────────┼────┼─────────────┼─────┤
│ 2  │改造子彈彈殼              │1025顆  │偵二卷第38頁              │刑法第38條│
│    │                          │        │                          │第1項第1款│
├──┼─────────────┼────┼─────────────┼─────┤
│ 3  │改造子彈樣品              │3顆     │偵二卷第38頁              │刑法第38條│
│    │                          │        │                          │第1項第2款│
├──┼─────────────┼────┼─────────────┼─────┤
│ 4  │改造子彈設計圖            │7張     │偵二卷第20頁至第27頁、第38│刑法第38條│
│    │                          │        │頁                        │第1項第2款│
├──┼─────────────┼────┼─────────────┼─────┤
│ 5  │改造子彈用原料銅條(青銅)│5條(長 │偵二卷第38頁              │刑法第38條│
│    │                          │250公分 │                          │第1項第2款│
│    │                          │)      │                          │          │
├──┼─────────────┼────┼─────────────┼─────┤
│ 6  │製作改造子彈用電腦車床(彈│1台     │偵二卷第38頁              │不沒收    │
│    │殼)送料台                │        │                          │          │
│    │(型號KS-16UVIN-2.5AGS-600│        │                          │          │
│    │、廠牌SYMCO、編號:       │        │                          │          │
│    │AKGD071850)              │        │                          │          │
├──┼─────────────┼────┼─────────────┼─────┤
│ 7  │製作改造子彈用電腦車床(彈│1台     │偵二卷第38頁              │不沒收    │
│    │殼)                      │        │                          │          │
│    │(廠牌NOMURA、            │        │                          │          │
│    │NO:00000000NN-16H)      │        │                          │          │
├──┼─────────────┼────┼─────────────┼─────┤
│ 8  │製作改造子彈用電腦車床(彈│1台     │偵二卷第38頁              │刑法第38條│
│    │頭)送料台                │        │                          │第1項第2款│
│    │(型號KS-12UV2N-2.5AGS-400│        │                          │          │
│    │、廠牌SYMCO、             │        │                          │          │
│    │編號:CKSKF160120)       │        │                          │          │
├──┼─────────────┼────┼─────────────┼─────┤
│ 9  │製作改造子彈用電腦車床(彈│1台     │偵二卷第38頁              │刑法第38條│
│    │頭)                      │        │                          │第1項第2款│
│    │(廠牌NOMURA、            │        │                          │          │
│    │NO:00000000 SN-127)     │        │                          │          │
└──┴─────────────┴────┴─────────────┴─────┘
附表四:被告吳佳澤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    鑑定結果及卷證資料    │沒收法條  │
├──┼─────────────┼────┼─────────────┼─────┤
│ 1  │子彈(AP08LUGER 9mm )   │原1顆, │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 │不沒收    │
│    │                          │試射後餘│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照片│          │
│    │                          │0顆     │七六~七七,偵一卷第144 頁│          │
│    │                          │        │)偵二卷第14頁            │          │
├──┼─────────────┼────┼─────────────┼─────┤
│ 2  │子彈(LUGER 9mm)        │原1顆, │口徑9mm制式子彈,彈頭有陷 │不沒收    │
│    │                          │試射後餘│落情形,經試射,可擊發,認│          │
│    │                          │0顆     │具殺傷力(如照片七八~七九│          │
│    │                          │        │,偵一卷第144頁至第144頁反│          │
│    │                          │        │)偵二卷第14頁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5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