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文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1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文正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文正駕駛車牌號碼 1028-MF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民國100年2月10日上午6時30分許,至裕誠路與博愛路口時,正欲左轉博愛二路往北方向時,原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撞上正欲由東向西穿越行人穿越道之行人翁蕊,導致翁蕊因此受有左脛骨丘骨折、右橈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確信時,即應為無罪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告訴人翁蕊之指訴、告訴代理人郭春隆於警詢中之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7 張、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依據。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固均坦承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然嗣於本院審理中則堅詞否認,辯稱:當時開車的人不是伊,是伊的友人林子祥,伊係幫林子祥頂罪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翁蕊於100年2月10日上午 6時30分許,在裕誠路與博愛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上,正欲由東向西穿越行人穿越道時,即遭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上開路口欲左轉博愛二路往北方向之車牌號碼 1028-MF號自小客車撞傷,因而受有左脛骨丘骨折、右橈骨骨折之傷害,嗣後被告並於同日上午 9時許,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人,並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翁蕊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偵卷第 9至10頁、本院卷二第92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郭春隆於警詢中(警卷第1至2頁)均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警卷第11至12頁反面)、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7張(警卷第15至18頁)、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13至14頁反面)、被告之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20頁)、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4頁)等在卷可佐,固堪認為真實。
(二)然被告並非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 1028-MF號自小客車肇事之人等節,亦據證人翁蕊於101年7月25日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證稱:(100年2月10日)早上伊要走過三民家商運動,伊是由裕誠路大八飯店由東向西,那台車突然左轉過來就撞到伊,當時還有另一個人開車,被告當時是坐在副駕駛座,並將伊抱上車,然後被告就抱著伊坐在後座,至於開車的是看起來像國中生的年輕人,開車撞到伊的人從頭到尾都沒有下車,開車的人不是被告等語(本院卷二第92頁)。又證人翁蕊於100年6月22日偵訊中雖曾證稱:當時被告從伊左邊撞過來,車頭撞到伊左腳,伊就跌倒受傷云云(偵卷第10頁);惟嗣於本院上開審理中業已明確證述:伊非常確定不是被告撞到伊的,偵訊中伊會那樣講,是因為當時被告沒有到庭,伊現在看到被告非常確定,當天開車撞到伊的人不是被告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92頁反面)。是當日駕駛上開 1028-MF號自小客車並撞傷告訴人翁蕊之肇事人並非被告等節,已甚顯然。至告訴代理人郭春隆雖於 100年3月1日警詢中亦指稱:被告駕駛 1028-MF號自小客車撞傷伊母親翁蕊云云(警卷第1至2頁),然證人即告訴人翁蕊既已明確證稱:在偵查中係因被告未到庭,看到被告後可確定被告並非當日駕駛上開車輛之人等語,可見告訴代理人郭春隆應係代理告訴人翁蕊提出告訴,且由於本案於偵查初始係由被告為他人頂替上開過失傷害罪嫌,並自承為肇事人,方於警詢中指訴被告為肇事人,從而告訴代理人郭春隆上開指訴自不足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本件被告並非上開車禍事件之肇事人等節,已堪確認。
(三)又被告雖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前揭過失傷害犯行之緣由,係當時為林子祥頂替之事實,亦據證人林子祥於101年7月25日本院審理中證稱:( 100年2月10日6時30分許)當時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的人是伊,伊開在裕誠路中間準備左轉博愛路,伊等到裕誠路變紅燈,博愛路變成綠燈後,伊就馬上左轉,就撞到翁老太太,當時翁老太太人就在斑馬線的行人穿越道上,伊撞到告訴人後,因為伊當時是通緝犯的身份,所以才請被告幫伊出面,車牌號碼 1028-MF號自小客車是伊向朋友吳懋奇借的,而100年2月10日隔天伊就被抓入監了等語(本院卷二第90頁至第91頁反面),核與證人吳懋奇於101年8月15日本院審理中證稱: 1028-MF號自小客車是伊母親的車,但由伊使用,( 100年2月10日6時30分許)那時該車是借給林子祥使用,車禍當天林子祥有打電話給伊,告知說他(即林子祥)與別人發生車禍等語相符(本院卷二第 113頁正反面),並有證人林子祥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本院卷二第7頁),益證被告前揭辯稱:伊係替人頂罪等語,並非無稽。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證人兼告訴人翁蕊、證人林子祥、吳懋奇等人之上開證述觀之,顯見本件開車肇事之人應非被告邱文正,至為灼然。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何本件過失傷害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至被告涉及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部分,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茂增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