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65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265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世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世穎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世穎與少年巫○○(民國83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另案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莊○○(民國83年5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另案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少女張○○(民國83年8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另案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1 月17日凌晨3時許,4 人至高雄市小港區○○○○街332號前,推由少女張○○把風,由陳世穎持自備鑰匙1 支,撬開吳明芳所有之車牌號碼YZ-5941 號自用小客車車門門鎖後,由陳世穎與少年巫○○、莊○○共同進入車內竊取該車行車執照及新台幣1,000 元。得手後,隨即均分所竊現金後離去。嗣經吳明修發現遭竊報警,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巫○○、莊○○、少女張○○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吳明修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監視器翻拍及現場模擬指認照片。
㈢被告陳世穎之自白。
三、論罪及科刑: 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為上開竊盜犯行,係由少女張○○把風,被告與少年巫○○、莊○○下手行竊之方式為之,4 人共同在場參與並分擔實施犯罪,且少年巫○○、莊○○、少女張○○行為時均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具有責任能力,當得計入刑法第321 條第4 款所稱之結夥人數,是被告所為上開竊盜犯行,自具備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加重事由,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結夥3 人以上竊盜罪。被告就上開竊盜犯行,與少年巫○○、莊○○、少女張○○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就前開竊盜犯行雖係與未滿18歲之少年巫○○、莊○○、少女張○○共同犯之,然被告係81年9 月5 日出生之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其行為時尚未滿20歲,並非成年人,自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且另有竊盜、搶奪、傷害、施用毒品等多項前科(均未構成累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素行非佳,惟考量被告行為時尚未成年,思慮未至周全,其所竊得之物品價值非鉅,並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綜合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上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供本案行竊之鑰匙1 支,固係為被告所有,惟未扣案,且據被告陳稱該鑰匙已丟棄不知去向(院卷第18頁背面),為避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